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呂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 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8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上 訴後,於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遲延利 息之利率減為週年利率5%,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 訴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之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月間於酒店持槍向其勒索金 錢約60,000元。又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不法獲利90,00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1、緣被上訴人於78年與少年刑事共犯蘇秀忠連續持有非法槍 械、毒品,自稱黑道份子於特種行業充任酒店小姐數十年 不等,擁槍自重,販毒於而週遭之友人,為不法斂財圖為 己所有。原審判決援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 字第1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為判決依據殊屬不妥。其 中82年偵字第14997號警察卷宗筆錄存否受害人即上訴人 於筆錄內簽名,部分事實遭警吃案,舞弊不見,尚待明查 。
2、次查82年該案處分屬法令上之違背,將原告打成被告,斂 行舞弊,一舉二得,上訴人適引用不法權益(聲請再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國定明確定)受而侵害,大法官 釋字第357號解釋書甚明。上訴人受有不法罪名(誣告)
之侵害、欺壓、社會生存權力難以伸張,上開所載實情, 又自無本案原審判決書內所敘無證據。
3、被上訴人賣毒給伊,讓上訴人損失90,000元,另被上訴人 與其男友蘇秀宗共同強盜,讓上訴人損害60,000元,這二 部分上訴人都主張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一 審所主張的不當得利部分撤回。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陳 文俊,證明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販毒且吸食之行為,並就 強盜案件受不肖員警謝晉富所阻擾干涉正當筆錄之製作; 並傳喚證人即警員廖文德,證明其介紹乙名所長朋友,破 獲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販毒且吸食之不法行為,而且給 付獎金予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00元及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都是自己捏造的,被上訴人已經 二十幾年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根本不是事實;就算 是已經超過那麼久,應無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 否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97條1項、第129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之,姑不論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上開侵權 行為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然依上訴人自承上開事實係發生於82 年、85年間(見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 距上訴人起訴已事隔10幾年,其間復無為上開中斷時效事由 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0日始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足憑。依上揭說明,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 滅。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核無不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文俊、廖文德部 分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