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242號
TCDV,99,司聲,224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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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管俊雄
相 對 人 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森記

相 對 人 楊仕宇即楊正為
      蔡家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號:A86403),其中相對人蔡家振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復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 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 照)。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款事件,因 相對人簽發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起,均未按期償還 本息,計仍欠本金1,586,988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恐相對人 處分其財產,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 院即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67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 額6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 債票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86,98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嗣聲請人即依該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83號提存事件 提存上開債票後,再以95年度執全字第6413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聲請人並就對相對人1,58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 公司、楊森記楊仕宇即楊正為於法定期間未異議並告確定 ,獨相對人蔡家振提起異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確定相對人蔡家振應給付聲請人1,552,56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因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就訴訟標的34,423部分 予以縮減,是僅剩1,552,565元)。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就債權34,423元部分撤回相對人蔡家振之假扣押執行(僅 保留就1,552,565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已為終 結,本院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 家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83號擔保提存提存卷 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76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行使權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 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蔡家振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030號函 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惟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楊森記、楊 仕宇即楊正為之上開借款債權,已經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9 5年度促字第8351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1,58 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揆 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三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是就相對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 司、楊森記楊仕宇即楊正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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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