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95號
TCDV,98,保險,95,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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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郭靖琴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朱百齡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20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本件被保險人鄭志毅於89年10月21日原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保誠 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讓與被告公 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 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准許在案,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98年6月19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鄭志毅於89年10月21日投保被告公 司之前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100萬元,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且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詎被保險人於98年1月 21日因「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意外身故,原告乃檢附 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但被告公司於98年4月30日僅 就一般壽險身故保險金給付,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認為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疾病引起,非意外傷害承保範 圍,予以拒絕理賠。但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0日晚間與朋 友聚餐喝酒後返家,於隔天早晨欲出門上班時,突然身體 抽搐,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 被保險人原患有肥厚性心臟病,並飲用大量酒精,致酒精 中毒併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即心肺衰竭死亡,並考 量被保險人酒精中毒因素,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可 見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故被 保險人既因「意外」死亡,被告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等情。並聲明:1、除遲延利息自98年6月20日起算外 ,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保險人有心臟病之病史,且被保險人即使有「 胸悶」之情形,應與被保險人之死因無關。(但於9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被保險人生前罹有肥厚性心臟病 不爭執)
2、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已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年4月9日(98)醫鑑字第09811006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既否認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之血液、尿液經檢驗結果發 現酒精濃度依序為189mg/dl、192mg/dl,另依台中榮民總 醫院提供之資料所示,人體內酒精濃度雖然低於250mg/dl ,仍無法排除意外死亡之因素,且人體內酒精濃度在150- 300mg/dl時,即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而急性酒精中毒 之表徵因人而異,若無法排除被保險人係因酒精中毒死亡 ,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8年2月24日以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1日身故,向保 誠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審核 後,已於98年4月30日將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紅利增 額保險金、主約及附約未到期保險費等共102萬9401元給



付原告及訴外人鄭羽晏。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險條款第 20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保險金應於收齊相關文件後15 日內給付,逾期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且受益人申 請「身故保險金」應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原告交齊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 15日,且被告未給付時,方開始計算。準此,被告係於98 年6月8日收受原告提供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暫不論 原告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乃死於意外,就本 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98年6月8日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 鑑定報告書15日即98年6月24日起算,始為正確。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故被保險人須因「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被告方得依約給付保 險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提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事證有 2,即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98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但上開文件不 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此從鑑定報告書第8頁「 死亡經過研判」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心 肺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原患有肥厚性心臟病,並飲用大 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併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心肺 衰竭,此與「死因研判」記載:「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 休克。乙、肺水腫、酒精中毒。丙、肥厚心臟病變、酒後 。」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亦為相同之記載 ,此與原告曾表示被保險人有「胸悶」之情形,即與心臟 相關疾病有關,且依惟真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 自91年初即開始出現心臟病之相關病徵,並持續至其身故 前皆有之。另肥厚性心臟病之病徵包括氣喘、胸悶、心悸 、疲倦、水腫等,在臨床過程從無症狀到嚴重心臟衰竭, 甚至突然猝死都有可能發生,故被保險人應係自身有心臟 疾病而不自知,復因大量飲酒而致死,屬疾病而非意外身 故。
(四)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 189mg/d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92mg/dl」,而認 定被保險人係飲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後死亡,但所謂「 酒精中毒」,需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以上,始為重 症而中毒死亡,且經參酌相關文件及比對鑑定報告書中被 保險人各項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其血液或尿液之酒精濃度 ,僅超過0.17%(170mg/dl),而未達0.30%(300mg/dl),此 與酒精中毒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相差甚遠,故被保險



人當時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應僅介於「噁心、嘔吐」與「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尚未達「死亡」之程度,故被 保險人身故時應未達酒精中毒之程度,屬自身疾病身故, 與意外無涉。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於89年10月21日投保被告公司前手保誠人壽保險 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加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約定身故受益 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1日因「心肺衰竭併心 因性休克」身故。
(二 )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記載:「甲、心肺衰竭併心因 性休克。乙、肺水腫、酒精中毒。丙、肥厚心臟病變、酒 後。」另解剖時發現被保險人之血液、尿液經檢驗結果發 現酒精濃度依序為 189mg/dl、192mg/dl。 (三)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有肥厚性心臟病。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外來突發之事故)?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設有規定。 又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 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另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 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 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 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 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於89年10月21日投保被告公司前手保誠人 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加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1日因「心肺衰 竭併心因性休克、肺水腫、酒精中毒」身故,嗣經原告向 被告申請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公司 98年8月5日拒絕理賠函、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即保險單條款第5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與前揭保險法第131條為相 同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 傷害保險金予原告,即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 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先決條件, 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即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 意旨揭示之「主力近因原則」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已據其提出上開鑑定 報告書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果」欄 記載:「死者原患有肥厚性心臟病,並飲用大量酒精,致



酒精中毒併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 。考量死者酒精中毒因素,死亡方式研判尚可為『意外』 ,應無他殺之嫌」等語,被告亦自承對該鑑定報告書沒有 意見,但認為鑑定報告記載「酒精中毒」部分,因被保險 人之酒精濃度僅超過0.17%,尚未達3.5%,該酒精中毒之 情形應未達致死之程度等情在卷(參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2頁),可見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酒精 中毒」乃屬「意外」(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 告既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其主張之依據,應認為原告已 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否 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疾病」所致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復不否認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認定,僅爭執被保險人之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達3.5% 之致死程度,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報告為佐,但本院認為 保險法所謂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疾病」是否涵蓋前 述「急性酒精中毒」在內,宜視其酒精中毒是否由外來突 發且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而定,若死亡非本身內在慢性疾病 所致,即屬意外事故甚明。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 案情概述」之記載:「原告供稱死者於98年1月20日晚間 與朋友聚餐飲酒,我晚上10點回家他已經睡覺了,他之前 有說會有胸悶的情形。98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要出門 上班時,突然哀叫一聲,身體抽搐,經救護車現場做CP R急救無效,再送榮總急救已無生命跡象。」等語,而在 上開鑑定報告書公布之前,原告自始否認被保險人有肥厚 性心臟病之疾病,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五之(四)之3 之(1)就心臟部分之「解剖觀察結果」為:「心臟:重450 公克,較正常300公克為重,無外傷。心臟切面無異常發 現。心血管無明顯弱狀動脈硬化,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 」等語,足見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心臟除較正常人較為肥厚 外,其心臟功能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故屬於無症狀之肥厚 性心臟病,依常理而言,若無大量飲酒或激烈運動等外力 因素介入,依被保險人死亡時僅34歲(64年1月20日出生) ,尚屬年青力壯,在客觀上發生猝死之可能性甚低。從而 被保險人是否可能因肥厚性心臟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 有疑問?被告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僅為一般性之研究, 並不當然可直接援用予本件被保險人之具體案例上。況被 保險人生前「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89mg/dl(即 0.189%),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92mg/dl(0.192%) ,雖未達被告抗辯致死程度之3.5%,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



99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067號函提供之醫療保 健參考資料記載(中譯本係由被告於99年9月14日提出): 「血中酒精濃度超過400mg/dl即會致死亡,縱使為250mg/ dl之低劑量,也足以致命。而乙醇攝入時混有其他物質, 已罹患其他疾病或其他因素,縱使血液酒精濃度較低仍可 能導致死亡」、「150-300mg/dl之血中酒精濃度通常就會 產生明顯之急性酒精中毒癓狀及症候」各節,但被保險人 前開送檢之血液及尿液檢體採取時間為解剖時即98年1月 23日上午10時53分,距被保險人實際飲酒時間為98年1月 20日下午10時以前,已有60小時左右(或以上),距被保險 人發生身體不適之時點即98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亦有 51小時左右,依人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會隨尿液排放或運 動流汗等而逐漸代謝,故被保險人飲酒後迄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判定到院前死亡時點即98年1月21日上午7時43分止, 被保險人體內原始血液及尿液之酒精濃度勢必高於189mg/ dl或192mg/dl,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應為「酒精中毒 」,且該「酒精中毒」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內在之疾病所 引發,應屬「意外事故」至明。故被告僅以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數據推論被保險人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達酒精中毒足以 致死之程度,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件曾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保險人之直 接死亡原因究係「酒精中毒」?或係「肥厚性心臟病」? 或係其他原因?經該醫學院鑑定後函覆稱:「1、一般在 正常人沒有腐敗之血液檢體100mg/dl即可謂之酒精中毒, 所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189mg/dl、尿液酒精濃度192mg/dl ,其原始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189mg/dl。2、所列酒精濃 度對於心臟病病人已達『酒精中毒』;至其於直接死因是 肥厚性心肌病變;至於有心臟病之病人之心臟功能通常較 易受酒精影響」等語,有該醫學院99年12月2日以(99)醫 秘字第3422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鑑定人固認為被保 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但同時表示被保 險人之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已達酒精中毒之程度,且罹患 心臟病者之心臟功能極易受酒精影響,可見被保險人之死 亡原因,係本身之肥厚性心臟病,再加上外來之酒精中毒 所致,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亦大致相符。從而依前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主力近因原則 」,自應認定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最近因果關係」為外 來之「酒精中毒」,故被保險人之死亡乃「非因疾病所致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本身固罹患肥厚性心臟病而不自知,但



依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心臟觀 察所見,被保險人單純因肥厚性心臟病致死亡之可能性甚低 ,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死亡,應為外力足以致命之「酒精中毒 」所致,故被保險人之死亡,即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金2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請求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 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自「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而被告係於98年6月8日 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上揭15日應計算至98年6 月23日為止,故被告應自98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預納)及第 一審鑑定費用8000元(被告預納),共計28800元,而兩造就 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8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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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