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0年度,1號
TCDV,100,再簡抗,1,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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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鈺珊
送達代收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李安慶
      李安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再簡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適用,其 原因係認抗告人所持之再審事由既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 9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之意旨「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無(修正前)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再審30 天之不變期間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9年7月5日由 郵務機關依法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而於同年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後於同年8月9日確 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縱為合法,其送達效力之發生 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生,並非抗告人確已收受該支付命令(抗 告人誤載為判決),並知悉其內容,從而本件事實與上揭判 例之基礎事實,即其人確已實際上收受該判決,僅不知其為 違法之情,兩者相去甚遠,自難逕為比附援引,原裁定不察 而逕為適用,實難認為適法。另,抗告人確從未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係直至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所發之 99 年度司執字第76878號執行命令,方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之存在,嗣抗告人即旋向本院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 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中院彥非柒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文 函告原支付命令送達確定之情形,抗告人方知悉系爭支付命 令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見解, 為保抗告人之權益,其再審起訴之法定期間自應就抗告人知 悉再審事由,亦即收受上開中院彥非柒99年度司促字第 20998 號函文時起算,距抗告人具狀起訴即99年11月17日既



未逾30 天,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再審起訴期間而駁回其 訴,顯有違誤,抗告人自得依法提出抗告。
(二)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5日由郵務機關依法寄存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時及該寄存期間,抗告 人皆於國外出差,直至99年7月14日方才返國,此有抗告人 之護照資料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否,抗告人確不知悉 ,難認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更遑論抗告人斯時業已知 悉該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論,是足徵原裁定以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起算再審起訴期間顯有違法。更何況,寄 存送達係於張貼之日起算第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係在法律 上認定文件收受者可在送達效力發生前1 日以前之前9天取 得系爭文件,始讓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於99年7月5 日至14日間既在國外,根本無從認識系爭張貼公告,亦無從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是如何能於法律上認定抗告人已取 得系爭文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更難認原裁定認定以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起算再審期間具有合法性。
(三)更有甚者,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時,抗告人實非以其所送達之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85號3樓」為住所,該地雖為 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惟抗告人自84年起即至台北工作, 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卡上詳載自三省堂有限公司以後之公司 營業地址皆位於台北縣市即可得知。是足知斯時抗告人根本 未有於桃園該址久住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0條規定,尚難認 該地斯時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實非合 法,是亦無從自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確定時即99年8月9日起 算再審起訴期間,益彰原裁定顯有違法之處。爰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修正前) 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原係依相對人李安慶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抗告人住所台中縣烏日鄉○○路5之6號為送達,原由抗 告人之姑姑以同居人地位收受送達,嗣以抗告人未居住該址



,將支付命令退回;經相對人李安慶查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係「桃園縣龜山鄉○○○街85號3樓」後,本院非訟中心改 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於99年7月5日依法寄存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在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扣除再途期間後,支 付命令於99年8月9日確定,而由本院發給相對人李安慶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 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屬實。以上開確定證明書所載合法送達 之時間為前提(如支付命令未確定,於法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詳如後述),抗告人至遲應於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 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二)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縱為合法,其送達效 力之發生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生,並非抗告人確已收受該支付 命令,並知悉其內容,從而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之基礎事實,即其人確已 實際上收受該判決,僅不知其為違法之情,兩者相去甚遠, 自難逕為比附援引等語。然查上開判例旨在說明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送達之方式為 何,均有適用,是抗告人以本件為寄存送達之情形,即認無 上開判例之適用,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又主張其於99年7 月 5日至14日在國外出差,根本無從認識系爭張貼公告,故其 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所發之99年度司執字 第76878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經向 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中院 彥非柒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函知抗告人該支付命令送達 確定之情形,抗告人方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有違反專屬管轄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而主張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並提出其護照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於99年7月5日出境, 同年月14日入境,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仍非無可能於不變期間內依寄存送達之公告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正本,是抗告人是否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已容置疑。且抗告人既係以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為前提,而認 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 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三)抗告人固又主張:其自84年起即至台北工作,是足知斯時抗 告人根本未有於桃園該址久住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0條規定 ,尚難認該地斯時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 達實非合法等語。惟按再審之制度,是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 服之方式,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之問題,抗告人主張之未受合法送達縱使為真,則原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參照),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參照)。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 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 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則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 、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 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係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 欠缺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未逾不變期間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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