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7號
KSDM,104,金重訴,7,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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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成
      郭美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王麗蓉
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李華雄
      游棋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瑞霖
      郭淑慧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宋紜珮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賴俊諺
      潘月慧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梁荐雅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楊桂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沈志成
      曾協信
      蔡承洋
      葉鍾靜美
      沈妮
      程齊峯
      張世憲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參 與 人 陳建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57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春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四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均沒收; 未扣案之呂春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郭美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郭美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王麗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李華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李華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王瑞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王瑞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宋紜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均沒收。七、賴俊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賴俊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潘月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梁荐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楊桂招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十一、沈志成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曾協信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曾協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三、蔡承洋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四、葉鍾靜美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五、沈妮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十六、程齊峯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七、鄭博文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八、游棋涵郭淑慧張世憲均無罪。
十九、扣案參與人陳建欽名下如附表九編號六至八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均不予沒收。
事 實
壹、聯合基因投資案部分
一、呂春成於民國100 年8 月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維智」之男子介紹,得悉大陸地區之聯合基因集團及 該集團所推出之多項投資方案。而聯合基因集團係由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樓屹」博士、「毛裕民」教授等



人主導設立,對外宣稱該集團乃發源於大陸復旦大學,致力 於基因技術研發,擁有世界最大之黃種人基因數據庫,為領 航中國大陸基因核心技術之高科技產業集團,資產總值達人 民幣60億元,該集團並於100 年間推出「UGIG180 專案」之 投資方案(下稱聯合基因投資案),分為美金1,000 元、 3,000 元及6,000 元三種投資單位,投資會員可依級別領取 每日1%、1.5%及2%之分紅,且均以9 個月180 個工作天為1 期,其中分紅之30% 須用以購買聯合基因集團之基因檢測服 務,並扣除5%之手續費後,所餘紅利均得由會員申請兌領現 金(分紅制度及報酬率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向投資 單位美金3,000 元、6,000 元會員收受之款項,係約定給付 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算年息分別高達69.78%、 137.5%,至於投資單位美金1,000 元部分所給付之紅利,則 尚未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聯合基因集團並以非法 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提供如附表二所示4 種「介紹獎金 」制度,使介紹他人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之會員得賺取非基 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合理市價之高額獎金。聯合基因集 團復架設網路平台供投資人登錄,投資者均須在其網站上開 立帳戶,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及分紅獎金均以電子點數形式儲 存於各投資會員之網路帳戶內,會員間可自由移轉點數,亦 可向聯合基因集團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二、呂春成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 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明知聯合基因 集團所推出之上述投資案及獎金制度,係以固定高額分紅為 誘因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 入資金,並招攬更多會員加入,竟於100 年8 月間起,與「 樓屹」、「毛裕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從事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呂春成將聯合基因投資案之相關 文宣資料攜回臺灣,開始在臺灣推廣聯合基因投資案,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呂春成對外自稱為「呂麥克」,在 臺北、新竹、桃園等地舉辦聯合基因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 定民眾介紹、講解聯合基因投資案前述投資分紅、獎金制度 及運作模式,標榜該投資案獲利驚人,鼓吹招募王麗蓉、石 彩珠、謝秀月等多人出資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並提供不知 情之陳建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建欽臺銀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王麗蓉於100 年10月間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後,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惟為圖獲取介紹獎金,竟與呂春成、「樓屹」、「毛裕民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月間起,與呂春成在臺北、新竹等地之咖啡店內,宣傳、 講解聯合基因投資案,招攬劉春玉、林素妙、張彥騰(原名 張榮鈄)、許麗足等人參加投資,王麗蓉並以收取現金或提 供其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蓉 郵局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向下線會員收取投資款,嗣後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建欽臺銀帳戶之方式,將投資款轉交予 呂春成,並協助部分會員兌領紅利及獎金。呂春成乃以上開 方式,與「樓屹」、「毛裕民」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共同在臺灣地區違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註明之幣別均為新臺幣)6,512,852 元(吸收資金情形詳 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於101 年3 月間,聯合基因集團無故將投資人在網站內之 電子點數全數凍結,片面公告「現金分紅返利」活動暫停, 旋又於101 年4 月間公告「聯合基因集團」提供公司上市後 之「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通知,由投資人於網路 上直接列印「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紙本作為股票發行憑證。惟之後聯合基因集團之公司股票並 未上市,亦未發放獎金紅利,劉春玉、林素妙、石彩珠等多 位投資人均受有損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永豐礦業投資案部分
一、李華雄於101 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永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從事鐵礦開採、生產及銷售,其因亟需資 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間,經由自稱「陳征 毅」之友人介紹認識呂春成呂春成之同居人郭美貝。李華 雄、呂春成郭美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其等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以違法多層次 傳銷之經營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 華雄負責型塑永豐礦業獲利豐厚之形象,呂春成負責規劃決 定會員招募及獎金發放制度,在臺灣地區招募股東吸收資金 ,郭美貝負責管理財務及發放分紅,自101 年8 、9 月間起



,共同以「永豐礦業」之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 為如下犯行:
㈠、由呂春成參考「陳征毅」前曾提出之吸收資金方式,擬定永 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其投資分紅制度為:投 資者共分為一鑽(一星)2,000 美元、二鑽(二星)5,000 美元、三鑽(三星)1 萬美元、四鑽(四星)3 萬美元、五 鑽(五星)10萬美元等5 級,投資者加入會員後,即可依級 別定期領取每週3%或4%之分紅,其中分紅之25% 用以購買永 豐公司之原始股份,其餘75% 則可由投資人申請兌領現金, 各級期滿(週期為16或15個月)後,投資人可領回83,520元 至5,220,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分紅制度及報酬率詳如附表四投資分析表所示, 此屬靜態分紅)。如投資會員另介紹他人加入永豐礦業投資 者,並可領取「推廣獎金」(所招募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 10% )、「對碰獎金」(如招募2 位下線會員,可領取該二 下線會員同等投資額之10% 金額)及「領導獎金」(第三代 至第七代下線會員之靜態分紅之5%)等動態獎金。又呂春成 為加速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永豐礦業會員,允許資力不足之投 資者不繳納或不繳足投資款項,而以「空球」或「借單」之 方式加入投資,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來賺取動態業務獎金;復 將會員繳費方式區分為現金、支票、註冊分、現金分(會員 加入及繳費方式,詳如附表五所載)。呂春成並委請精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訊科技公司),依前述投資分紅、 業務獎金制度架設「傳銷王會員管理全方位作業系統」(下 稱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及「IPO 外掛程式」二套電腦系統, 其中會員管理系統用以管理永豐礦業會員之基本資料、繳費 方式、投資情形、計算會員之分紅及獎金,IPO 外掛程式則 用以計算會員永豐礦業之股份,二系統均由呂春成管理掌控 。投資會員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 查詢自己之紅利及獎金,並可向公司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現 金。
㈡、101 年8 、9 月間起,呂春成對外自稱「呂秉龍」(龍哥) ,以永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代表身分,在臺北市○○○路○ 段000 號11樓聯誼中心、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廳、高雄尚品 咖啡廳等地,多次舉辦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提出永豐公 司之簡報資料、投資分析表等文件,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永豐 礦業前述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並聲稱永豐公司在 馬來西亞經營鐵礦開採、銷售業務利潤豐厚,李華雄亦配合 到場說明永豐公司營運情形及採礦獲利比率;呂春成另分別 自102 年4 月起及102 年6 月起,聘僱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犯意聯絡之卓尚杰(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曾協 信為講師,在臺中、高雄、臺北、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 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分享,以 上述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業務獎金,招攬邀約楊桂招、王 瑞霖、黃子心等不特定人出資加入會員。楊桂招王瑞霖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 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等人陸續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後 ,為賺取高額之動態收入牟利,亦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 雄共同基於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介紹招攬多位 下線會員加入永豐礦業(此部分詳後述事實欄二所載),永 豐礦業之投資規模因而迅速壯大。
㈢、李華雄並指定郭美貝以其未成年女兒郭O婷名義所開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 O婷永豐帳戶)作為永豐礦業會員繳納投資款之帳戶,郭美 貝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姪女陳芸蓁(原名楊亞蓁)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楊亞蓁合庫帳戶),作為永豐礦業發放獎金及紅利之用。 呂春成於102 年4 月起,復以玖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品 公司)名義,在高雄市○○○路000 號12之3 等地設立永豐 礦業服務處,聘僱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李珮琳、陳紀璇2 人負 責接聽會員電話、處理會員電子郵件、依呂春成指示輸入會 員投資資料於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並定期以該系統列印會員 之投資分紅及獎金表,經呂春成審查後,再交予郭美貝依前 揭分紅、獎金表金額,將投資人之分紅及獎金自楊亞蓁合庫 帳戶匯至各投資人配合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㈣、102 年5 月間,楊桂招王瑞霖因故得悉李華雄僅自呂春成 處取得約30萬美元之投資款,其餘投資款之去向不明,經王 瑞霖、楊桂招轉知其餘投資人,王瑞霖楊桂招及其他投資 人乃共同要求呂春成說明永豐礦業投資款之流向,並請李華 雄出面處理,呂春成李華雄為安撫永豐礦業投資人,並期 能繼續吸收資金,李華雄先自102 年6 月14日起,取消以郭 O婷永豐帳戶作為會員投資款之匯入帳戶,改以李華雄永豐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 雄永豐帳戶)供永豐礦業之投資人繼續匯入投資款;復於 102 年7 月3 日,以其於香港設立之永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永豐公司)名義,在高雄古家餐廳與呂春成、王 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卓尚杰、潘月慧賴俊諺梁荐雅等在場投資人以投資股東暨經營管理團隊名義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李華雄同意將 其於印尼之海砂礦納為投資案之新投資標的,且同意將其於



102 年6 月30日前已收取之永豐礦業投資款15,353,753元作 為該協議之部分投資款,並要求投資股東一方需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再行籌措購買開採印尼海砂礦 之生產機械設備及船舶資金數千萬元,俟資金到位,李華雄 願將其馬來西亞永豐公司及印尼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 尼永豐公司)之40% 股權暨經營權轉讓於投資股東一方。呂 春成則於102 年7 月8 日、7 月18日、8 月11日,分別在高 雄古家餐廳、臺中風尚人文餐廳等地召開永豐礦業投資會員 會議,因到場投資人一再要求追查呂春成所收取之資金流向 ,且斯時永豐礦業之新進會員投資款已不足支付既有會員之 投資紅利及業務獎金,呂春成乃以到場投資人得依系爭投資 協議獲得股權分配乙節安撫投資人,並主導籌組經營團隊, 要求到場投資人須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發展委員 、公關委員等各項職務,且擬定短期獎勵促銷方案,以投資 款優惠、現金紅包等為誘因,要求與會投資者繼續招募資金 。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28日止,呂春成郭美貝、李 華雄共違法吸金達4,879,000 元美金(即新臺幣 161,007,000 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吸金數額為 4,887,000 元美金,應予更正)。
二、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 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曾協信加 入永豐礦業投資後,均明知永豐礦業給付予會員之動態獎金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竟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基於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 所示方式,招攬介紹附表六所示之會員加入永豐礦業;曾協 信則於102 年6 、7 月間,受呂春成聘用擔任永豐礦業之講 師,在臺北、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 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分享投資心得,招募會員加入永豐礦業 ,而均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 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曾 協信等人參加永豐礦業投資之情形、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 犯罪情節,均詳如附表六所載)。王瑞霖宋紜珮復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為名義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其2 人並均明知永豐礦業所支



付予投資人之分紅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且該等豐厚分紅均 非來自永豐公司之營運所得,而係由後進投資者之投資款支 應,惟因永豐礦業紅利之發放於102 年6 、7 月間開始出現 問題,呂春成亦因處理帳目不清失去投資者信任,其2 人唯 恐自己或下線會員之投資蒙受損失,竟先後與李華雄、呂春 成、郭美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王瑞霖 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2日期間(主要為其擔任前述經營 團隊之主任委員期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王禺澍開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 禺澍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其子王騰滎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騰滎合庫 帳戶),宋紜珮則於102 年8 月19日至同月28日止(本案於 102 年8 月29日被檢調人員查獲),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紜珮合庫帳戶 ),供永豐礦業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帳戶使 用,其2 人並分別於上述提供帳戶期間,負責處理永豐礦業 之財務及發放會員之紅利與獎金,而各與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共同吸金美金747,000 元即新臺幣24,651,000元、美 金92,000元即新臺幣3,036,000 元(王瑞霖宋紜珮違法吸 金之數額,應分別以其2 人各於前述提供帳戶及經手財務期 間,永豐礦業吸收會員資金之數額為準,詳如附件一、二所 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潘家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 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等判決均明示上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部分被告之犯 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 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且就部分被告被訴事實與所犯法 條之論述,亦存有前後不一無法相互勾稽之情形,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見院一卷第152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公訴檢察官乃於105 年5 月23 日提出105 年度蒞字第7238號補充理由書(見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下稱補充理由書),就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 實與論罪法條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茲將補充理由書與 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補充理由書主要係就起訴書前 述有關犯罪事實、起訴法條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 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該被告原被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 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法條予以審理。三、公訴檢察官於提出前開補充理由書前,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 除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亦均涉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見院一卷第151 頁、院二卷第28頁、第107 頁), 然公訴檢察官於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內,已具體陳明被告 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 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之被訴 範圍均僅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之事實,不包括違反銀行法部分(見院二卷第131 頁)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本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或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所陳明之 罪名所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原難逕認檢察官確已就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 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起訴(蓋起 訴書第76頁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王麗蓉與被告呂春成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名 ,然於起訴書第4 、5 頁事實欄,則論述被告呂春成乃與「 樓屹」具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麗蓉與被告呂春成僅具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未敘及被告王麗蓉呂春成或他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是起訴範圍是否含括被告王麗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 即有疑問;另被告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



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部 分,起訴書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 為何,起訴書第76頁所犯法條欄亦均未記載其等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罪名)。是綜據上情及檢察官依補充理由書所為之確 定主張,應認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 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本案之被訴範圍應均僅限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 事實,尚難僅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前階段之暫時性法律 見解,率認檢察官已就該等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起訴,附 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一、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 於調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王麗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王麗蓉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有所爭執(院二卷第144 頁)。而 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因其等於審理中作證時,距其等參與聯合基因投 資案之時間已相隔約5 年,對於其等投資始末,多有因記憶 模糊而答稱「忘記了」之情形(見院五卷第9 頁至第13頁、 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第38 頁、第41頁至第45頁),與其等前於調詢中陳述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劉春玉石彩珠 、許麗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等於調詢中曾遭調查站 人員或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事,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於調詢中乃據實陳 述,並無虛構不實情節之情事(見院五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31頁、第41頁),足認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 詢中所為陳述,均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 ,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 間較近,其等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王麗蓉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機會,應認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之陳 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王麗蓉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何嘉楨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3 月26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在卷可稽(見院八卷第160 頁)。被 告楊桂招之辯護人雖對證人何嘉楨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之證述,係其接獲調 查局人員通知後,到案以證人身分敘述其投資永豐礦業之經 過,其作證時離案發時點尚非相隔甚久,且就調查人員詢問 內容,均多能清楚切題回答,並無記憶模糊之情事。又其於 調詢中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人情之心理壓力較 小,且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干擾,應訊後復於該筆錄上 簽名及蓋章,由該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可佐證人何嘉楨應 係出於自己真意而為陳述;且被告楊桂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偵審過程,均未指摘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作證有何受強暴、脅 迫、詐欺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本院因認證人何嘉楨上開 調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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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