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王雲彬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16,583 元,及自民國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391 元,及自85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99年12月21日又具狀變更聲明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7,200元,及其中916,583 元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後又於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03,247 元,及其中916, 583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核為先行減縮又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就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算入請求之具體金額(即 2,203,247 元)暨據以調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淑娟於8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王雲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共540 萬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03 年11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 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 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馬淑娟自84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5,188,598 元後, 尚有本金916,583 元未受償。
(二)本件自85年9月7日拍定翌日起,計算至90年12月19日抵銷 日止,以本金916,583 元按年利率10%計算,得利息484, 659 元、違約金96,932元,而被告馬淑娟之退職金為190, 974 元,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 本,故本件抵充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916,583 元、已核算 未核銷之利息293,685 元、暨已核算未核銷之違約金96, 932 元。
(三)原告另於99年12月22日抵銷被告馬淑娟之福團解約金95,3 69元,故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依本金91 6,983 元按年利率10%計算,得利息826,180 元、違約金 165,236 元,依法抵銷後,債權金額計算至99年12月22日 止為本金916,583 元、已核算未核銷之利息730,811 元、 暨已核算未核銷之違約金165,236 元,及前述計算至90年 12月19日止已核算未核銷之利息293,685 元、暨已核算未 核銷之違約金96,93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業於90年12月24日及95年3 月30日函覆被告馬淑娟有 關離職金及其他福利金金額及相關事宜,被告馬淑娟均無 意見,何以起訴後一再表示不知,並否認所有債務,恐為 推諉之詞。
2、原告於95年4 月7 日函覆被告王雲彬,表示被告馬淑娟離 職後之離職金及其他福利金共計286,343 元,其中190,97 4 元為離職金,已於90年12月19日全數抵銷;另95,369元
為福團解約金,因被告馬淑娟迄至99年12月13日尚未向原 告申請,未屆清償期,故原告無從抵銷。之後,被告馬淑 娟已向原告提出福團解約金之給付申請,故原告於99年12 月22日以被告馬淑娟之福團解約金95,369元,與本件借款 抵銷。
3、本件債務之尾款、利息部分,被告馬淑娟並未清償,且被 告一直都有跟原告聯繫,原告有告知其利息部分,也有將 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5年4 月7 日發函表示要抵銷的文件交 付給被告2 人,故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247 元,及其中916, 583 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馬淑娟、王雲彬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馬淑娟自83年11月15日借款540 萬元後,即均按時繳 息,至84年7 月間因其配偶即被告王雲彬經商失敗,始造 成被告馬淑娟無法按時繳付本件貸款,至於被告馬淑娟已 付至何時,則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惟原告於起訴狀已 自承「被告馬淑娟自84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故被告馬淑娟至少已清償部分貸款。又原告曾對被告2 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251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 人應向原告連帶清償799,391 元及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本件請求顯逾被 告馬淑娟尚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馬淑娟因週轉不靈而延遲繳款後,原告曾於85年10月 21日將被告馬淑娟提供之抵押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5, 407,000 元,原告獲得5,344,705 元之清償,尚不足本金 55,295元。原告並未列出被告馬淑娟已繳納之本息及遭拍 賣之價金,提出之清償記錄明載有3 頁,卻只交給被告馬 淑娟1 頁,何以證明?又所謂的「舊系統錯帳」作何解釋 ?可見其中大有問題。是以單憑原告所說尚欠90多萬本金 ,然後扣除被告馬淑娟之退職金等19萬多元,原告主張被 告馬淑娟還欠本金799,391 元,全部帳目不清不楚,不僅 不合理,亦不合法。
(三)被告馬淑娟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將近15年,嗣因被告王雲彬 經商失敗積欠款項始離職,惟被告馬淑娟尚對原告有退職 金及福團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經被告馬淑娟多次向原告請 求,原告始於90年(99年8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誤為 92年)12月24日函知被告馬淑娟,主張就被告馬淑娟積欠 原告之債權抵銷,且原告之前曾於鈞院向被告2 人提過二 次訴訟(95年訴字第293 號、98年訴字第2697號)均被駁
回,當時原告已稱原告積欠被告馬淑娟之退職金及福利金 已經和本件債務互相抵銷。原告既已主張抵銷,卻於本件 又請求全部款項,即非有理。
(四)原告本來稱被告馬淑娟的離職金及其他福利金是286,343 元,但本件提出的資料又說只能扣190,974 元,不知原告 是如何計算的?又被告馬淑娟之正式年資從71年開始計算 ,亦有11年之久,退職金及福利解約金只有190,974 元, 似乎太離譜也太苛刻員工,且原告對此部分亦一直無法說 清楚。
(五)95年3 月9 日原告公司之職員陳家富、王世賢有與被告王 雲彬聯絡,表示被告馬淑娟積欠之本金經過拍賣清償後, 尚有55,295元尚未清償,因被告馬淑娟是原告公司的職員 ,有退職金、福利解約金,如果抵銷,則本件被告馬淑娟 的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反而原告還積欠被告馬淑娟未 經抵銷的退職金及福利解約金,故被告馬淑娟一直以為本 件債務於95年即已清償完畢,一直在等原告的清償證明, 若法院認為尚未清償完畢,則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
(六)原告於拍賣被告馬淑娟的抵押物後,並未給付或扣除原告 應得的退職金及福利解約金286343元,反而是以原告所計 算的欠款,反覆計算利息,故本件債務是因利上滾利而形 成,此從原告最新提出之計算金額已再增加582,000 多元 之情形即知,原告以利上加利的計算方式,被告永遠還不 清,而非被告不認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償之金額早已超過被告馬淑娟之 借款,因此原告不敢拿出實據來清算,顯見本案所謂欠款 之事,毫無理由且問題重重。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淑娟於8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王雲彬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共540 萬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 限至103 年11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 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 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 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馬淑娟自84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抵押物後,獲得部
分清償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擔保 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46號民事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就上開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46號 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分配受償5,137,430 元,尚餘本金91 6,583 元,及自85年9 月7 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能受償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 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被告2 人辯稱:原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已獲償5,344,705 元,本金僅剩55,295元云云 ,容有誤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淑娟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將 近15年,離職時得向原告請領離職金及福團解約金,且被 告馬淑娟前於90年11月22日即曾向原告申領上開退職金及 福團解約金,惟經原告以被告馬淑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 916,583 元,原告依法逕行抵銷為由,而發函拒絕發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0年12月24日國壽字第90 12042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實在。 基此,被告馬淑娟於90年11月22日既已向原告申領上開離 職金及福團解約金,原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復已於90 年12月24日以上開函文向被告馬淑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債務互為抵銷之法律效果。原告嗣後 於99年12月13日另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馬淑娟遲未 向原告申請福團解約金95,369元,未屆清償期,原告無從 抵銷云云,顯然有誤。
(四)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定有明文。 查:
1、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債務為被告馬淑娟得向原告請求之① 離職金190,974 元及②福團解約金95,369元,合計286,34 3 元,茲因被告馬淑娟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爰依前開規 定先抵充原告本件借款尚未獲償之利息,則本件借款自85 年9 月7 日,計算至88年10月21日止,共計1141日,以本 金916,583 元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為286,52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元,經以前述被告馬淑娟之退職金及福團 解約金合計286,343 元抵充後,原告此部分之利息尚有18 3 元未能獲償。而經此抵銷後,原告本件尚有借款債權: ①本金916,583 元,②算至88年10月21日日止之利息183 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③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20%(即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雲彬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負之 連帶保證責任,就原告前述主張抵銷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
3、被告馬淑娟雖爭執其可向原告請求之退職金及福團解約金 應較原告所計算之上開金額為高,但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之 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馬淑娟既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僅就被告馬淑娟得向原告請求 離職金190, 974元及福團解約金95,369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於被告馬淑娟得否再向原告主張其餘離職金及福 團解約金,應由被告馬淑娟另向原告為請求,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併此敍明。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以及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
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於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而獲部分受償後,迄至 98年9 月8 日,始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獲償之本金 799,391 ,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 字第40251 號發支付命令在案;之後,迨至99年7 月26日 ,始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及本件起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章戳存卷可憑。可知原告本件 請求之借款債權,其中本金799,391 元按年利率10%,算 至93年9 月7 日(即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日往前推算5 年) 止之利息部分,其餘本金117,192 元(即916,583 -799, 391 =117,192 )按年利率10%,算至94年7 月25日(即 本件起訴日往前推算5 年)止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 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2 人就此部分利息抗辯時效消滅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
(六)被告2 人又抗辯:原告反覆計算利息,且受償金額已超過 被告馬淑娟之借款,應已無欠款云云,但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馬淑娟向原告借貸共540 萬元後,尚 欠:①本金916,583 元,及②其中799,391 元自93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117,19 2 元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暨③916,583 元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未據清償,洵堪認定。而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