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禾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與武慶二路 117 巷口旁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陳番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頂骨6 ×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病況穩定而出院;另於同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 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症狀,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 而不治死亡。林書禾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 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番來之子陳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書禾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 告訴人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謝昱彬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憑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事後雖發生死亡結果,惟該死亡結果,仍須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而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結果之共同原因。再頭 部外傷之病人,其評估指標最重要的為「意識」,當意識清 楚時,表示腦部受傷輕微,臨床常用之CGS 指數(Glasgow Coma Scale;昏迷指數),清醒時滿分為15分,最低為3 分 ,8 分以下為嚴重頭部外傷,13至15分算是輕微;顱內出血 情形,若未合併腦水腫或高腦壓狀況,大部分病患可順利復 原;又顱內出血對腦部所造成之傷害,來自血塊或腦水腫之 壓迫所造成之腦壓過高,而使腦細胞功能受損。是腦部外傷 所致之顱內出血,為避免腦水腫或血塊造成之傷害,時間是 重要因素,若及早發現並即時以手術排除,復原機會甚大, 應堪認定。
㈢而查,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於:①104 年7 月21日經送醫 急診實施撕裂傷縫合手術、同年月28日病況未穩定,家屬要 求非計畫性出院;②復於104 年8 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由門診收入院,次日接受顱骨穿鑿移除 血塊手術,同年月21日因狀況穩定後出院;③又於104 年8 月31日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 瘡14×10×1 公分、貧血等原因入住加護病房,未再有新的 硬腦膜下出血病徵,及於104 年9 月11日出院時,因褥瘡治 療短期內傷口深及肌腱須換藥,建議每日2 次轉至整形外科 ;④於104 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併發肺炎,致神經性 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固有國軍總醫院病歷資 料、國軍總醫院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 醫院(下稱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 相驗暨解剖照片多紙、國軍總醫院105 年8 月24日函、乃榮
醫院105 年8 月19日函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經前揭①之 治療中,未及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況尚未穩定,即因 被害人家屬要求而非計畫性出院,以致延誤至②始就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為治療。嗣經②手術治療移除血塊後,系爭傷害 已趨穩定;然被害人另再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 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原因再次入院進行③、④之治 療,其後心肥大等再次入院之原因,與硬腦膜下出血病徵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㈢法醫研究所固稱:被害人之死因鏈研判,係本件車禍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後須長期臥床狀態,因此又併發肺炎而,神 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臨床上,有頭部外傷需長期臥床 病人,亦較易併發肺炎等語,有其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交易 卷第84頁)。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外傷,經縫合 、手術等治療穩定後,改門診追蹤,嗣後又因心肥大(此部 分應係慢性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大深褥瘡、貧血、肺 充血、腹脹氣、肢體腫等原因,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 不治死亡,其車禍之發生與死亡之結果,具有「事實上因果 關係」,固可認定。然被害人為85歲之高齡,於本案發生之 104 年7 月21日隨即送醫,經①治療後,狀況仍不穩定(存 有頭暈等情形),雖已排定就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於同 年月28日當時,意識為清醒(GCS 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 其家屬拒絕依醫生之建議,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等節,有國 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警卷第3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 害人於①治療後出院時,仍屬清醒狀態,顯見其腦傷(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情形尚屬輕微,復原機會甚高,通常應不致 如嚴重腦傷病人所常見,需長期臥床之情;又此慢性出血雖 非可立即發現,然非不得藉由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檢查出來 並給予即時治療。然本件因家屬急於出院,未能依醫院排定 之電腦斷層檢查,即時發現被害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並給予治療,因血塊持續累積至104 年8 月11日始進行②之 治療,顯已擴大對於腦細胞之傷害。復於②治療出院即104 年8 月21日時,被害人腦中血塊已經清除且病況穩定,當時 亦無腦水腫或褥瘡、貧血、腹脹氣、肢體腫、肺充血等情形 ,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害人於10日後,已無再出現硬 腦膜下腔出血,此情並核與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所載一致,卻 另因慢性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 瘡、貧血等病徵入院進行③、④所示之治療歷程,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或條件關係。然衡諸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至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客觀存在 事實綜合觀之,並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因車禍而
致輕微腦傷之被害人,經妥適治療且狀況穩定後,復原機率 甚高,則被害人是否通常會成為需長期臥床病人而易併發肺 炎,又是否通常皆發生死亡結果,並依上開①、②、③、④ 所示因果歷程所源之累積因果關係中之比例性、重要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欠缺相當性。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載明被害人有戴安全帽 (警卷第16頁),然證人即當時填製該份調查報告表之員警 康永昌證稱:本件我無印象,但一般而言,若現場有安全帽 遺留或有其他客觀情事可以認定,就會填寫有戴安全帽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是尚無從依上開調查 報告表之記載及員警不甚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害人當時有無 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又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頂骨6 ×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害人送醫時,其安全帽被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籃內,外觀良好,未見任何血跡、擦裂痕等情, 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25至26頁)。則被害人當 時若有佩戴安全帽,其頭部遭撞及後,應不致發生頭部左頂 骨撕裂傷,且安全帽之外觀亦不致維持良好,是應認本件被 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其受有系爭傷害結 果之共同原因(然與責任成立之原因無涉),堪可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請 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本院雖未告 知將起訴法條變更為過失傷害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
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輕,且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以此部分 事實為爭執,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 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雖造成系爭傷害結果之擴大(結果 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責任成立之 原因),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責任成立 )甚高,至為可議。至其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雖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然因此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 當性而不具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另參,被告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猶就其有無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飾詞狡辯,徒 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加深被害人家屬之痛苦,難認其犯後 態度始終良好;惟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認犯 行,並參其雖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毋庸負法律責任,然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030,993 元之強制責任險 ,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是本院 除就前開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 為國中肄業,曾任廚師、服務業,入監前在家幫忙賣早餐及 芒果,全家每天約2000元收益,自己領200 元,已離婚,育 有一女已經大學三年級,除自己半工半讀,並受被告及被告 母親協助扶養(本院交易卷第120 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