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29號
TTDV,90,婚,129,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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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件、請求訊問證人李朱榮。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並均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一0四二巷二四號,有戶口 名簿乙件附卷可證,而被告無故離家未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朱榮證述甚 詳,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 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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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