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高緒芬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吳振綸
兼訴訟代理人 吳敏韶
被 告 吳偉平
吳萱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彭唯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五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參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故除非經全體 繼承人合意,否則法院應就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法院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裁判。
二、查:㈠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家新之遺產之一部(即被繼 承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債權),業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家新之債權人李淑清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已由本院以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 四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核發在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之執行債權及五千四 百元之執行費用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 收取之執行命令。復經債務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對債權 人李淑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九二二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吳偉平、吳萱平所提之本
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果字第六四二五一號執行命 令一紙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㈡準此,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之裁判客體(即遺產)範圍之確定,係以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家新之存款債權之遺產,准予強制執行為據。析言 之,倘准予強制執行,則該上開存款債權即非屬本件裁判分 割遺產訴訟之分割客體;反之,倘不准予強制執行,則該部 分存款債權應列入本件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之分割客體。今 兩造當事人並無法達成就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中之存款債權 以外之其餘遺產部分,先為一部裁判分割之合意。故本院認 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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