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劉彥巖(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黃秀安(已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吳金龍於民國95年5 月間,透過當時逗留在大陸地區綽號「小劉」之劉彥巖,經 由「老陳」向中國大陸某不詳毒梟購買海洛因後,再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黃秀安為其等自中國大陸地 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以供販賣。被告吳金龍即於95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撥打黃秀安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指示黃秀安於翌(11)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 1號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並由「老陳」前往接機,且 為黃秀安安排住宿於深圳地區鴻圖酒店60 8號房等候運毒時 機。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老陳」自不詳管道取得 海洛因5包後(合計淨重538.2公克、純度72.85%、純質淨重 392.08公克),即將上開海洛因攜至黃秀安住宿之上開房間 內,並用黃色膠帶將以夾鍊袋包裝暗藏妥當之海洛因纏繞黏 貼於黃秀安之腰際,繼而安排黃秀安於當日中午搭車前往香 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10號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返 抵臺灣,並約定黃秀安抵臺後,將有人撥打黃秀安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交貨事宜。惟上開情事為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得知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人員於黃秀安返臺入境通關時,在機場第一航廈入 境海關檢查室內,對黃秀安搜身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 (合計淨重538.2公克、純度72.85%、純質淨重392.08公克 )、附著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黏貼有黃色膠帶),及黃秀 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吳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 物品罪嫌(原起訴書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件被 告吳金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吳金龍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上開犯罪 事實與其前經檢察官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13602、15247號之 「吳金龍竟與洪坤榮(綽號「小陳」)、鄧朝鴻(綽號「小 李」)、王家珞(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 底、3月初在臺中市○○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 店,共同謀議,為牟私利,決定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 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 於94年3月18日,先安排與其等具犯意聯絡之劉建成、劉耀 羲先搭機前往香港地區旅遊。而94年3月20日下午,王家珞 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 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四包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 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臺,劉建 成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時 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以此方式,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入境,旋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 查室查獲;及吳金龍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在大陸深圳 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該人所 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由深圳市返回香 港以便轉機返台,且於返台當天即同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香港麗都酒店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藏放於身著長褲之暗袋內,再自香港地區啟德機場搭機 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入境,以此方式自大陸深圳地 區起運,經香港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入境 ,嗣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查獲 」等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 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購 毒者,實際上均係吳仲洲,都是由吳仲洲出資,向香港「阿 雪」之集團購買毒品,「阿雪」與劉彥巖是同一個販毒集團 ,「阿雪」負責在大陸操作,劉彥巖負在在大陸操作。伊係 自94年開始與吳仲洲合作,負責聯絡、傳話之角色,販毒模 式就是找人頭招待他們過去大陸、香港吃喝玩樂,再讓他們 把毒品綁在身上帶回臺灣販售,只是每次會利用不同之人頭 來運毒。伊95年6月13、14日間某時,自深圳購買毒品經香 港轉機運毒回臺之那件案件,實際上也是由吳仲洲出資購毒 ,只是由伊擔任運輸毒品之人頭,因當時伊被查獲後,須要 仰賴吳仲洲出錢幫伊打官司,所以伊不敢供出吳仲洲,實際 上伊從94年開始到95年6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都是跟同一 批人在合作運送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金龍上開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在大陸深圳市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該人所附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前往香港再轉機將上 開毒品運送返臺,嗣於9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之案件,業經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1800號撤銷發回,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9 3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47頁),足認被告吳金龍於95年6月13、14日某時確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甚 明。
㈡、復參以本案共犯吳仲洲供稱:「(問:請問黃秀安涉嫌運輸 一級毒品本案,毒品來源為何?)根據『劉仔』事後向我表 示該批貨是他所有,而黃秀安是他所找來的車手,但因為黃 秀安與『劉仔』不認識,所以是由綽號『阿龍』引薦黃秀安
與『劉仔』碰面」、「(問:上述對象你與何人曾有走私毒 品合作關係?如何認識?共合作幾次?)綽號『阿雪』及『 劉仔』等人有走私毒品合作關係‧‧綽號『劉仔』於去【95 】3、4月間,透過綽號『阿龍』《本名吳金龍》之男子介紹 認識的」、「(問:除了阿雪外還有無其他管道?)還有一 個綽號『劉仔』的臺灣人,他是一個退職警察,據我所知他 叫劉彥巖,51年次,他主要在大陸,和阿雪有聯絡,在臺灣 主要是和高雄、臺中的毒梟合作,做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 人體夾帶進入臺灣」、「我曾經透過吳金龍傳過話給劉彥巖 」、「(問:傳話的內容?)時間我忘了,因為我請劉彥巖 幫我購買毒品,時間隔很久,都沒有下文,所以我就透過吳 金龍去詢問劉彥巖,如果沒有辦法購買到毒品,就把錢退還 給我」、「(問:《提示96偵7124號卷二第472頁第1行起》 依照吳金龍的說法,你叫他向劉彥巖傳話,請劉彥巖幫你尋 找安非他命來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是事實」、「 (問:為何知道劉彥巖可以在大陸買到毒品?)是吳金龍告 訴我的」、「(問:95年5月18日黃秀安的案子與劉彥巖有 關?)是,因為黃秀安出事後,吳金龍有告訴我說黃秀安帶 的那批海洛因是劉彥巖要他帶進來的,而就在黃秀安被抓前 不久,劉彥巖就有跟我說過過幾天他會要人帶海洛因來臺灣 ,到時他會要人拿樣品給我看,等看過後再決定要不要跟他 進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41、63頁; 偵查卷八第2320頁反面、2328頁反面、2528頁);及本案共 犯黃秀安之供述:「上述毒品是一位綽號「阿龍」的臺灣男 子購買後,交待一位姓名不詳大陸男子,於昨(18)日上午約 11 時30分,在大陸深圳鴻圖酒店608室將毒品捆綁在我的腹 部,要我帶回臺灣」、「『阿龍』是在5月9日我們第1次見 面時就告訴我要帶毒品入境,5月10日晚上21時許『阿龍』 打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我5月11日到大陸等通知運毒 。我只幫他運毒1次」、「(問:吳金龍是如何找你運輸該 批海洛因?)那是因為我欠阿顏五萬元,一直都沒錢還,阿 顏就要我去大陸幫吳金龍帶那批貨回來,並答應會給我十萬 元,所在95年5月7日左右阿原就約我和吳金龍在臺中市○○ 路和天津路口的遊樂場旁碰面談幫他們帶東西的事,我當場 有答應,機票是吳金龍幫我買的,然後到11日去到香港跟那 邊的人碰面後再帶我去深圳,到17 日他們在一家鴻圖酒店 裡面幫我把毒品綁在腰,然後載送我去香港搭飛機回來」、 「(問:吳金龍除了找你外是否還有找別人幫他從大陸帶毒 品回臺灣?)有,因為他們找我去那邊時我就有聽到吳金龍 跟阿顏講下一次要找誰帶之類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7124號偵查卷五第1206頁反面、1207頁;偵查卷八第2578 頁),可知,與被告吳金龍前揭供詞大致相符,故被告吳金 龍供稱本案及上開95年6月13、14日運毒之案件,均係與同 一販毒集團即吳仲洲、「阿雪」、劉彥巖等人,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合作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等情,尚非無據。㈢、再參諸卷附通聯譯文可知,95年5月起至6月19日間,被告吳 金龍、「阿雪」、吳仲洲、劉彥巖等人彼此間確實有密集聯 絡購毒、運毒之情事(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10 1、102頁反面、107、122頁反面、123頁反面;偵查卷二第 48 4至51 4頁),核與被告吳金龍上開自白相符,益證被告 吳金龍所述並非子虛。衡之被告吳金龍所辯,其於95年6 月 21日遭警查獲時,因須吳仲洲幫其出錢打官司,因此在上開 案件審理時,其不敢據實供述該件運毒案,實際上亦係由吳 仲洲出資購毒,再由其擔任人頭運毒乙情,尚非顯悖離常情 ,應堪採信。
㈣、復查,被告吳金龍於本案之運毒時間為95年5月18日,而上 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運毒 案之運毒時間係95年6月13、14日,時間相近,運毒方法均 係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後,先轉至香港地區,再將毒品藏放 身上搭機運送進入臺灣,益徵被告吳金龍乃係循同一模式在 運輸毒品無疑,據上,足認本案與被告吳金龍上開95年6月 13、1 4日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而上開95年6月13、14日所犯之運 輸毒品案件既已於9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開 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