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軒
徐永飛
徐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058 號、第231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761號、第
8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永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士軒、徐永飛、徐文豪、蔡啟誠、范賀柏(蔡啟誠、范賀 柏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大陸地區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蔡啟誠負責與綽號「老哥」之人聯繫詐欺事宜,並透過唐士 軒為其尋找負責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車手,唐 士軒遂邀請徐文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范賀柏亦透過 當時服役中之徐永飛(已於103 年9 月24日零時起停役)介 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唐士 軒、徐永飛、徐文豪、蔡啟誠、范賀柏即與綽號「老哥」及 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唐士軒先向蔡啟誠領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同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與徐文豪見面, 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徐文豪使用,徐文豪再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范賀柏使用,以供徐文豪 、范賀柏與蔡啟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詐欺事宜,並用以接收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上游以門號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達指示。嗣於同月11日,該詐欺集團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同日8 時許撥打電話 予蔡瑞玲,佯稱其為警察或檢察官,並謊稱蔡瑞玲之證件遭 大陸地區人士持以犯罪,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將對其拘提、羈 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監管方能免於受拘提、羈 押,蔡瑞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吳文正」印文各1 枚蓋用 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蔡啟誠即於 同日上午指示范賀柏、徐文豪搭乘高鐵至高雄,再於同日13 時指示范賀柏及徐文豪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范賀柏、 徐文豪遂因此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然因蔡瑞玲向友 人借款時,經友人告知而發覺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待詐欺集 團聯絡蔡瑞玲於同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 頂路口交付款項時,警方於同日15時25分許,發現范賀柏、 徐文豪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且形跡可疑,當場逮捕范賀柏、徐 文豪,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並 在范賀柏、徐文豪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吳文 正」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黃色信封袋 1 個,並經其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循線追查徐永飛、唐士 軒及蔡啟誠到案,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唐士軒、徐永飛、徐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四第66頁)。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士軒、徐永飛、徐文豪坦承不諱( 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0 頁反面、第18 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玲之證述(審訴卷 第74頁、偵三卷第89頁、警一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啟誠(審訴卷第72-73 頁、偵三卷第72-73 頁、警一卷第12-13 頁)、范賀柏(聲羈卷第11-12 頁 、偵一卷第4-6 、40-42 、51-55 、62-63 頁、警一卷 第34-36 頁)之供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三卷第114-116 頁)、 范賀柏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6-57 頁)、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2-26 頁)、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 巡大隊105 年7 月20日北二四字第1052101831號函文( 本院卷二第195 頁)在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 )、黃色信封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各1 支,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2-73 頁、警二卷第16、2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 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 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 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 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 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 ,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偽造之傳真1 張,形式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復載有案號、案件 主旨、檢察官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印文、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該 司法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思,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公務機關 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 22上第1904號、69年台上第693 號、69年台上第1676號 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 書,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亦有蓋用「檢察官吳文正」、「吳文正」之印文 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檢察官」欄,其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 ,自屬公印文無訛,而「檢察官吳文正」、「吳文正」 部分,性質上應係偽造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 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 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
印文。
(三)本件被告3 人被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不詳集團成員佯為員警或檢 察署等司法人員先電話聯繫詐騙告訴人,再推由被告徐 文豪及同案被告范賀柏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 使而繼續實施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發覺而及行使上開 偽造公文書而未取得財物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係屬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唐士 軒、徐永飛、徐文豪3 人與蔡啟誠、范賀柏、綽號「老 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依循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分工模式運作,而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唐士軒、徐永飛、徐文豪3 人 自應與蔡啟誠、范賀柏、綽號「老哥」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唐士軒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 人就其詐欺犯行,雖未實際詐得財物,然詐欺集 團成員已聯繫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並派人前去與被害 人見面,堪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士軒既有前述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士軒、徐永飛、 徐文豪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 人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施用詐術詐騙 告訴人蔡瑞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 成蔡瑞玲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又就犯罪分工部分,被告唐 士軒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居中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而被告徐永飛係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以期獲得利潤, 另被告徐文豪係向蔡瑞玲領取財物之下游車手之犯罪分 工,堪信被告唐士軒相較被告徐永飛、徐文豪涉入詐欺 集團之程度更深。惟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又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關係雖深淺有別, 然均非居於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幹部之地位,並被告唐 士軒、徐文豪已與蔡瑞玲經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給付部分之賠償予蔡瑞玲,並取得蔡瑞 玲之原諒,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 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138 、141-142 頁),而被 告徐永飛未能與蔡瑞玲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唐士軒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26,000元、家境普通 、未婚無子女;被告徐永飛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徐文豪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月收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 卷三第76、156 、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徐文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開始依調解條件賠償蔡瑞玲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徐文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然考量被告徐文豪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徐文豪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同時能切實履行與蔡瑞玲 之調解條件,以實際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徐文豪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據其當庭表明之賠償方 法(本院卷四第182 頁反面),被告徐文豪應依附件所 示之方式,向蔡瑞玲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宣告,被告徐文豪應自持戒律之,併予說明。另被告唐 士軒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卷四第156 頁),查被告 唐士軒於102 年10月7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唐士軒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示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之。
三、沒收:
(一)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范賀柏、徐 文豪尚未行使交予被害人收執,應認為其等所有,而供 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附表編號9 所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 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 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均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吳文正」之印 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經依法沒收,自無庸再就 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予以重覆諭知沒收。
(四)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手機及SIM 卡,為詐 欺集團所有而交予被告徐文豪、范賀柏,以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而附表編號4 所示黃色信封袋,為被告范 賀柏、徐文豪購買所有,並用以裝入附表編號1 之偽造 公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賀柏、徐文 豪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81 頁反面、聲羈卷第8-9 頁 、偵一卷第5 、40-42 頁、警一卷第28、31、35頁)。 故就附表編號2 至4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唐 士軒、徐永飛、徐文豪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五)至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手機及SIM 卡,業據被告范賀柏 、徐文豪供稱為其等自己使用之手機,與本件犯罪無關 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81 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手機及SI M 卡,固為蔡啟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所使用,然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 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 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 亦無從對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 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沒收。
(六)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或「吳文正」、「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內容、樣式 相同之偽造公印或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影印、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 法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另本件因犯行並未既遂,被告唐士軒、徐永飛、徐文豪 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分別經其等陳述甚明(本院卷 四第151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 │
│ │ │ │ │ │
├──┼───────┼──┼───────────┼────────┤
│1 │偽造「台北地檢│1張 │蓋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署監管科」收據│ │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項前段規定沒收。│
│ │傳真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 │ 枚 │ │
│ │ │ │2.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
│ │ │ │ 、「吳文正」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2 │SAMSUNG 廠牌行│1支 │ │ │
│ │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號,插用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3 │SAMSUNG 廠牌行│1支 │ │ │
│ │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號,插用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4 │黃色信封套 │1個 │ │ │
├──┼───────┼──┼───────────┼────────┤
│5 │HTC 廠牌行動電│1支 │ │不予沒收 │
│ │話(序號:3564│ │ │ │
│ │00000000號,插│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85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6 │NOKIA 廠牌行動│1支 │ │ │
│ │電話(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插用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7 │廠牌不詳手機(│1支 │ │ │
│ │插用門號097965│ │ │ │
│ │6437號SIM 卡1 │ │ │ │
│ │張,未扣案) │ │ │ │
├──┼───────┼──┼───────────┤ │
│8 │廠牌不詳手機(│1支 │ │ │
│ │插用門號861355│ │ │ │
│ │974394號SIM 卡│ │ │ │
│ │1 張,未扣案)│ │ │ │
├──┼───────┼──┼───────────┼────────┤
│9 │偽造「台北地檢│1張 │蓋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署監管科」收據│ │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項前段、第4 項規│
│ │原本(未扣案)│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定沒收,於全部或│
│ │ │ │ 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吳文正」印文各1 │徵其價額。 │
│ │ │ │ 枚 │ │
└──┴───────┴──┴───────────┴────────┘
附件:
被告徐文豪應給付告訴人蔡瑞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 為:被告徐文豪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匯款新 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蔡瑞玲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