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吉神
王賴椒妃
相 對 人 王智鴻
法定代理人 王吉神
王賴椒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現為臺中市梧鎮區○○○段七四一地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依如附件所示之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六號)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之父王秋銘於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相對人之母饒中琪因疏於保護 、照顧情嚴重,業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判決 停止饒中琪對相對人之親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祖 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 臺中縣梧棲鎮○○段七四一地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 之三地號土地,關係人王崇祐向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 員會就協議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經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關 係人王崇祐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調解成立、同年月三十日經 法院准予核定(分割方式如附件調解書所示)。因聲請人與 關係人王崇祐已協議如附件之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所示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相對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與 關係人王崇祐共有臺中縣梧棲鎮○○段七四一地號、七四一 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依如附件所示之臺中縣梧 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分割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之父王秋 銘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相對人之母饒中琪因疏於保護
、照顧情嚴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停 止饒中琪對相對人之親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住祖父 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網路 查詢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 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共有座落於臺中縣梧棲鎮○○ 段七四一地號、七四一之二地號、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關 係人王崇祐向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就協議分割共有物聲 請調解,經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崇祐於九十九年九 月九日調解成立、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分割方式 如附件調解書所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崇祐已協議如附 件之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分割方案,且該分 割方案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清 水地證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審核該共有土 地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