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邱鈺璁
法定代理人 黃淑月
邱明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凱
楊宗翰
陳泓銘
被 告 鄭森隆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游彥城
莊晏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側顏面肌肉萎縮之症狀,至被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中山醫院)由任職整型科醫 師之被告鄭森隆看診,求診前原告之外觀由正面觀之僅稍有 不平均之現象,被告鄭森隆當時診斷後,向原告擔保手術有 85%之成功機率,術後即可完全恢復正常,原告因相信被告 鄭森隆之專業判斷而接受安排手術。詎原告於民國(下同) 97 年1月22日接受血管游離皮瓣顯微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 割取原告皮瓣區-左闊背肌)後,竟因血管未適度接合於添 補之肌肉,致血液無法供應而發炎浮腫,嗣於97年1月25日 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割取原告皮瓣區-右闊背肌),添補於 顏面萎縮部位,惟手術傷口癒合後,再次添補之肌肉,竟整 塊漸往下垂,被告鄭森隆當時坦承因該肌肉固定顏面時只縫 一針之緣故,才會造成整塊肌肉脫落下垂,主張要再進行第 三次手術進行補救,原告當時始知被告鄭森隆一再疏忽,造 成原告身上滿佈疤痕,且外觀容貌凸出一團肉圓嚴重變形, 對正處於青春期成長中之原告而言,面對同儕友人及同學之
指指點點,及經常淪為他人嘻笑嘲弄之對象,原告之自信心 及身心狀態實已飽受摧殘而嚴重受損。被告鄭森隆未為原告 適度評估是否宜施作手術即貿然為之,且施作手術技術不良 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中山醫院為被告鄭森隆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鄭森隆之侵權行為應 連帶負責。且被告中山醫院與原告間有委任之醫療契約存在 ,被告中山醫院因其債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森隆,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對原告依醫療水準履行診斷或治療義 務,對原告應與被告鄭森隆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醫 療過失,已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162元醫療費用。2.看護 費用:5萬4000元。原告因上揭二次失敗的手術,共計住院 12日,在家受看護15日,合計2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5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 ×27日=54000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的醫療疏 失致顏面醜形,內心悲痛欲絕,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原告本得請求208萬4162元,因考量裁判費,僅先一部 請求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原告之臉頰畸形,係因罹患進行性顏面萎縮症所 致,並非外力所引起部分:原告係96年12月13日因右臉顏 面畸形問題至中山醫院整型外科就診,經被告鄭森隆醫師 以顏面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右臉進行性萎 縮症hemifacial hypotrophy(Romberg disease)(Par ry-Romberg syndrome)。」該病症係一種漸進性肌肉、 顏面骨萎縮症,必接受大塊移植肌肉填補其缺損的組織, 不宜使用會被吸收的脂肪移植,也不宜使用玻尿酸或膠原 蛋白注射填補其缺損的組織,應施以顯微大塊移植肌肉填 補術重建整型手術治療。又原告因罹患上開疾病始致臉頰 畸形,並非外力所引起畸形,詎其於手術後,要求醫師記 載,係外力所引起之畸形,因與事實不符,被告鄭森隆乃 予拒絕,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於十二歲青春期,被告為之施行本件手術,其術 前評估並無違反醫學常規部分:
1、依醫學理論進行性顏面萎縮症,始發於5歲至15歲間,其 肌肉、軟組織、骨骼皆會萎縮,萎縮情形可由CT電腦斷 層3D三度空間圖看出結論。而以闊背肌自由皮瓣手術重 建軟組織缺損失,其重建自由皮瓣手術,並不影響臉部骨
骼的發育生長,因而原告之年齡在醫學上是適合作自由皮 瓣重建手術,以改善其臉頰輪廓外形。此有醫學文獻( microsurgery DOI 10.1002/micr 2008 wiley Liss.inc page 333-338年紀7歲之病人,實施自由皮瓣手術,並於 術後追蹤兩年以上效果良好)可稽。
2、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術後病人尚須多 次手術,才能達到較好結果,換言之,尚須追蹤2年至5年 以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才能達到較好結果,闊背肌自 由皮瓣手術,以重建軟組織缺損失,其重建自由皮瓣手術 ,並不影響臉部骨骼的發育生長,至於病人骨骼缺失的重 建並非本次手術之範圍。
(三)關於本件手術並無因手術失敗致術後肌肉下垂之情形部分 :施行闊背肌自由皮瓣顯微手術將肌肉、軟組織放置顏面 皮下,其闊背肌自由皮瓣容積及方向、大小是受到闊背肌 供應區及顏面畸形接受區限制,其所預留觀測用皮膚,是 確保自由皮瓣的存活,非手術後肌肉下垂,因其必須再追 蹤治療修飾,屬手術之必要步驟之一,自無過失可言。(四)關於第一次手術自由皮瓣血管血流不良之原因部分:第一 次手術闊背肌自由皮瓣血流不良,原因有多種,如血流栓 塞,血管受到血腫壓迫、病人頸部移動影響血行、血管不 正常孿縮,其發生不良情況的時間,並無一致性,然而經 觀察評估救治,作第二次手術,是最佳選擇。被告鄭森隆 費心費力實行第二次手術,再次共費時5至6小時,為成功 之闊背肌自由皮瓣顯微手術。
(五)關於進行性顏面萎縮症,常需多次手術,才能改善顏面左 右對稱部分:因闊背肌自由皮瓣其容積及方向、大小是受 到限制,所以無法完完全全擺平填充缺失之空間,尚須作 多次填補或切除多餘的部份。至顏面骨的重建尚待成長後 的評估,此亦有醫學文獻可稽(2007 Wiley Liss.inc Microsurgery DOI 10.1002/micrpage 369-371)。本件病 人術前評估為顏面軟組織與骨骼萎縮,需填充軟組織及肌 肉,尚須要多次修補;先天或後天的顏面異常及術後疤痕 ,並非一次開刀後,即變成完美無缺,而更需長時間治療 是在所難免,在現階段,並非最終結果,醫師深知病人的 感受,才會盡快去作重建手術治療。
(六)惟原告自97年8月18日最後一次至中山醫院門診複後,因 質疑被告鄭森隆有手術疏失,即不願後續之再次修補手術 。按後續之修補手術,係改善嚴重右側顏面肌肉萎縮症之 手術方法,常需要多次手術,才能改善顏面左右之對稱, 因而被告鄭森隆建議需接受再次手術,屬依醫療常規所應
要之後續修補手術,並非因第一、二次手術失敗,病患軟 組織腫脹及右臉上下巴處闊背肌上層皮膚觀察區之部分皮 膚,並非其所言手術疏失造成下垂徵兆,皮膚觀察區之部 分皮膚是為觀察接通後自由皮瓣之血管是否通暢的指標, 其後因需接受後續再次之「修補治療」手術。因自由皮瓣 顯微血管手術後6個月,軟組織消腫較為完全後,其軟組 織不足缺損處,則增添或移位軟組織;其軟組織較腫脹及 闊背肌上層皮膚觀察區之部分皮膚約3×5公分,則切除手 術治療,以達較好情怳;以上多次重建整形手術,針對臉 頰進行性萎縮症hemifacial hypotroph y(Romberg disease)(Parry-Romberg syndrome)也只能達到某種程 度部分改善,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兩側臉頰相似性,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森隆醫師係整形美容專科醫師,受完整 訓練包括顯微重建手術訓練,且每個月皆為病人有進行自 由皮瓣顯微開刀手術,其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並無過失 情事。被告鄭森隆既經嚴格之醫療專業訓練,被告中山醫 院就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無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縱被告鄭森隆有醫療疏 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27日均有看護之必要 ,且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2日,在被告中山醫院由任職整 型外科醫師之被告鄭森隆施行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 移植手術(供皮瓣區為原告之左闊背肌),惟因第一次手術 後自由皮瓣血管血流不良,於97年1月25日,被告鄭森隆再 為原告進行第二次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 供皮瓣區為原告之右闊左背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病歷 一份、醫療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森隆為 原告執行手術未經適當評估即從事醫療行為,且手術不當致 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鄭森隆為原告進行前述二次手術有無 醫療疏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因被告鄭森隆前述醫療行 為而造成?2.如被告鄭森隆為原告進行前述二次手術有醫療 疏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鄭森隆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中山醫院就被告鄭森隆上開醫療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3.被告中山醫院對原告所應為之醫療給付有無不完 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右側顏面肌肉萎縮之症狀,至被告中山醫院由 任職整型科醫生之被告鄭森隆看診,經被告鄭森隆以顏面 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右臉進行性萎縮症hem ifacial hypotrophy(Romberg disease)(Parry-Rombe rg syndrome)。」,有前述病歷、診斷證明書可參;且 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因右臉變形1年,至被告中山醫院就 診,僅作電腦斷層無進一步複查及治療;迄93年3月12日 院因右臉漸行消瘦至長庚醫院門診檢查,當時洪凱風醫師 初步診斷為(Romberg disease),無進一步治療等情, 亦有長庚醫院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 98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案情摘要一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進行性萎縮症應屬 正確。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森隆為原告施作之二次手術,因 施作不當有所疏失以致失敗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208號偵查卷宗,本件醫療紛 經台中地檢署就被告鄭森隆之診治行為,及將原告之相關 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意見 為:【1.97年1月21日(應為22日)病人之第1次手術之闊 背肌皮瓣,有血流通暢之障礙,致無法供應肌肉循環而失 敗,所以沒有達成修復顏面萎縮之目的。造成血流通暢障 礙之原因很多,包括顯微手術接合技術、組織腫帳、出血 血塊等外力壓迫血管、病人血液凝血因子疾病等。但在此 病歷中,未記載何種原因造成手術失敗,故無法判斷是否 有「血管未適度接合,造成皮瓣壞死」,或是其他因素造 成。2.97年1月25日第2次手術結果,成功覆蓋部分消瘦之 部位,但未完整覆蓋填補所有萎縮之部位。根據98年4 月 21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貴署之記載「經醫師診視 病患,當時其右側臉頰上方仍有顏面萎縮,組織不足,在 臉頰下方有組織重建,但並無下垂...」,說明皮瓣位 於臉部,是鄭醫師執行此種手術方法之結果,難謂其手術 有疏失。如果第1次手術成功,也會是如此結果。此種手 術固定方法,與縫針多少,關係極微。3.經多位顱顏專家 檢查,認定病人有先天之「進行性顏面萎縮症」。這種疾 病進展速度不定,一般約2至10年發展成面偏側明顯萎縮 。嚴重萎縮者可藉美容整形改善外形,常需多次手術,才 能改善顏面左右對稱,因此醫師建議第3次手術,符合醫 療常規。病人停此後續之修補手術,確會造成現行之狀態 ,然而此疾病亦有可能持續萎縮,故停止修補手術並非造 成現行狀態之唯一原因。】,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按依卷附原告提出其第二次手術完成時之照片,其外觀完 整,雖有術後紅腫,然其外觀與術前之右臉凹陷,著實有 所改善;再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2項,97年1月25日第2 次手術結果,成功覆蓋部分消瘦之部位,但未完整覆蓋填 補所有萎縮之部位。根據卷附98年4月21日長庚醫院林口 分院函復台中地檢署函文記載「經醫師診視病患,當時其 右側臉頰上方仍有顏面萎縮,組織不足,在臉頰下方有組 織重建,但並無下垂...建議門診追蹤,後分別於7月1 2日及98年1月24日回診,並預約於98年2月4日施做頸部除 疤整型手術,惟之後病患即未再回診」等語,按原告之右 臉凹陷,被告鄭森隆為原告施作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 神經移植手術,即是希望移植皮瓣於原告右臉頰以便將來 從事整型美化原告外觀之用,審諸前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 函文,其已說明被告鄭森隆為原告施作之皮瓣已成功附生 於原告臉部,顯見被告鄭森隆此次為原告施作之自由皮瓣 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係成功之手術,原告主張 被告鄭森隆此次手術失敗,致其受損,自無可採。 3、再者,按醫療行為之對象為有機體之人類,施以相同之醫 療行為,可能產生因人而異之結果,而其未達預期效果之 原因,亦多係目前醫學技術未能控制之人體反應,實具有 不確定性,而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導致 醫療行為具有實驗及不確定性之性格,此屬不可預測之風 險;然就疾病治療之目的,該不可預測之風險應屬容許之 危險,自難保證人為之一定醫療行為,必達預期之結果發 生。本件原告因「右臉進行性萎縮症」,應從事自由皮瓣 顯微血管手術以改善原告外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 森隆評估後,為原告施作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 植手術,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又被告抗辯:自由皮瓣顯 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是一項高度精密之醫學科技手 術,於術中血管放大10至20倍,並接通動脈、靜脈、術後 觀察期約7天為觀察重點,在於自由皮瓣顯微血管的暢通 性及是否感染發炎,且擴背肌放在皮膚層下為方便觀察, 故需在移植擴背肌上保留部分皮膚約3x5公分,於擴背肌 放入皮膚層後,將保留擴背肌皮膚與面皮膚縫合。觀察期 間依保留擴肌之皮膚狀況,即可判斷皮瓣之血流供應情形 等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按醫療行為本具有不可預測之 風險,即依常規施以醫療行為,其結果與預期是否符合, 常藉由相關癒後觀察加以判斷,被告鄭森隆為原告從事第 一次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原告並未能
指出其於手術中有何違反醫事常規之事實存在,而被告鄭 森隆術後即密切觀察皮瓣之血流供應情形,於發現有血流 通暢之障礙,致無法供應肌肉循環時,迅得原告同意再執 行第二次手術並成功,以免原告發生其他損害,被告鄭森 隆於執行醫療行為時,就其術後應行注意之事項,已密切 注意,並防範原告因術後結果不良擴大損害,實難謂被告 鄭森隆有違注意義務。且被告鄭森隆雖未於病歷中,記載 係何種原因造成該次手術失敗(即皮瓣之血流供應發現有 血流通暢之障礙),然造成血流通暢障礙之原因很多,包 括顯微手術接合技術、組織腫帳、出血血塊等外力壓迫血 管、病人血液凝血因子疾病等,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再 參諸醫療行為具不可預測之風險性,且血管係人體非常精 細之一部分,以整型手術縫合接通血管,實難保一次就接 通無障礙,本件被告鄭森隆進行為原告自由皮瓣顯微血管 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縫合完血管後,尚有進行觀察階段 (約七天)觀察血管是不有血流障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至於血管發生血流障礙原因眾多不一,端看 病人之體質、血管本身之狀況與條件、有無組織腫脹及血 塊壓迫諸多情而定,殊難明確判斷是何種原因所致,此為 術後需進一步觀察之原因。實難遽認原告縫合之血管發生 血流障礙,係被告鄭森隆過失所致。且原告未能舉證明造 成血流通暢障礙之原因,係被告鄭森隆手術疏失所致,自 難依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鄭森隆於施作手術時有過失 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前述第一次手術係因被告鄭森隆過失 行為以致失敗,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尚難遽採。 4、原告固主張手術後其右臉頰增加疤痕外凸出一團肉員,應 係被告鄭森隆於手術時僅縫一針之疏忽所致云云,惟被告 抗辯:因所移植之擴背肌上血管長達5公分,接合於主顏 面之主動脈分枝和頸靜脈,及所預留擴背肌和上皮層35 分之皮膚與面皮膚縫合後,該兩部分會使下頜處顯現腫脹 之現象,但此腫脹之情形並非肌肉下垂或脫落,且約6個 月後腫脹處消腫後再做修飾手術,依情況將過多組織去掉 或將不足部分填充,原告於97年1月31日經7日觀察期無感 染出院第一階段手術成功,出院追蹤治療,97年2月4日原 告回診,被告鄭森隆亦告知6個月消腫後,依消腫後之狀 況再進行第二階段修整手術即填補不足或修整除去多餘組 織,惟為原告所拒,原告右臉頰現狀係因未繼續治療所致 等語。參諸前述鑑定報告第3項【經多位顱顏專家檢查, 認定病人有先天之進行性顏面萎縮症。這種疾病進展速度 不定,一般約2至10年發展成面偏側明顯萎縮。嚴重萎縮
者可藉美容整形改善外形,常需多次手術,才能改善顏面 左右對稱,因此醫師建議第3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病 人停此後續之修補手術,確會造成現行之狀態,然而此疾 病亦有可能持續萎縮,故停止修補手術並非造成現行狀態 之唯一原因。】,原告手術後右臉頰之現狀可能係因其原 有疾病所致或停止修補手術所致而非被告鄭森隆手術有瑕 疵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手術後右臉頰之現狀,係停止修 補手術所致,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右臉頰之現狀,係被 告鄭森隆於手術中疏忽未縫穩所致,應無可採。再者,關 於進行性顏面萎縮症,常需多次手術,才能改善顏面左右 對稱部分:因闊背肌自由皮瓣其容積及方向、大小是受到 限制,所以無法完全擺平填充缺失之空間,尚須作多次填 補或切除多餘的部份。至顏面骨的重建尚待成長後的評估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一份(2007 WileyLiss. inc Microsur gery DOI10.1002/micr page369-371)在卷 可參。本件原告術前經被告鄭森隆評估為顏面軟組織與骨 骼萎縮,需填充軟組織及肌肉,尚須要多次修補;先天或 後天的顏面異常及術後疤痕,並非一次開刀後,即可完美 無缺,而更需長時間治療是在所難免,此參諸前述長庚醫 院亦是準備為原告為除疤之治療即明,如原告繼續接受治 療,原告右臉現狀,應非最終結果,惟原告未繼續受治療 ,自難以現況即遽認被告鄭森隆所為醫療行為有所瑕疵, 況原告就其右臉術前症狀,得以一次自由皮瓣顯微血管手 術及神經移植手術,即可回復與一般人臉部正常狀況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右臉頰之現狀,係因被 告鄭森隆有過失醫療行為所致。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鄭森隆為其施作二次手術失敗,導致 右臉頰現存之狀況,係因被告鄭森隆未經仔細評估原告於 十二歲青春期,不宜為系爭手術所致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其年僅十二 歲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之事實,是難憑原告單方指訴即認 被告鄭森隆有評估不當之情事存在。況依被告提出之前述 之醫學文獻其施作系爭手術之人,有病例年僅七歲之病人 ,實施自由皮瓣手術,並於術後追蹤兩年以上效果良好, 原告主張年僅十二歲不宜施作系爭手術,被告鄭森隆貿然 施作手術,以致失敗有所過失,亦無可採。
6、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山醫院訂有醫療委任契約,並由 被告鄭森隆診斷評估原告病情而施作系爭手術,手術過程 中,被告鄭森隆依醫療常規施作手術,且術後仔細觀察原 告癒後狀況,於發現第一次手術移植皮瓣之血流供應發生
血流通暢障礙時,迅即告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施作第二 次皮瓣移植成功,客觀上難認被告鄭森隆有過失行為存在 ,而原告右臉頰之現狀,本是手術成功後必然之結果,原 告主張其右臉頰之現狀係被告鄭森隆手術失敗過失所造成 ,應無可採。
(二)被告鄭森隆為原告施作之前述二次手術,並無醫療疏失, 原告右臉頰之現狀,本係術後必然所生之狀況,被告鄭森 隆之醫療行為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 森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鄭森隆係被告中 山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 被告鄭森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三)另被告中山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中山 醫院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中山醫院委 派被告陳森隆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 情並施作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中,被告鄭森隆依醫療常規 施作手術,且術後善盡注意義務,仔細觀察原告癒後狀況 ,於發現第一次手術移植皮瓣之血流供應發生血流通暢障 礙,迅即告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施作第二次皮瓣移植 成功,客觀上難認被告鄭森隆有過失行為存在,亦即被告 中山醫院之醫療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中山醫院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中山醫院對原告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山醫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對被告中山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