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更祐律師即吳慶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慶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慶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 繼承人吳慶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已由債權人查封,爰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起訴狀、本 院執行處函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五三號、第五 一八號、第六八一號裁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 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分局、遺產清冊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簡錦寬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 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選任吳俊明為被繼承人吳慶賢之遺產管理 人,嗣吳俊明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二九五 號及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揆諸前 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 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單純,但亦未至繁雜 之程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 度;復參以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法院指 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聲 請人請求十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一萬二千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 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