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59號
TCDV,99,訴,1359,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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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林錫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執字第2400 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下同)台中 市○○區○○路1段10 號房屋(註:即坐落台中市太平區○ ○○段39、40、41、42建號之建物,亦即上開執行事件查封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1、2、3、4)(下稱系爭房屋),惟上開 建物於921 大地震之後,已全部滅失,上開執行程序所查封 之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林芳宗於原地重建,是原 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林陳淑霞林黃玉 美、楊素玉等人所有,雖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仍記載為上開 3 人所共有,惟查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8月8日,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執行程序查封之台中市太平區○○○段39、 40、41、42建號建物,由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並未辦理滅 失登記,且於921大地震後之鈞院93年執全字第1658 號之強 制執行事件,上開建號建號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素玉之應有部 分亦遭假扣押,辦理登記,是上開建號之建物若於921 大地 震後滅失,則何來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另依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1 日就上開建物建物進行測量,已清楚 表示,原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為存在,僅係有增建部分而 已,而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仍屬原建物 所有權人。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 原始出資人。是本件原告之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 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 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 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 解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 ,原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核先敘明。
五、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縱 認上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台中市太平區○○○段39、40、41 、42建號建物,已於88年921 大地震後已全部滅失,系爭遭 查封之房屋,為事後於原地重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實。 惟原告就何時出資、出資金額多少等均未為具體之主張,僅 泛言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就此,依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芳 宗證稱:「該建築物(註:即指系爭房屋)是我(註:指林 芳宗)蓋的,我知道是墳墓隔壁,但不知道門牌號碼,該處 本來是貿田興工業的廠房,在九二一地震整個廠房倒塌,老 闆請人家全部拆除之後,就請我施作鋼架,也就是現在系爭 房屋,繼續作為廠房使用,老闆是台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河以及他的弟弟林長生請我去做的,費用則是林豐河 開台託公司的支票支付,該處廠房是貿田興工業有限公司, 台託與貿田二家公司是分別他們二個兄弟負責。」、「因為 時間已經很久,但是我知道該房屋的款項是林豐河開公司的 票給我。」等語(本院99年10月4 日審理筆錄參照)。由上 開林芳宗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原告, 出資人亦非原告。另互核證人林豐河之證述:「(系爭房屋 )是我(指林豐河)委託林芳宗建的,但是興建的費用是由 原告出資的,金額如何我不知道。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興建款項是由林錫仁出的。我有開票給林芳宗,但不是我開 給林芳宗,是由貿田公司的負責人林長生開貿田公司的支票 給林芳宗林長生是我的親弟弟。」、「林芳宗說開票他不 要,所以後來才由林錫仁拿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林錫仁拿 現金給林芳宗,究竟花了多少錢。」等語(本院100年1月20 日審理筆錄參照)。由上林豐河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定 作人非原告,原告僅係林芳宗拒絕收受票據後給付承攬報酬 之人,惟仍無法確認金額。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已明,至於是否為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多少、 時間為何,均未獲確定。且縱認確為原告支付承攬報酬,惟 其與訴外人林豐洲林長生之間的原因關係為何?或為贈與 、或為借款,均有可能,亦未能遽此而為原告為原始出資人 之認定。故而,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對己有 利之事實,仍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 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建物於88年921 大地震後已全部滅失,未辦理登記,於 原址重建為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原登記名義 人抑或原始出資人。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則確 時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勿庸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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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