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徐明雄
被 告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 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正確之住居所, 且依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住居所之記載 ,本院無從據之查明原告之送達處所,致有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 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