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蔡景森
蔡佳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尤淑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蔡峻翔
蔡尚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誌仁
莊美紋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鄧志成
鄧志彥
鄧志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鄧金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江雨軒
江湘琳
江祐承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淑君
江青其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張妤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存勇
盧淑琪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廖恩彬
廖柏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廖進隆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施杰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弘章
陳佩君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游育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良榮
施佳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謝川流不幸於 民國99年4月30日死亡,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 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謝川流於99年4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172、1262、1343 、162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蔡政宏、蔡誌仁、蔡雅玲、蔡淑君、張存忠、張存 勇、張淑慧、施弘章、施峻耀、施佳惠、彭江榮、謝昇岸、 謝其祐、張耀霖等人,其中除蔡政宏、蔡誌仁、蔡雅玲、蔡 淑君、張存忠、張存勇、張淑慧、施弘章、施峻耀、施佳惠 、彭江榮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尚有謝昇岸、謝其祐 、張耀霖未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經 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二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謝昇岸、謝其祐、張耀霖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