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俊寰
陰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寰與被告陰文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 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二)被告陳振寰(原名為陳俊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改名為陳振寰)前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嗣中興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將其對於被告陳振寰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 昇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 開發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陳振寰,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三)被告陳振寰截至起訴時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七千 九百一十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 次對被告陳振寰催索,惟被告陳振寰均置之不理,拒不償 還上開債務,且先前經中興銀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振寰 強制執行,因被告陳振寰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發給九 十二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九七八號債權憑證在案。另依被告 陳振寰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資料所示,被告陳振寰並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財產可供 扣押執行,惟尚不足清償該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十一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振寰與被告陰文鳳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亦未至法院登記,被告陳振寰目前確積欠原告四十 九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希望維持現在的財產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擔保物提供約 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執松 字第三七九七八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函、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振寰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 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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