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駱佳欣
相 對 人 王登貴
王梓彬
江素珠
王嘉麟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 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 5條亦有民文。從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無確定期限」者 ,乃指無法律規定,又無契約約定清償期,且亦難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加以決定清償期,始得依該項規定隨時請求清 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文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 日向聲請人前手黃寬士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清償到期日為政府徵收如附件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嗣王文章於84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 84年12月18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登貴、王 梓彬、江素珠、王嘉麟、王清山等人。後聲請人於97年5月6 日受讓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茲因政府財政有限,系 爭土地已是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且其徵收日期未定,聲請 人曾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惟屆期聲請人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之事實固有卷附上開資料為證,惟觀卷內所附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經契約當事人 約定為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雖聲請人以該徵收日尚未確 定,而謂得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催告相對人而未 獲給付,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惟抵押權利人黃 寬士與抵押債務人王文章雙方以系爭土地徵收之日為債務清
償日,其真意乃是預期系爭土地可能於5年內徵收,屆時將 以全部徵收款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此有卷附99年12月13 日民事釋明狀在卷足憑。系爭借款既經雙方當事人以「契約 」約定清償日期為土地徵收之日,且該約定亦具特定用意, 據此系爭借款應認有確定給付期限,如此解釋始符當事人真 意。若以該系爭土地徵收之日尚未確定而謂給付無確定期限 ,其論證結果似未慮及當事人已有以契約約定清償期之事實 而逸脫該契約目的。從而,該系爭借款清償期既有契約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相 對人負遲延責任,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其聲請難謂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