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文安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㟄暥有限公司、顏佑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900元,應繳
裁判費41,4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0,991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
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