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經騏妃
訴訟代理人 張燦輝
被 告 經○炘即經緯綸之繼承人
經○晨即經緯綸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視為提起訴訟,而原 告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經緯綸於104年6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被告過世之前醫 療、看護費用、所得稅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其過世後殯葬 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上開原告支出之如附表所示費用合 計為198,115元。被告為經緯綸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經緯綸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經緯綸之順天醫療社 團法人順天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喪葬用品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26至28頁),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經緯綸既已於104年6月3日死 亡,被告未為拋棄繼承,僅係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經緯綸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 說明,被告僅在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被繼承人經緯 綸支付生前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7、8等相關醫療、 看護、所得稅、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費用,應屬有利於經緯綸 本人,是原告為其墊付相關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所 代墊之相關費用則屬有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原告墊付之相關費用共143,1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 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 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79 )法律字第9071號函示意旨同此)。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經緯綸之繼承人,原告並非繼承人而支付經緯綸之喪葬 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取得經緯綸之遺產而在未支 付經緯綸喪葬費用範圍內,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之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4、5之喪葬費用合計55,000元,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經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經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收據名稱 │繳款金額 │頁數 │
├──┼─────┼─────┼─────┤
│1 │順天醫療社│1,400元 │支付命令卷│
│ │團法人順天│ │第7頁 │
│ │醫院門診醫│ │ │
│ │療費用收據│ │ │
├──┼─────┼─────┼─────┤
│2 │國民年金保│42,458元 │支付命令卷│
│ │險費繳款單│ │第8頁 │
├──┼─────┼─────┼─────┤
│3 │財政部中區│1,757元 │支付命令卷│
│ │國稅局綜合│ │第9、10頁 │
│ │所得稅繳款│ │ │
│ │書 │ │ │
├──┼─────┼─────┼─────┤
│4 │臺中市生命│25,000元 │支付命令卷│
│ │禮儀管理所│ │第11頁 │
│ │使用規費收│ │ │
│ │據 │ │ │
├──┼─────┼─────┼─────┤
│5 │喪葬用品收│30,000元 │支付命令卷│
│ │據 │ │第11頁 │
├──┼─────┼─────┼─────┤
│6 │看護收據 │25,000元 │支付命令卷│
│ │(104年4月│ │第26頁 │
│ │20日12點起│ │ │
│ │至同年月30│ │ │
│ │日12點止)│ │ │
├──┼─────┼─────┼─────┤
│7 │看護收據 │50,000元 │支付命令卷│
│ │(104年4月│ │第27頁 │
│ │30日12點起│ │ │
│ │至同年5月 │ │ │
│ │20日12點止│ │ │
│ │) │ │ │
├──┼─────┼─────┼─────┤
│8 │看護收據 │22,500元 │支付命令卷│
│ │(104年5月│ │第28頁 │
│ │20日12點起│ │ │
│ │至同年月29│ │ │
│ │日12點止)│ │ │
├──┼─────┼─────┼─────┤
│ │ │198,1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