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40號
原 告 鄧秀金
被 告 王登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 女兒。被告脾氣暴躁,控制慾強烈,原告總是逆來順受以維 持家庭之完整,惟被告持續與人通姦,並經常酗酒及對原告 暴力相向,情形如下:
㈠於81年5月2日被告向友人之配偶求歡遭拒,惱羞成怒,除撥 打電話羞辱對方外,更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血 約2.50.5公分、上唇瘀血約0.81.3公分等傷害。 ㈡於87年4 月22月原告因為經被告同意,即修剪頭髮,被告即 大發脾氣,而趁原告不注意時,從後方抓原告頭髮推原告去 撞牆,並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右額頭淤腫34公分 、右手小臂淤傷22公分等傷害,且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 ,又毀損傢俱,令子女受到驚嚇,並驚動鄰居,嗣原告報警 且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因被告兄嫂代為求情,原告因而撤回 告訴。
㈢於87年6 月27日,被告於酒後以原告未生男孩令其沒有面子 等事,藉故尋釁,而再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血 約33公分之傷害。
㈣於88年10月20日,原告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之情事,被告即 惱羞成怒,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倒地後,再對原告拳打腳 踢,並稱要原告去死,被告才能娶個有錢的老婆等語,致原 告受有頸瘀傷41公分、30.5及40.5公分、左臂瘀傷 2 1公分、左大腿挫傷44公分等傷害。
㈤於90年2月3日被告在外感染菜花、疱疹性病,並將之傳染給 原告,反而污辱原告名節。
㈥由於被告上述暴行,慣性外遇,兩造乃於92年4月22日書立 離婚合約書,被告坦承不負家庭責任,願無條件離婚。惟其 間,原告忍受父親辭世的傷痛,又再被告屢次與人通姦及對 原告暴力傷害之情形下,於94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致對方 死亡,原告身心受嚴重打擊,瀕臨崩潰,官司纏身,被告卻 於原告發生車禍當日企圖要轉移原告所有唯一之不動產,並 時常蓄意以言語逼瘋原告。
㈦於94年間,被告在外再次感染性病,並傳染給原告,被告富 將此事告知親友,以破壞原告名節。
㈧95年1 月19日子女王湘婷因意外腳膝受傷開刀,須人長期照 顧,且又面臨大考,詎被告卻經常借酒發瘋,聲稱有鬼神附 身,以擾亂女兒,且一鬧就長達3 至5小時。
㈨於同年5 月23日,被告又與訴外人即有夫之婦陳妙幸,在后 里交流道附近之亞曼尼汽車旅館通姦,原告得知此事後,被 告僅以1 紙悔過書敷衍原告,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告訴,爾後 被告仍繼續和陳妙幸通姦,陳妙幸甚至來電恫嚇以若敢干涉 被告與其通姦之事,將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而原告更於無 意中聽聞被告與陳妙幸在通話時密謀此事。被告與陳妙幸通 姦長達1 年左右,生活複雜,毫無道德廉恥觀念,甚至錄下 兩人床戲之事,向原告示威炫耀。
㈩於97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酒後無故腳踢原告,並將原 告壓在床上掌摑耳光,致原告受有左手背、右前臂瘀血、下 嘴唇擦傷、破皮、兩側臉頰鈍挫傷等傷害,經提出保護令之 聲請後,由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除禁止被告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外 ,並命被告應接受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惟被告仍無悔意, 每次輔導後,即向原告抱怨上課花錢。
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被告即原形畢露,於98年10月16 日半夜酗酒,強迫原告寫悔過書並離家不准返回,原告未順 伊意,被告竟掐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左手臂反折,致原告受 有左上肢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與其外遇對象陳妙幸因陳妙性車輛擋風玻璃糟砸毀之事 互相提出告訴,又因在外拈花惹草,於98年8月6日在臺中某 理容院KTV被毆打,因而住院,於兩造所生之女相繼成年 後,被告又迭次挑撥原告與4名女兒間之情感。 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身心痛苦 ,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 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實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 意見,原告先前也給過被告很多次機會,但希望原告再給被 告一次機會,被告已有3 年都沒有婚外情,被告以前有婚外 情時,原告要求被告去結紮,被告就順原告之要求,法院命 被告接受認知處遇計畫,被告為了維繫這個家庭,也願意承 擔,現原告卻堅持要離婚,要陷害被告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3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酒後喧鬧、無故辱罵或毆打原告 成傷,原告並曾因而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60 號通 常保護令,且被告復有多次外遇,與人通姦,因而感染性病 ,並傳染給原告,兩造亦曾於92年4 月22日書立離婚合約書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7 紙、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4 紙、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離婚合約書各1紙 (以上均影本)、錄音及錄影光碟3 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 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 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 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 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卻迭對原告暴 力相向,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憚改其行。是兩造婚後 被告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知尊重、疼惜原告,無視於原告 之尊嚴,動輒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或出言辱罵原告,宣洩 其不滿或情緒,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全,亦令原告長期生 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顯違 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 和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枉顧對原告負有忠誠義 務之情形下,與第三者發生外遇行為,甚至因而將性病傳染 予原告,原告因而感到挫折、受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致 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不難想見。即使原告念及夫妻情 義、家庭完整,而百般容忍,在被告書立悔過後一再寬諒其 所為,但衡情應亦非全能彌平,且觀諸兩造曾於92年間達成 離婚協議,足見兩造主觀上亦曾互有結束婚姻之意,該婚姻 破綻之狀態仍屬持續;又被告於原告堅持訴請離婚後,於本 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外遇期間曾應原告要求而 結紮,另亦依照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接受處遇計畫,現原告堅 持離婚,認為遭原告陷害云云,益加突顯被告未能反省己身 外遇、對原告施暴之過錯,反而對原告不願再次給予機會, 感到委屈、認為被陷害,實足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更加心灰 意冷。綜上,被告前揭行為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中之誠擎、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前開促成兩 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本 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 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攻防及舉證, 即毋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 再予判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