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清
被 上 訴人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則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以如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承攬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營業所汽車修配廠(下稱裕唐公司沙鹿修配廠)之地坪工 程,向上訴人訂購環氧樹脂材料一批(下稱系爭材料),貨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2,942元,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3月 9日交貨完畢,嗣兩造因系爭材料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經 協商後,兩造同意部分銷貨退回,扣除退回貨品之價金後,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貨款53,021元,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
㈡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僅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葉嘉政之證 詞為據。惟葉嘉政係被上訴人之包商(次承攬人),而非上 訴人僱用之工人,若本件施工現場所產生之瑕疵,係葉嘉政 施工之工法不當(例如未徹底隔絕素地污染)所致,非肇因 於系爭材料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則證人葉嘉政即須負擔終局 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並不能期待證人葉嘉政為真實無頗之 證述。經查,因本件施工現場之裕唐公司沙鹿修配廠舊有環 氧樹脂地坪,已年久破損,故重新舖設,該破損處勢必有長 期之油污、車臘污染,甚至滲入原混凝土結構中,並無法僅 以表面打磨及甲荃溶液清洗等方法清理,是證人葉嘉政於原 審中所證述之工法確有不當。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 陳述、證人葉嘉政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素地污染所引起。又被上訴人係將 上訴人所供應之環氧樹脂材料已施作之「面塗層」當作「中 塗批土層」,在其上直接塗布訴外人善群公司之材料作為「 面塗層」,並未重新塗布三層材料。而證人葉嘉政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確非真實,且前後證述矛盾。況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答辯,其進行試驗工程時,係由訴外人張烽騏施工 ,並非由證人葉嘉政施工,則縱被上訴人確有進行試驗工程 ,證人葉嘉政是否有參與試驗工程,亦非無疑,豈能遽信其 證詞。又被上訴人於進行試驗工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被上訴人之試驗工程過程,亦有疑問。此請傳訊現場施工人 員張烽騏為證。再者,上訴人曾向各進貨廠商查詢渠等於99 年3月、4月間向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材料相同型號之材料,並 未發現有品質異常或不良情形,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材料確無瑕疵。
㈢則證人葉嘉政之證詞,既有偏頗之虞,又有矛盾不實之嫌, 另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形式上亦無法分辨何者屬於試驗 工程、何者係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施工、何者係使用其 他公司材料施工、及被上訴人有無刮除全部瑕疵之材料,重 新進行三道面層塗布等,即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不完 全之點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僅採用證人葉嘉政之證詞,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所供應之材料並無瑕疵,故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是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非無據,惟就上開損害 之範圍及金額為何,原審就此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第2款規定,以系爭反訴係屬小額訴訟可不調查證據,在 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下,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 為64,628元。惟上開規定,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原審自無從審酌調查其所提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其請求是否相當,原審逕自裁量不調查 證據,有率斷之嫌。
㈢再縱認原審得不命被上訴人舉證,而逕自認定損害額,然原 審所認定之損害額仍值商榷,詳述如下:
⒈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研磨工資,依現行承包行情每平方公尺 僅約10元,系爭地坪工程面積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此部分 損害僅3,000元。而研磨工具多為包商自行提供,故其耗損 ,應已為研磨工資所含括,不應另計。
⒉被上訴人毋庸亦未重行施作底漆,故有關底漆之材料及工資 ,不應計為損害。
⒊被上訴人並未重新塗布三層材料之情,已如前述,故有關中 塗之材料及工資,不應計為損害。
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面塗層,每平方公尺約需環氧樹脂材料 0.6公斤,每公斤價格約為115元,依系爭地坪工程面積範圍 300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損害僅為20,700元。另每平方公 尺之工資為20元,故工資之損害僅為6,000元。 ⒌測試工程因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僅需工1人,工作2日,每 日約1.5小時,折計不足一工,依現行建築工人工資行情每 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僅為2,500元。另環氧樹脂地 坪工程之塗層,每平方公尺約需環氧樹脂材料0.6公斤。又 測試工程面積僅30平方公尺,其中塗布上訴人所供應材料之 面積為15平方公尺,依上訴人出貨價格每公斤為96元計算, 此部分之損害額僅為864元;塗布其他公司材料之面積雖為 15平方公尺,然此部分既無瑕疵,並已充為全部地坪工程之 一部,被上訴人自得向業主請款,即不應計入損害額。 ⒍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充其量僅為33,064元。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叁、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補聲請調查證 據,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肆、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995元。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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