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淑娟、高旭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228元,應繳
裁判費24,2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9,265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
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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