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伯瑋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 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九如一路 5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行駛時,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 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跨越車道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施凱笛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九如一路前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2 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施凱笛受有左側1 至9 肋骨骨折併血胸、粉碎性 骨盆骨折、第2 、3 、4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左腎裂傷、 右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梁伯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凱笛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告達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 交附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