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泰維
被 告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土地部分價額為新台幣629,520元,建物部分價
額為新台幣45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085,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