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04號
TCDV,98,簡上,30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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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趙進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宋恩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上訴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中面積四一‧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一八五與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面積一二九‧五0平方公尺與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1-2-3-K」各點連線範圍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 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中面積41 .53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一八五、一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中面積129.50平方公尺與 74.72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K-1-2-3-K」與「7-2-4-5-6-7」各 點連線範圍面積4.24平方公尺與65.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 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將如附圖一所示「M-D」 連線位置上之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除去。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八地號(舊地號 為頭汴坑段一0三之一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另同段一六0、一八五及二二三地號(
舊地號為頭汴坑段二00之一0、一三九及一
0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六0、一八
五及二二三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前因熟識並在業務上有分工互補之關係,乃
於民國76年間各自買下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 係屬山坡地,為便於利用,兩造乃將所各自買
下之上開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馬嘉玲建築師進
行整體規劃,關於在何處興建廠房?廠房門口
設於何處?何處土地供為道路使用?法定空地
設於何處?都經兩造討論及同意後,始於建造
執照設計申請書上蓋章申請及著手興建,此有
建造執照、建築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影本可參
。另兩造當初即係利用同段一八六地號之國有
土地上原有道路,加上兩造之前手在該國有土
地兩側所各自提供之私有土地,形成寬約八公
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
U-A- N-M-L-K-J-I-H-G-F-E-D-C-B-T-U」各點 連線之道路範圍)以連接臺中市○○區○○路
。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寬約八公尺之道路使用,
存在有通行契約之關係。
⑵、系爭道路西側鄰接長龍路,另一方向則係通往 山區,最終並無出口,原係早期務農之土地原
所有人、山上之住家及行經此處之車輛通行而
成,因此系爭寬約八公尺之道路應為「既成道
路」而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道路
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一八五及二
二三地號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行
使時,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
受公共利益之限制。
⑶、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應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在系爭道路上如附圖一所示「M- D」連線位置設置大門(伸縮式電動柵門),
而禁止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系爭一六0、一八
五及二二三地號土地,自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 項所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⑷、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有 工廠,並供訴外人焊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焊強公司)營業使用,因焊強公司貨物進出
必須使用大型貨車,如僅使用寬約一公尺之同
段一八六地號國有土地道路之範圍出入,顯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加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
八號土地臨接系爭道路部分,存在有約一、二
層樓高之駁坎(擋土牆),無法剷除以供另行
拓路,上訴人自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
六0、一八五及二二三地號土地以供出入之必
要。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 被上訴人不應禁止或防礙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
上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一八五及二二
三地號土地之範圍。惟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
加裝大門控制出入,顯已侵害上訴人出入之自
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 定,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大門,回復路面之
原狀。
⑸、兩造當初共同委由訴外人馬嘉玲建築師規劃興 建廠房時,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上所留設之道路
長度,雖僅劃設至如附圖一所示距長龍路路邊
48公尺線(即附圖二所示「3-7-2」連線)以 西,但不表示如附圖二所示「7-2-4-5-6-7」 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有不同意上訴
人通行之情事,反而由下列各情,可資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除原所規劃之系爭道路
外,另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7-2-4-5-6-7」 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
1、被上訴人前曾同意上訴人得使用其在系爭
一六0地號土地內所設置之停車場:被上
訴人在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內,設有一座
汽機車停車場,如欲停車即必須通過如附
圖二所示「7-2-4-5-6-7」各點連線範圍 之土地,二十年來,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
人及訴外人焊強公司之員工無償使用該停
車場停放汽機車,直到96年間,上訴人另
在所有之同段二三八號土地南側另行承租
土地供為停車之用後,始未再使用被上訴
人在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停車場





2、被上訴人聲稱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果若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距長龍路路邊48公尺線(即附
圖二所示「3-7-2」連線)以西之土地,
而不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7-2-4-5-6-7 」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於鋪
柏油路面時,應僅會就距長龍路路邊48公
尺線(即如附圖二所示「3-7-2」連線)
以西之範圍而為鋪設,然被上訴人所實際
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包含上訴人工廠之
門口區域(即如附圖二所示「9-10-11」 各點連線位置),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
上訴人得通行使用全部鋪設柏油路面之道
路範圍。更何況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
地號土地一併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
亦由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顯見兩造確
曾同意以系爭道路及如附圖二所示「7-2-
4-5-6-7」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供為道路 使用。
(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補稱:
⑴、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雖臨接系 爭如附圖一所示「U-A-N-M-L-K-J-I-H-G-F-E- D-C-B-T-U」各點連線之「既成道路」,但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周圍存在有地
形之高度落差限制,顯不能供為工廠運貨車輛
及人員出入之通常使用。考量政府雖取得系爭
道路之「公用地役權」,然因系爭道路尚未辦
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之通行權既未喪失,自可在政府怠於行使公
權力以排除既成道路上之障礙時,本於自身之
通行權而對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之主張。
⑵、系爭道路在如附圖一所示之「D-E」連線位置 ,現有駁坎(即擋土牆),致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之路面間,存在
有數公尺以上之高度落差,系爭道路復呈陡坡
往上,若為另行開路而將該駁坎(即擋土牆)
剷平,除地形遭破壞外,相鄰之同段一六0號
土地將形如斷崖,除可能危及下方住家之地基
及風水外,並將付出鄰近住家動盪不安之成本




。且縱將如附圖一所示之「D-E」連線位置之 駁坎(即擋土牆)剷平,上訴人工廠之貨車,
仍無法只使用寬僅一、二公尺之同段一八六地
號國有土地之道路進出,自無法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而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
一八五及二二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足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袋地之通行權利存在。
⑶、兩造於76年間興建工廠時,系爭既成道路既已 存在,原判決雖認系爭既成道路非為兩造合意
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然系爭既成道路既包含有
兩造所各別提供之私有土地在內,加以雙方在
興建廠房時,也均係以系爭既成道路供為指定
建築線之用,自可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既成道
路供為出入之合意。至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
K-E-F-G-H-I-J-K」及附圖二所示「9-10-11-9 」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雖列為「法定空地」
,但被上訴人自始均將之提供為道路使用,更
將路面柏油鋪設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
號土地之內,以供兩造進出,另後山之其他住
家,亦會利用以之通行;加以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K-E-F-G-H-I-J-K」及附圖二所示「9-10- 11-9」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兩側,皆有兩造之 廠房大門設置,雙方人員及車輛亦均在此區域
內出入,若謂上訴人僅得利用同段一八六地號
國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範圍出入,顯有不敷使
用之情事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答辯: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一八五及一六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屬「山坡地保育
區」內之「丙種建築用地」,而非「道」地目
。被上訴人前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以 系爭二二三、一八五及一六0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為申請。其中附圖一所示
之甲區域「K-E-F-G-H-I-J-K」及附圖二所示 「9-10-11」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均為被上 訴人廠房之法定空地,亦為「廠區作業區域」
,而非專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提




供上訴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更非兩造
當初一同申請建築時所留設之通路範圍,上訴
人對此部分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 段二四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雖為第三人
所有但已由上訴人承租供為員工停車場使用,
該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南側更可連接長龍路,
是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應可經
由所承租之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公路
,自非「袋地」。況依原建築設計圖所示,上
訴人申請建築之合法建物,係坐落於其所有之
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另如附圖二
所示距長龍路路邊48公尺線(即附圖二所示「 3-2」兩點連線)以西之土地,當初劃設為通 路,以供兩造指定建築線之用,則上訴人自應
以該通路而聯絡公路。然上訴人卻捨其所有之
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臨接建築線即如附圖一所
示「D-E」連線位置施設通路以行通行,反而 將其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蓋滿違章建
物。足見上訴人係將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加
蓋違章建物,始致無法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 E」連線位置以南、合法建物以北之法定空地
以行聯絡兩造當初所劃設之通路。上訴人自行
變更土地之使用情況,導致通行及使用上之困
難,卻藉此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
三、一八五及一六0地號土地,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果有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亦應以其所有
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而為出入,始
符規定。然上訴人卻主張自其所有之同段二三
八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通行被上訴人廠區內之大
片土地,自不符合上開「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方法」規定之要求。
⑶、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原即供通行之用,目前 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如附圖一所示
「A-B-C-D-M-N-A」各連線範圍之土地,為兩 造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留設之通路,是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M-D」連線位置所裝設 之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西側至長龍路之
土地範圍,現均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亦未對
上訴人為阻礙或致其不能通行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利,並無確認之利益

⑷、如附圖一所示「M-D」連線位置所裝設之大門 (即伸縮式電動柵門)東側所示之「D-E-K-L- M-D」各點連線之土地,雖為當初申請建造執 照時所留設之通路,被上訴人並有於如附圖一
所示「M-D」連線位置裝設大門(即伸縮式電 動柵門)以管制人員車輛之出入,然被上訴人
係基於安全需要,始設置門禁管制,與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通路
」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仍得進出通行,其袋
地通行權並未減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不能設置門禁管制,則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例如:大門須保持隨
時可供其通行之狀態),尚不能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蓋因大
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之設置,不等於「限
制或禁止通行,設有大門但未為出入管制者,
對於袋地之通行,自無影響。目前上訴人仍可
為通行,即無不能通行或無法聯絡公路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 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有「約定通行
」之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
訴人所另指稱:兩造於共同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雖曾以系爭道路供為通路以行指定建築線使
用,惟此乃係因應行政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行
政程序要求而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補稱: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山坡地及林地,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是被
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M-D」連線位置裝設 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其東側如附圖一
所示之「M-D-E-K-L-M」各點連線範圍土地, 均為上訴人申請工廠建造之基地之「法定空地




」;另如附圖一所示之「E-F-G-H-I-J-K-E」 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廠區作業
用地,專供被上訴人公司作業使用,故上訴人
指稱為「道路」,並非實在。
⑵、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號土地,緊臨系爭道 路,與公路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袋地」,且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目的,僅在考量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
之聯絡,並不考量該土地之利用或其上建物之
經濟利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同段二三八號
土地因與建築線間存在有駁坎(即擋土牆)之
地形限制一節,為土地利用上之技術問題,核
與是否為「袋地」無關,況當初申請建築時,
既已規劃以如附圖一所示「D-E」連線位置為 其建築線,即表示該處可供與道路連接而為通
行。
⑶、兩造雖於76年間委由同一位建築師進行廠區規 劃以建築廠房,但並未另以契約約定上訴人得
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廠區土地,且被上訴人所
有之廠區土地,亦並非供公眾使用使用之既成
道路,縱上訴人或訴外人焊強公司曾使用系爭
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中之74 .7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K-1-2 -3-K」、「7-2-4-5-6-7」各點連線範圍(面 積4.24平方公尺、65.75平方公尺)土地,亦 不表示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或訴外人焊強公
司有永久性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所主張兩
造間存在有約定通行契約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⑷、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M-D」連線位置裝 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管制人員車輛之
出入,係為安全所需而設,惟並未妨礙或禁止
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現仍可通行該大門(即伸
縮式電動柵門),被上訴人只要求上訴人配合
提供人車出入紀錄及進出貨單據,以供被上訴
人之國外廠商安檢之用,上訴人自無不能聯絡
公路之情事,不得以工廠進出貨受到影響為由
,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況民法第78 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乃「無過失」之袋地
所有人始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




路。鄰地所有人在不損及或妨礙袋地通行下,
仍得於通行區域內為必要之管理、利用行為。
非謂鄰地之所有人即不能於土地上為利用或設
置大門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所為主張,核與民
法袋地通行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在自有之廠
區內設置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管制人員
車輛之出入,既無害於上訴人對外之通行權,
核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 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然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核非私法所保護之「權利」;另基 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通行利益,屬公法關係所生之利益, 亦非私法所保護之客體,而不得成為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客體,另上訴人出入系爭附圖一所示「M-D」連線處設置大 門並未受有限制或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排除侵害而將附圖一所示「M-D」連線處設置大門除 去及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之主張,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二二三、一八五及一六0地號土地上原有既成道路 存在,並以之連接公路,該既成道路並非兩造所合意留設, 另上訴人縱曾獲被上訴人同意而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停車場 ,惟該無償使用停車場之約定,業已消滅,亦難以過去曾通 行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鋪柏油路面為由,即認 被上訴人應繼續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雖有 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大門,但並未有限制上訴人通行或出入而 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受之反射利益,而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等情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所主張確認通行之土地範 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三區域中屬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一八五及一六0地號土地範圍 (面積合計419.06平方公尺)。嗣於上訴程序中改



主張其就坐落於同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丙區域中面積41.53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一八 五、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中面積 129.50平方公尺與74.72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 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1-2-3-K」、 「7-2-4-5-6-7」各點連線範圍面積4.24平方公尺 與65.7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74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 係存在,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客觀上足認上訴人 所主張之通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八地號(原頭汴 坑段一0三之一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一六0、一八五、二二三地號(原頭汴坑 段二00之一0、一三九及一0三之六地號)
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兩造前於76年間,各自買下上開土地,並共同 委由訴外人馬嘉玲建築師進行土地整體規劃及
廠房建造執照之申請,並以寬約八公尺之道路
(即如附圖一所示距長龍路中心線約48公尺線 以西之範圍)供為對外連絡及指定建築線之用

⑷、被上訴人有於如附圖一所示「M-D」二點連線 位置,設置大門(伸縮式電動柵門)。
(二)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原頭汴坑段一 0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 所定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
2、次按,「既成道路」與建築法規中「現有
巷道」,並非同其意義,得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者,需具備下列要件
: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
3、另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
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94年
6月20日廢止前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第1、4項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
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
界線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
,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另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
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
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同規則第7條更
明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
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
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
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
重建者,不在此限。
4、查上開二三八地號(原頭汴坑段一0三之
一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
一六0、一八五、二二三地號(原頭汴坑
段二00之一0、一三九及一0三之六地
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
主張:卷附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
之道路,係早期務農之土地原所有人與山
上住家及行經之車輛通行而成,為「既成
道路」,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條寬約八公尺之道路
,乃係符否「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成
立要件之證據。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
調解所提出之聲明(原審卷第9頁)陳稱
:「…該既成道路是國有地同段186地…
」,再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同段二三八地號(原頭汴坑段一
0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因未直接面臨臺
中市○○區○○路二段公路,兩造於76年
間各自買下上開土地時,遂共同委由訴外
人馬嘉玲建築師進行土地之整體開發、規
劃及廠房建造執照之申請工作。而依卷附
兩造所不爭執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
地籍套繪圖及建築線示意圖(見原審卷第
17頁以下)所示,兩造當初進行廠房之建
築申請時,係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




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以連接臺中市太平
區○○路○段公路之道路境界線,始獲以
該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兩側邊界線
為其建築線,並核發建造執照在卷。
5、本院參諸上情,因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
三八地號土地,於76年間委由訴外人馬嘉
玲建築師進行土地開發、規劃及廠房興建
之時,原僅面臨同段一八六地號國有土地
之「既成道路」,因同段一八六地號國有
土地之寬度過窄,無法供為兩造所欲興建
之廠房出入使用,始由兩造在同段一八六
地號國有土地之兩側,另行提供各自私有
土地,而規劃出包含同段一八六地號國有
土地在內如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
尺之「現有巷道」,以供為和公路適宜聯
絡之用。是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
土地,於76年間進行土地規劃後,即可經
由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之「現
有巷道」而與公路即臺中市○○區○○路
為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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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焊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