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陳金雀、蔡美月等人間,
因98年度金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30,34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4,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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