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吳茂丹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段可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段可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為 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女。因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 與被告二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請求分割。惟原告 既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並無婚後財產, 故得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先取得二分之一,剩餘遺 產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 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 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自被繼承人段可懷處受贈新臺 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亦否認被繼承 人段可懷尚有除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遺產。原告同意與被 告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 存戶領出之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編號4.備註欄所 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即該五十五萬元存款 遺產部分,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對於被告所主張 之喪葬費用及所收取之奠儀金額,並不爭執,惟此部分費用 是否應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仍應由法院審酌。貳、被告辯以:
一、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係繼承人 之一,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惟被繼承人段可
懷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由被繼 承人段可懷生前曾交付被告之數紙手稿,可得知被繼承人段 可懷尚有「鴻源投資股票五張」、「金飾品(金鍊子三條、 金手鍊一條、金幣一枚、金花三片、金戒子大小十二個)」 、「存放家中外匯(應指美金)兩萬元」、「存放王文科外 匯(應指美金)四千五百元」之遺產。被繼承人段可懷生前 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上開遺產應知之甚詳,原告應將 此等物品提出,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㈡關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段可懷於婚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 所買受,並非屬「婚後財產」,依法並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繼承,且被告同意將之變 價分割。㈢被告同意與原告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後 ,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存戶領出之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 編號1.、編號4.備註欄所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 議(即該五十五萬元存款遺產部分,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 範圍)。㈣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均為定存單 轉存,而定存單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七十八年一月間 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換取,此與其後按月領取之月 退金,均屬被繼承人段可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前之婚 前財產。而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後所 領取之教職員月退金係國庫無償支給,應為無償取得之婚後 財產,另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亦屬退休金之一 部,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退步 言之,縱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觀之被繼承 人段可懷於結婚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款總計為五 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死亡當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之存款總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兩者相差 不過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兩年間,自被繼承人段可懷 之帳戶提領及轉帳匯出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可認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不但無任 何幫助,甚至有浪費奢侈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鈞院得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且因原告並無工 作收入,如其有存款或財產,應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所贈與,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告在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自被繼承人段可懷帳戶所領取及轉帳匯出之三百七十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屬從被繼承人段可懷處受有財產 之贈與,該部分應視為遺產,原告於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 八十七元之範圍內,依法不得再受分配。㈣被繼承人段可懷 死亡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
,扣除收取之奠儀共計五萬四千元後,被告尚墊付四十八萬 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段可懷 之遺產扣除之。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 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 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 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 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 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 承人段可懷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段可懷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 同時」發生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否對死亡之一方配 偶即被繼承人段可懷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段 可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1.被繼承人段可懷剩餘財產 部分: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死亡時,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遺)產,尚有其他財(遺 )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伊所辯,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應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僅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⑵繼承 人段可懷於死亡時,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於婚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所買 受,非屬「婚後財產」之事實,並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一份為證,並有原告所提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信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實。故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⑶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共有存 款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加上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帳戶提領 之五十五萬元(參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備註欄、【計算式 :1,420,526+3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 2,44 4,901(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343,169(臺灣銀行大 甲分行)+700,255(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5,909,208 】)。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結婚時,共有 存款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原告有所 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及有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所附附表一 (900529段可懷財產一覽表),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九年 九月六日大甲營字第0九九五000八三四一號函暨存摺存款 指定日期餘批次查詢、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臺灣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九年度九月十日甲存字第0九九000 一一0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豐營字第0九九一八0五0二四號函暨儲戶段可懷儲金 詳情表在卷可憑。上開兩時點之存款差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 二十六元【計算式:5,909,208-5,236,982=672,226】,此
差額部分應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⑷基上所述,被繼 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2.原 告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 時,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均無 任何財產或債務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原告在大陸地 區應有財產。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述,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而原告名下確實無財產,且查無其九十六年 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⑵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婚後 財產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真實。3.兩造均未主張 被繼承人段可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予扣除,故 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共 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元。是被 繼承人段可懷與原告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 十六元。本院認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即每人為三十 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計算式:(672,226-0)÷2=336,113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段可懷有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分割之 。至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不 但無任何幫助,甚至有浪費奢侈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被告就本件剩 餘財產差額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平配分配 ,係顯失公平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並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 被繼承人段可懷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二人,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 承人段可懷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 告抗辯:被繼承人段可懷除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外,尚有其他遺產部分,如前所述,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又未能舉證以實伊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 抗辯: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將被繼承人段 可懷死亡前二年贈與原告之金錢,算入之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 產範圍內云云。惟基於體系解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僅係就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繼承遺產所得有限責任」,所為之補 充規範。即該條規定僅係擴張受贈繼承人所負之有限責任範圍 ,除實際繼承所得外,應再加計二年內所受贈財產部分,並非 謂應將該等贈與財產納入遺產加以分割,被告就此尚有誤解。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 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可採。又 兩造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就 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後所提領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編號 1.、編號4.備註欄所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 該五十五萬元存款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 。3.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 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 產,自屬有據。
㈣1.兩造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希望變價分割(參本院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式 ,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2.被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段 可懷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 收取奠儀共計五萬四千元,則被告尚墊付喪葬費用四十八萬二 千一百五十五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奠儀禮金簿影本為證, 原告對此喪葬費用金額,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此部分是否由遺產扣除,應由法院審酌 )。本院認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除分割,既為我國 實務(參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 決)所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3.從而,本院在綜合 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產遺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二分之 一,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變價分割 ,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4. 然原告享有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及被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均自 遺產中予以扣除分割之,已如前述。二者相減後,被告應較原 告多分割取得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482,155-336,113=14 6,042】之遺產。故本院認應採先由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後,餘額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存款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具 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段可懷遺產明細表-動產部分 ┌────┬────────┬──────┬──────┬──────┐
│編號及財│銀行名稱 │98年10月26日│分割方法 │ 備註 │
│產項目 │ │之本金(新臺│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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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⑴1,370,526 │兩造各分得二│⑴原為1,420,│
│ │公司大甲廟口郵局│ 元 │分之一。 │526元,於98 │
│ │ │⑵357元(劃 │ │年10月27日遭│
│ │ │ 撥儲金) │ │原告提領5萬 │
│ │ │ │ │元。 │
├────┼────────┼──────┼──────┼──────┤
│2. 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2,444,901元 │同上 │ │
├────┼────────┼──────┼──────┼──────┤
│3. 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343,169元 │同上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大甲│ 200,255元 │原告先取得14│原為700,255 │
│ │分行 │ │6,042元(含 │元,於98年10│
│ │ │ │法定孳息)後│月27日遭原告│
│ │ │ │,所餘54,213│提領50萬元。│
│ │ │ │元(含法定孳│ │
│ │ │ │息)部分,由│ │
│ │ │ │兩造各分得二│ │
│ │ │ │分之一。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段可懷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
│財產項目│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819-15地號│變價分割。兩造│婚前財產 │
│ │ │各分得價金二分│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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