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49號
TCDV,99,婚,549,20110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陳玉彬
被   告 毛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 6 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辦妥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後 ,被告亦於91年4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同年月23 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歸、不知去向,迄未再入境臺 灣,兩造分居已逾8 年,婚姻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 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6 日結婚, 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 居,惟被告自91年4 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歸、 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逾8 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 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 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李素卿於本院99年10 月5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 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 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查兩造婚後僅 短暫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且被告未 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 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 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 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