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洪媛庭
相 對 人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育賢即沈櫻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55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沈 櫻鳳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雖 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如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鑑定費,核屬 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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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應負擔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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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22,186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預繳 │
├───────┼───────┤8分之1,餘由聲├───────┤
│ 鑑定費 │ 11,100元 │請人負擔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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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3,2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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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1元。 │
│計算式:33,286元1/8=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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