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766號
TCDV,99,司拍,766,201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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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駱佳欣
相 對 人 王登貴
      王梓彬
      江素珠
      王嘉麟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 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 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4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文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 日向聲請人前手黃寬士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清償到期日為政府徵收如附件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並以系爭土地為債權之擔保。嗣王文章於 84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8日因辦理分割繼承 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登貴王梓彬江素珠王嘉麟、王清 山等人。後聲請人於97年5月6日受讓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 押權,茲因政府財政有限,系爭土地徵收日期未定,聲請人 曾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惟屆期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之事實固有卷附上開資料為證,惟觀卷內所附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經契約當事人 約定為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又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日期 ,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依首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此時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 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系爭土地尚未徵收,此有卷附臺 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90966號函在卷可憑 ,且又無佐證可證系爭土地確定不徵收,該系爭借款應認清 償期尚未屆至,是以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雖



聲請人以該徵收日尚未確定,而謂得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主張催告相對人而未獲給付,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負遲 延責任。惟查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有二 ,其一為當事人未明訂給付期限;其二則為當事人以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如本件聲請即為後者情形。然無論 何者,該項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始有適用, 此觀法條文義即可自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徵收之不 確定事實既尚未發生又無確定不發生,聲請人即應受契約拘 束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從而本件聲請即無適 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聲請人之主張顯係對該項規定 之誤解,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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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