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林稚修
林涵鈞
林吟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文榮
廖雪花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郭權賢
郭馨云
郭湘旻
郭洵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詩伯
廖梨閔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芳瑜
劉姿均
劉柏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銘忠
廖素珍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曾湘鋆
曾瀞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光輝
廖素紅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陳儷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衍仲
廖佩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廖陳幸玉不幸
於民國99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廖陳幸玉於99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廖偉森、廖雪 花、廖梨閔、廖素珍、廖素紅、廖佩香等人,而上開繼承人 中,除廖雪花、廖梨閔、廖素珍、廖素紅、廖佩香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廖偉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 偉森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