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19號
TCDV,100,補,119,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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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王丕垣
被   告 王高榮
      王健賀
      王健勝
      王吉弘
      王健泉
      王建連
      梁一郎
      王健旺
      吳玉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
建連、梁一郎王健旺吳玉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4,592.96平方公
尺,本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700 元,
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664,651元 (4592.96×3,700×1/3=5,664,65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
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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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