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裕昌(男、民國五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生、繼承開始時設籍臺中市○○區○○路一二六 號)生前因有不完全給付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 乃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使聲請人無法就債務人之遺 產求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起訴狀、除戶戶籍 謄本、訂購單、結匯單、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各一份 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 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 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王裕昌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嗣被繼承人王裕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 ,其繼承人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 訴狀、除戶戶籍謄本、訂購單、結匯單、本院家事庭函文( 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六九二號全卷,被繼承 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母 王李碧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皆已無繼承權。惟被 繼承人之父王清松雖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然乃後於 被繼承人而歿,且王清松生前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 為被繼承人王裕昌之繼承人無訛。由此足認,被繼承人王裕 昌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而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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