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慧華(原統編.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星展銀行轉讓)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華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對所欠之新臺幣(下同)2,822,445 元,分96期,每期支付11,000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7.41 ,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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