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61號
TCDV,99,訴,1961,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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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林廖月
      林益輝
      林益土
      林淑暖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林益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先位聲 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地號、地 目田、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持分4分之3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以民國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地號面積340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持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 之變更,且為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地號、地目田、面積34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廖月之先夫與原 告林益輝林益土林淑暖林淑惠之先父即訴外人林元樟 ,與林元樟之胞兄即訴外人林元邦所共有,共有比例林元樟 應有部分4分之3;林元邦應有部分4分之1。又被告與原告林 益輝、林益土林淑暖林淑惠本為手足關係,嗣被告於民 國58年5月28日經林元邦收養,並於78年6月13日繼承登記取 得養父林元邦名下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茲因林元樟晚年 罹患失智症,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無辨識處理能力,被告



竟趁機盜用其生父林元樟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章,偽造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林元樟 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3,於97年2月14日辦理過戶, 並於同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既係被告所 偽造,則該契約自屬無效,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 是系爭土地4分之3之應有部分仍屬林元樟所有。 ⒉原告係至被繼承人林元樟於99年1月27日過世後,始發現系 爭土地持分業於97年3月10日遭被告盜用林元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偽造辦理登記予自己名下。按林元樟 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利應由原告概括繼承。 惟雖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元樟之應有部分 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持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並非偽造不實,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408 萬元,是原告基於承受被繼承人林元樟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金408萬元,作為 本件備位之主張及請求。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確屬真實,且已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等情 ,雖舉證人吳庭樟為證,惟觀吳庭樟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 不合常理,況其就當初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之證件,係由 何人提出及交付?被告給付第二次買賣價金35萬元之時間? 吳庭樟當時是否有清點買賣價金等部分情節,均與被告之陳 述不相符,則其所為證詞自難採信。
⒉又依吳庭樟之證述內容,可知在簽約當日即97年2月14日始 由代書計算並建議買賣價金為75萬元,在此之前買賣價金尚 不確定,惟被告竟於97年1月3日、31日已自銀行提領3萬元 、10萬元,並於97年1月21日、28日向訴外人張芳達借款10 萬元、14萬元,另於97年2月4日向訴外人陳滄明所負責之吉 順開發電子有限公司借款35萬元,顯不合常情。尤其,被告 向訴外人張芳達陳滄明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並在簽約日 期尚未確定時,即借款且全部置放在家裡,更不合常理。是 原告否認被告向訴外人張芳達陳滄明之上開借貸,又縱認 有其借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元樟



⒊鈞院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印鑑證記證明申請書,其 中委託書關於林元樟之簽名部分,原告否認係林元樟筆跡。 又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6)附繳證件欄內記載「印 鑑證明1份」,顯見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僅需印鑑證明1份, 然卷附委託書上所載,被告竟請領4份印鑑證明,由此可見 ,上開印鑑證明顯為被告所冒領使用。又原告林廖月係林元 樟之配偶,而在林元樟生前,均由伊陪伴並照顧,惟原告林 廖月從未聽聞林元樟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之事,更 未收到及見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次買賣價金。更何況林元 樟亦無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之理,蓋若要過戶於被告 ,原告林廖月如知道被告尚需向他人借款,以給付買賣價金 ,亦不會向伊收取任何價金,逕可以贈與登記予被告,是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係林元樟同意出賣且其買賣價金為75萬 元等情,均非屬實。
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並非虛偽不實,惟按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系爭土地持分既以卷附買 賣契約書為過戶登記之依據,又依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賣金額為408萬元,即足認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08萬元,尚難 憑被告及證人吳庭樟空言買賣價金為75萬元,是本件如認被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則被告仍需給付333萬元予原告 。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被列為公園預定地,因將來會被徵收且為畸零地 ,故價值不高;此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應由林元樟繳納 ,嗣因其無法繳納,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75萬元之價格出 賣予被告,並分成定金40萬元、尾款35萬元,於處理本件買 賣土地事宜之代書面前交給林元樟
⒉至林元樟之精神狀況,其係於98年5月25日至澄清醫院平等 院區腦部開刀後,始生失智情形。於上開手術前,亦即被告 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為移轉登記時,其行動雖不便,然神智 清楚與常人無異。至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2日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略以:訴外人林元樟曾於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 19日住院2日云云,實則林元樟當時係因感冒而住院2日。則 原告主張林元樟晚年罹患失智症,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無辨識 處理之能力,被告趁機盜用林元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章,偽造買賣契約書云云,顯非實在。另關於本件申辦印鑑 證明部分,當初確實由林元樟委託被告辦理,林元樟亦有親



筆簽名及蓋章。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上所述,林元璋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因系爭 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列為公園預定地中之兒童 遊樂場,且為畸零地,將來遭台中市政府徵收,價值不高; 復因被告雖經林元邦收養,然自78年起迄至92年間,仍獨自 繼續扶養生父林元樟及生母即原告林廖月,至92年間因分家 ,被告始與原告林益土按月輪流扶養林元樟林廖月,被告 並無因收養即棄生父不顧之事實,故林元樟已數次提及欲將 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是林元樟乃叫被告委請代 書至位於台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23號住處洽談。因系爭土地 已被處編列為公園預定地之兒童遊樂場,依現行實務一般民 間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用以抵稅,否則對購買者並無實 益,故一般民間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約在公告現值10 分之1至10分之2間,國稅局認定之成交價亦同。故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6000元之10分之1至10分之2計算,系爭土地1平 方公尺市價約1600元至3200元間,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40平 方公尺,換算林元樟4分之3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 ,是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約在40萬8千元至81萬6千元間,另因 25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77.1375坪,故吳庭樟遂建議以1坪1 萬元,並以75坪整數計算系爭契約之價金,經林元樟及被告 同意後,吳庭樟乃請林元樟準備相關移轉登記文件。 ⒉茲因被告資金不足,乃分別於97年1月3日、31日自被告設於 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10 萬元;另向友人即訴外人張芳達借款,由張芳達分別於97年 1月21日、28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分別 領取現金10萬元、14萬元交付被告,加計當時農曆過年即將 到來,家中另有現金3萬元,以上共計40萬元,作為買受系 爭土地之定金。97年2月初,被告於代書吳庭樟至被告上開 住處領取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親自將上開40萬元定金清點 後交付吳庭樟吳庭樟再當林元樟之面清點予林元樟審視無 訛後交林元樟以紙袋收訖無訛。嗣被告另向友人陳滄明借貸 35萬元,由陳滄明於97年2月4日自其任負責人之吉順開發電 子有限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3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先放置家中,經吳庭樟告知其已將移 轉登記資料送件,並於97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至同上處所, 由被告親自將尾款35萬元現金清點後交付吳庭樟吳庭樟再 當林元樟之面清點予林元樟審視無訛後交林元樟以紙袋收訖 無訛。而吳庭樟於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因認所附 之系爭契約書應按公告現值書寫,否則賣價低於公告現值,



會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增值稅,故載明為408萬元。故被告 確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75萬元予林元樟,是原告逕以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08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云云,備 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元樟(即原告林廖月之夫, 原告林益輝林益土林淑暖林淑惠之父,亦為被告之生 父),與林元樟之胞兄林元邦所共有,林元樟應有部分為4 分之3、林元邦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被告於58年5月28日經 林元邦收養,並於78年6月13日繼承登記取得養父林元邦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⑵被繼承人林元樟於99年1月27日過世,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97年1月11日系爭委任書上、辦理系爭土地有部分4分之3過 戶資料上,所蓋「林元樟」印章之印文與林元樟所有印鑑章 相符。
⑷系爭土地為地目田、面積340平方公尺,業經台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編列為公園預定地之兒童遊樂場。
⑸對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及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函覆本 院相關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偽造,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申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所為買 賣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⑵系爭土地持分之賣賣契約如為屬實,其買賣價金數額為何? 被告是否業已付訖?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 、系爭委任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土 地持分買賣過戶登記全部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 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大智分局及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即林元樟 之真意,而係遭盜用林元璋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偽 造辦理過戶,故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仍應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取得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上開所稱遭盜用相關證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查系爭97年1月11日辦理印 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上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戶資料上,所蓋「林元樟」印章之印文,均為林元樟所有印 鑑章之印文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前揭系爭委任書、申請書及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 ,即應推定為真正。又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 ,除須蓋用上開「林元樟」印鑑章外,尚須檢附林元樟本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此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地 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林元樟」之國民身分證,核 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準此,當時被告能 否在未經林元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得林元樟所有之上揭 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物品,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 戶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當初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手續之代書吳庭樟 亦到庭證稱:(問)當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多少?(答 )買賣價金為75萬元,分兩次付清,簽約當天,被告先付現 金40萬元給林元樟,大約在一個月後,被告又交付其餘尾款 現金35萬元給林元樟,兩次交款我都有在場。(問)上開系 爭土地的買賣過戶所需的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 書、身分證正本,是何人提供及何時提供?(答)是在訂立 買賣契約書當日,由林元樟本人提供。(問)簽約當日,林 元樟精神狀況如何?(答)林元樟精神狀況還好,當時有與 他交談,一切還正常。(問)上開土地辦理過戶,是由你本 人親自去辦理?(問)我親自去辦。(提示中山地政事務所



,就有關系爭土地過戶資料,為何申請代理人是載明林暖, 而非你本人?),有何意見?(答)林暖是我太太,她有土 地登記代理人資格,我本人只有土地登記助理員,當日是由 我太太去送件,但是其餘辦理過戶相關資料,都是由我負責 去辦理申請取得,只是送件時,由我太太出面辦理。(問) 依你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持分的買賣價金為75萬元,為何辦 理過戶的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載為408萬元?(答)一般 辦理土地過戶,是依土地公告現值來課稅,而且不能短報, 如有短報,查獲後會罰款,所以就依據公告現值,來申報買 賣價金為408萬元,但實際上買賣價金僅為75萬元。(提示 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過戶等資料),是否由你負責 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答)沒錯,是由我負責辦理。(問 )你如何認定林元樟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款時, 其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你如何判斷?(答)我有與林元樟閒 聊,問他當日日常生活起居,他都能夠對答如流,而且當時 我有問他,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以75萬元賣給被告, 他當時也有表示同意,就被告所交付價款之數額是否正確, 他也表示他會自己處理。(答)土地公告現值為408萬元, 當初買賣價金75萬元是何人提出,有何根據?(答)因為系 爭土地屬於公園預定地,一般買賣行情,是按照公告現值之 百分之10到百分之20來計算買賣價金,當初我就依照上開行 情價格大約計算,建議買賣價金為75萬元,他們雙方同意, 就簽立買賣契約書。(問)是否有另外訂立75萬元的價金之 買賣契約書?(答)有,但是過戶經過半年後,雙方也無爭 議,所以我就將買賣契約書銷燬。(問)當初是否有將買賣 契約書,交給買賣雙方當事人各壹份?(答)有。(問)該 75萬元,林元樟是否有簽收?(答)樟林元樟有在買賣契約 書上簽收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前揭證詞可知,林元樟與被告就上揭系爭土地持分,確曾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5萬元,且分2 次給付完畢,而林元樟於訂約當時,其精神狀況核屬正常, 確經其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又系爭土地因屬公園預定 地,一般買賣行情,係按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到百分之20來 計算買賣價金,遂由證人吳庭樟大約計算後,建議買賣價金 為75萬元,且因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課稅 ,遂依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為408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 僅75萬元。參諸證人吳庭樟與兩造均非屬至親,且與本件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前揭虛 偽陳述而自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其前開證詞,自堪採 信。至證人吳庭樟另就當初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之證件,



係由何人提出及交付?被告給付第二次買賣價金35萬元之時 間?吳庭樟當時是否有清點買賣價金等部分細節,雖核與被 告所稱有所出入,惟或因時間久遠,渠等記憶模糊所致,自 難據此影響證人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準此,益徵被告所辯上 開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並無偽造不實之情事 等詞,即非屬虛妄,應堪採認。
⑶另林元樟曾於96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因全身虛弱無力 ,記憶及反應減退,經家醫科門診排住院診治,於住院後腦 部斷層掃描萎縮退化,但因病患住院後躁動不配合,無法接 受心智功能檢查,故家屬於住院第二天即將病患接出院,故 無病患之心智功能程度的檢查報告可供資判斷。林元樟另分 別於96年、98年至該院住院,為不同主治醫師診治,據病歷 上之記載,無法提供客觀的判別、比較等情,固有澄清綜合 醫院99年11月11日澄高字第990496號函、檢附病歷及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上可知,尚難認林元樟當時 對於其日常生活事務已無辨識處理之能力,且於其後之97年 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97年3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有 何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故自亦難以前開函文等資料 ,而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縱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申請書、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上所蓋「林元樟」印鑑章之印文,係 林元樟以外之人即被告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取。故系爭 土地持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遭 偽造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仍屬林元樟所 有,而得由原告繼承取得。因之,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7年3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 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前開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原告雖另主 張系爭土地持分買賣縱屬有效,惟其總價款應為408萬元, 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或尚有部分價款未給付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持分之買賣總價金僅為75萬元,且已由被告依約分二次 給付林元樟完竣等情,業據證人吳庭樟證述如前,則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買賣價款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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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