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奕棠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上 訴 人 張啟堂
訴訟代理人 張火生
上 訴 人 張啟昌
被上訴人 張啟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契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土地稅法第28、31條規定,上訴人張啟堂等第三人未來 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需負擔民國(下同)66年至出售 當年這段期間增值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將來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需負擔93、94年至出售當年這段 期間增值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就被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從66年至93、94年這段期間增值實質上獲益者為被上訴人 ,依原審判決竟需由未就土地增值獲益之上訴人負擔一部 分,已與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大異其趣,使徵收增值 稅之本旨,完全喪失。被上訴人張啟端僅因原審判決提前 繳納自66年至93、94年這段期間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張啟 堂等三人未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需各自繳納自66年 至93、94年這段期間土地增值稅。為公平起見,張啟端等 六兄弟應各自負擔其應有部分自66年至93、94年這段期間 增值所需之土地增值稅。
㈡上訴人張奕棠另陳稱:
⑴土地增值稅,依稅法課徵意義,應對利益所得者,課徵 稅賦。系爭土地已登記給被上訴人,受益者為被上訴人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張啟端請求其他兄
分擔其增值稅部分,情理法不符。
⑵57年鬮書第12條約定之契稅等費用共同負擔,係指耕地 所有權抽籤結果需變動所有權人的相關手續費,不同於 被上訴人依83年合約書請求移轉案。
⑶原審判決有關「張啟端土地重劃時有拿出來六個兄弟分 」係錯誤,張奕棠並沒有分到。
⑷張奕棠自57年被迫分家後,背負了20餘萬元債務,繼承 之全部農田亦由其他五位兄使用。83年合約書張奕棠並 沒簽訂,係張啟明以不法手段偽造出來。
⑸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說張啟明、張炳燈均有支付給他 ,但這不代表上訴人張奕棠亦應負該項義務。
㈢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追加訴訟。
三、證據:提出鬮書、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追加之訴部分: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張奕棠、張啟堂、張啟昌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35,058元。
⑵上訴人張奕棠、張啟堂、張啟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對鬮書有意見,當初就應起訴解決,該鬮書既已 成立,上訴人不應再爭執。
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的持分被賣掉,所賣得價金,是用在 經營碾米廠。
⑶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之持 分被賣掉,現在返還給被上訴人。
⑷農地重劃,六兄弟應均有分配,此有台中縣政府農地重 劃分配表可查。
⑸依鬮書所載,張奕棠應負擔之債務業經63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判決確定。
㈡追加之訴部分:
⑴本訴已經判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三人各罰 117,529元。
⑵對造答辯內容都是謠言,上訴人三人各罰117,529元。 ⑶對造對本訴一言一證,否則,應以律師酬金5萬元,罰 10倍,即賠償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逕予強制 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啟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啟明、張炳燈等六人係同胞兄弟,均繼承 先人產業共同耕作坐落台中縣大雅鄉重劃前下員林段68地號 土地,嗣於56年9月26日張啟堂將張啟端所有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瓊花,陳瓊花再轉讓予訴外人張傅莫 氣。57年9月20日兄弟六人分家立下鬮書,鬮書第12條約定 「現有耕地(大雅鄉○○○段68地號)依照另圖抽籤決定,所 需分割、移轉契約等費用由兄弟共同負擔之,測量、分割係 依照現有耕地實際面積之六等分(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量結果為準)」。依該條約定,兩造與訴外人張啟明、張 炳燈等六兄弟繼承自其先祖之耕地(即大雅鄉○○○段68地 號田地)依抽籤決定其分配位置,其分割、測量依照現有耕 地實際面積六等分,自不包括之前被上訴人張啟端被賣掉之 有應部分土地,所需之分割、移轉契稅等費用由兄弟共同負 擔,即每位兄弟各負擔1/6費用。但該耕地立鬮書後,並未 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該筆農地增分為多筆土地。經71年 2月4日農地重劃,80年6月15日地籍圖重測,系爭15筆土地 之地段、地號更動如下:
⑴大雅鄉○○段2246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29地號)。 ⑵大雅鄉○○段2247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11地號)。 ⑶大雅鄉○○段2248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8地號)。 ⑷大雅鄉○○段2254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4地號)。 ⑸大雅鄉○○段2255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4地號)。 ⑹大雅鄉○○段2256地號(重劃前:下員林段68–30地號)。 ⑺大雅鄉○○段13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1地號)。 ⑻大雅鄉○○段14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2地號)。 ⑼大雅鄉○○段15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3地號)。 ⑽大雅鄉○○段16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4地號)。 ⑾大雅鄉○○段21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7地號)。 ⑿大雅鄉○○段24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13地號)。 ⒀大雅鄉○○段25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60地號)。 ⒁大雅鄉○○段27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59地號)。 ⒂大雅鄉○○段29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68–9地號)。 上揭15筆土地,六兄弟中張啟滉(即張奕棠)、張啟堂、張啟
昌、張啟明、張炳燈均有其應有部分,惟獨張啟端未登載有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啟端主張其應有部分於56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張啟堂賣予訴外人陳瓊花,陳瓊花再轉讓予訴外人 張傅莫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被上訴人張啟端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其兄弟賣掉之主張堪以採信,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兄弟合資買多筆土地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啟端亦承認「有買自強段2340、2340– 1、2341等地號土地給他,以資補償,所以該部分沒寫在鬮 書裡面。但土地重劃時有拿出來分配。」其兄弟張啟明於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 庭供證:「56年賣張啟端土地是張啟滉、張啟堂賣的。賣掉 後,有再買土地登記在張啟端名下,重劃時有拿出來六個兄 弟分。農地重劃後,張啟端說他的部分要還給他,才於83年 2月間寫合約書,系爭土地才成為六個兄弟共有。因農地重 劃,有部分劃歸住宅區,縣政府沒干涉,所以進行慢一點。 」83年2月所立合約書載明:「立約人:張啟堂、張啟滉、 張啟明、張啟端、張啟昌、張炳燈六人聯合聲明於后:茲因 當事人間於同財共居期間出售張啟端持分(現張傅莫氣持分) 部分,以此原六八番未受重劃部分土地,現在張啟端無名部 分,而現五人所有共有土地,嗣後若討回之時,願應受張啟 端參入均分共有,以上土地非五人所有,依法係六人皆有, 應平均分配,茲洽商約定屬實無訛。」並經張啟堂、張啟滉 、張啟明、張啟昌、張炳燈署名簽章於該合約書上。嗣張奕 棠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拒絕履行。張啟端即對張啟滉(即 張奕棠)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被上 訴人(張啟滉)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3、14、15、 16、21、24、25、27、29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5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啟端);被上訴人(張啟滉) 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2247、2254、2255等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啟 端);被上訴人(張啟滉)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 2248、2246、225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啟端)。」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 張啟端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委請代書呂麗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其他兄弟張啟堂、張啟昌、張啟明、張炳燈亦均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歸張啟端之應有部分予張啟端。代書呂 麗玉於原審到庭供稱:「國稅局有規定,如果兄弟間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資金流向證明,他們不 可能提得出來,故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
就是要把土地分配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張啟端)的意思。」嗣 被上訴人即持93年10月19日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確定判決及93年12月30日、94年1月20日、94年5月9日所簽 立之三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共計支出705,174元(其中土地增值 稅為576,881元,規費代辦費為128,293元),提出系爭15筆 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並經代書呂麗玉於原審結 證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支出屬實。被上訴人認上開費用 705,174元應由其兄弟6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17,529元 (705,174÷6=117,529元),其中張啟明、張炳燈均已支付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拒絕支付,陳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66年至93、94年間增值實質上獲益者為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已登記給被上訴人,受益者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將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公平起見,土地增值稅應由六位兄 弟各自負擔。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權之人。三、土地設定 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 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本件被上訴人係持對上訴人張奕棠 之勝訴確定判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買賣等 之有償移轉;又被上訴人雖持與張啟堂、張啟昌、張啟明、 張炳燈所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代書呂麗玉供述,本件並非贈與而係 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贈與方式辦理,僅係權宜處理。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原規定地價後之餘額,為漲價總 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張啟端係請求上訴人張奕棠、張啟堂 、張啟昌及訴外人張啟明、張炳燈,將其被賣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歸還給他。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有償移轉,亦非無償移轉。依57年 9月20日所立鬮書第12條約定:「現有耕地依照另圖抽籤決 定,所需分割、移轉契稅等費用共同負擔之。」所謂分割、 移轉所需契稅等費用,既曰「等」費用,自包括所有移轉費
用,而土地增值稅自66年起開始課徵,本件於93、94年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係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應包括在內,由兩造6位兄弟共同負 擔,各負擔六分之一,又83年2月所立合約書內容雖未約定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應如何分擔,但合約書內容既 稱系爭土地六人平均分配,其所需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即 應回歸鬮書第12條約定,由六位兄弟平均分擔,各負擔六分 之一費用。復查,上訴人並未主動將被上訴人應得系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93、94年間被上訴人取得 確定判決及贈與契約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並未耕作、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並 非受益人,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段前、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系爭土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上析述,由上訴人 張奕棠、張啟堂、張啟昌及被上訴人張啟端與訴外人張啟明 、張炳燈各負擔六分之一,情理法兼顧,尚稱允當。上訴人 所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供詞,礙難 採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奕棠、張啟堂、張啟昌應各 給付其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費用含土地增 值稅在內共計705,174元之六分之一即117,52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追加之訴部分:
㈠所謂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係被告在原告提起 之本訴程序中,以原告為被告起訴,始得謂為反訴。查本件 被上訴人為本訴之原告,非被告,竟於二審對上訴人即本訴 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
㈡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請求應為訴之追加,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事 件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本訴業已判決, 上訴人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三人應各罰 117,529 元;上訴理由都是謠言不實,上訴人三人應各罰 117,529元;本訴證據確實,上訴人應按律師酬金5萬元,罰 10倍,即5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即其訴之追加標的金額總共 已達1,205,174元,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事 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台幣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