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賴榮栢
相 對 人 戴嘉冠(即廖秀凰之.
相 對 人 戴瑞慶(即廖秀凰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秀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秀凰。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廖秀凰於97年1月28日死亡,以相對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債務人廖秀凰於91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2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 自99年7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805,3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 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廖 秀凰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 ,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以其等 為本件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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