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4號
TCDV,100,司他,4,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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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和即鴻遠工程行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
,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政和即鴻遠工程行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30號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於本 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合意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6,867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終結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1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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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