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陳孟宏即債務人 巷57號.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陳志宇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即債權人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許紜蓁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棠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相對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孟宏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 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多 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 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 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