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被訴共同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謝伊靖與告訴人黃慧雯因用微信 對話時衍生不悅,遂相約談判,謝伊靖邀約或輾邀約被告李 俊毅、同案被告樂明辰、何姵瑩、程怡瑄、黃子緣、莊洺樺 ,分乘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黃子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莊洺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同赴約,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21時50分許,雙方 抵達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後門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與謝 伊靖、樂明辰、何姵瑩、程怡瑄、黃子緣、莊洺樺(以下合 稱謝伊靖等6 人)明知聚眾持西瓜刀、棒球棒等物揮砍毆打 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渠等竟不違其本 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棒、西瓜刀等器物,以手握刀 柄,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頭、手等部 揮砍、毆打,並撕破告訴人黃慧雯、顏瑩潔衣服,直至告訴 人黃慧雯、顏瀅潔倒地不起後,被告、謝伊靖等6 人始罷休 逃離現場,致告訴人顏瀅潔受有左手腕、手臂及左手切割傷 合併13條肌腱、正中神經、尺神經、指神經及尺動脈斷裂等 傷害、告訴人黃慧雯受有左手肘撕裂傷(5 公分)、頭部外 傷併頭暈、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04 年3 月3 日22時許 ,被害人林致佑駕駛不詳車號汽車搭載告訴人顏瀅潔、黃慧 雯、被害人張恩杰、張愛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行經 高雄市苓雅三多一路接近三多路交流道附近時,先由被告、 謝伊靖、樂明辰、何姵瑩、程怡瑄、黃子緣將分乘在前之上 開汽車慢下擋住被害人林致佑之汽車,再由莊洺樺騎乘上開 機車自後騎來,持被告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瓦斯槍1 支對著 被害人林致佑揮舞,並分別對被害人林致佑、張恩杰、張愛 草恐嚇稱:「你是在青三小」、「你是在跟三小」、「幹你 娘,現在是在跟三小」等語,致被害人林致佑、張恩杰、張 愛草(起訴書另贅載與本案無涉之「錢柏林」)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與謝伊靖等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305 條之殺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部分則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又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無罪判決均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不受嚴格證明之拘束,徵諸上開說明及法理,本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分別論述,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殺人未遂、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指述、證人即被 害人林致佑、張恩杰、張愛草之證述、扣案之棒球棍、西瓜 刀、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犯行,並辯稱:伊坦承有夥同謝伊靖等6 人傷害告訴人黃慧 雯、顏瀅潔之行為,但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撕毀告訴人黃慧 雯、顏瀅潔的衣服,且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也表示要撤回 告訴;另被訴恐嚇部分,伊當時根本就不在現場即三多交流 道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共同殺人、毀損部分):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謝伊靖等6 人共 同涉犯殺害告訴人黃慧雯、顏瑩潔未遂,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本院,本院判決後(被告部分因其於審理中遭通緝故未審結 ),謝伊靖等6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案件(下稱 系爭二審案件)審理,經調查後認謝伊靖與告訴人黃慧雯為 朋友,平日以手機軟體「微信」聯絡,於104 年3 月3 日下 午6 時至7 時間,適謝伊靖、樂明辰、何姵瑩乘坐黃子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外出用餐,途中謝伊靖接獲告訴 人黃慧雯以「微信」撥打之來電並質問謝伊靖:是否想要「 動」伊等語,謝伊靖亦不否認,雙方因而起爭執,遂以「拼 一場」為名相約至高雄市私立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 三信家商)後門打架。謝伊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邀約 與其有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包括當時同車之樂明辰 、何姵瑩、黃子緣,及另在他處之被告、程怡瑄、莊洺樺、 等人前來助陣,迨於104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由謝 伊靖帶領下,並攜帶其所有之棒球棍1 支、西瓜刀1 把,與 樂明辰、何姵瑩搭乘黃子緣駕駛之上開汽車,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程怡瑄,莊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慧雯則邀約友人告訴人顏瀅潔、 林致佑、張恩杰、張愛草,並搭乘林致佑駕駛之汽車赴約。 嗣雙方均抵達三信家商後門,謝伊靖見告訴人黃慧雯、顏瀅 潔下車,旋即持棒球棍上前接續毆打告訴人黃慧雯頭部、臉 部,告訴人顏瀅潔見狀即上前阻止謝伊靖,告訴人黃慧雯隨 後反擊,搶下謝伊靖所持棒球棍且棄置一旁,並與告訴人顏 瀅潔隨即再還手毆打謝伊靖。何姵瑩、程怡瑄則上前拉住告 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並徒手推開渠二人,樂明辰則攬住共犯 謝伊靖,黃子緣、莊洺樺、被告則站立在旁掌控以扼止告訴 人黃慧雯等人獲得隨行男性之協助,黃子緣並一度與樂明辰 均出手攔阻、毆打欲上前保護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張恩 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在旁之張愛草喊叫「張恩杰 是女生」等語始罷手,僅由樂明辰繼續毆打張恩杰。嗣謝伊
靖因遭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反擊,為求扳回劣勢,旋至黃 子緣停放在旁之上開汽車內,拿取其攜帶到場且放置在車上 之西瓜刀,接續持該西瓜刀上前猛力朝告訴人顏瀅潔揮砍, 告訴人顏瀅潔見狀即舉起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腕、手臂 及左手切割傷合併13條肌腱、正中神經、指神經及尺動脈斷 裂之傷害,告訴人黃慧雯見狀上前欲搶下西瓜刀,亦遭謝伊 靖持該把西瓜刀揮砍而受有左手肘5公分撕裂傷,並有頭部 外傷併頭暈、左臉部挫傷,而告訴人顏瀅潔左手遭謝伊靖以 西瓜刀砍傷後噴出大量血液,並大喊「我手斷掉了」,謝伊 靖即行停手。嗣告訴人顏瀅潔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後,其因 肌腱及神經受傷,手指有麻木感,左手肌肉萎縮合併握力減 少約50%及左手食指肌腱沾黏曲變形約40度,近端指間關節 活動角度約55度,左手腕活角度約90度,手部麻木感,活動 功能及握力未來回復功能變化不大,且因神經損傷導致左手 機能障礙,喪失生理運範圍3分之1以上,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傷害,謝伊靖等6人係犯共同傷 害罪,而判處罪刑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二審案卷 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9至 108頁)。
⒉ 就謝伊靖等6 人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當日有與在場之男生一起阻止 陪同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男生上前協助,而有共同傷害 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179 頁、第179 頁反面),且其與謝 伊靖等6 人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行為確如系爭二審判決所 認定無訛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 第144 頁反面),核與謝伊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 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53頁)、證人張愛草於本院中之證述( 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證人黃慧雯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6 反面至107 頁、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證人 張恩杰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偵卷第109 背面、本院卷三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林致佑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偵卷第98頁背面)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3 頁、第144 頁)。被告與謝伊靖等6 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慧雯、顏 瀅潔,並致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堪予 認定。
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伊靖等6 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此固不以兇器種 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然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 ,自應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
⑴ 本案事發緣由係謝伊靖與告訴人黃慧雯發生爭執,互約「拼 一場」等情,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黃慧雯於偵查中亦證述: 謝伊靖持刀砍伊的原因係「傳話的誤會」(偵卷第106 頁) ,可見雙方僅有細故,並無夙怨,無非係因一時血氣方剛, 致生衝突,謝伊靖是否因此即生殺機,尚非無疑,更遑論係 受謝伊靖邀約至三信家商之被告。
⑵ 再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雯於偵查中證述:「(問;謝伊靖砍妳 何處)砍到我的手。(問:先朝你何處砍?)就是迎面砍來 ,也不知道砍到那裡。(問:謝伊靖砍妳時,有無說妳很囂 張、砍死妳?)沒有說砍死我,有叫囂」、「(當時她們拿 西瓜刀砍顏瀅潔何處?)一樣砍到她的手,不知道往何處砍 ,她的手受傷了。(當時有無追打顏瀅潔?)沒有就在現場 」(偵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瀅潔於本院中 證稱:當時我和黃慧雯一下車,謝伊靖持棒球棍打黃慧雯的 頭部,我就拉住謝伊靖,黃慧雯搶下棒球棍,之後我們3 人 開始拉扯,何姵瑩、程怡瑄加入並拉住我,此時謝伊靖就去 車上拿西瓜刀,何姵瑩、程怡瑄就放開,謝伊靖衝過來並舉 起西瓜刀直接朝我的頭部砍下去,我本能地舉起手去擋,之 後謝伊靖又砍第二刀,我的手指被割到,我被砍第一刀時沒 有知覺,之後我發現手斷掉且流很多血,我就跟黃慧雯喊叫 我的手斷掉,謝伊靖聽到後就停手,那時黃慧雯也有受傷流 血,之後黃慧雯等人送我到醫院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 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雯於本院中證述:當時謝伊 靖拿棒球棍打我的頭部,顏瀅潔看到就拉扯謝伊靖,我則搶 下謝伊靖所持的棒球棍,何姵瑩、程怡瑄加入毆打我和顏瀅 潔後,我就與何姵瑩、程怡瑄纏住,謝伊靖突然去拿西瓜刀 並衝向顏瀅潔,且持該把刀由上往下朝顏瀅潔揮砍,顏瀅潔 用手去擋,手就噴出血,謝伊靖再繼續砍,我立刻上前想要 搶下西瓜刀,謝伊靖就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我,我舉手去 擋,結果左手肘被西瓜刀砍到,之後謝伊靖就停止揮砍,當 時我身上都是血,場面很混亂,我們急著送顏瀅潔去醫院, 就離開三信家商後門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證 人張愛草於本院中證述:當時謝伊靖徒手打黃慧雯、顏瀅潔
,謝伊靖擋不住黃慧雯、顏瀅潔,所以她就到車上拿刀子( 即西瓜刀),謝伊靖拿到西瓜刀後,就揮砍顏瀅潔及黃慧雯 ,黃慧雯就搶謝伊靖所持的西瓜刀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正 、反面)。綜上可知,本案經過係謝伊靖先持棒球棍毆打告 訴人黃慧雯,但在告訴人顏瀅潔加入反擊後,其所持棒球棍 即遭告訴黃慧雯搶下,其後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與謝伊靖 3 人開始互毆,謝伊靖因屈居劣勢,何姵瑩、程怡瑄見狀即 加入謝伊靖,而與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互毆,謝伊靖則趁 隙至黃子緣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出西瓜刀,並持刀先後揮砍 告訴人顏瀅潔、黃慧雯,致告訴人顏瀅潔、黃慧雯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明確。依上開經過,謝伊靖係因球棒遭告訴人黃慧 雯搶下後,再返回車上持刀向告訴人顏瀅潔當面揮砍,告訴 人顏瀅潔伸手阻擋後即遭砍傷,告訴人黃慧雯再上前欲行搶 刀,又遭砍傷,惟當告訴人顏瀅潔表示其手斷掉後,謝伊靖 即行停手。依上開說明,雖告訴人顏瀅潔證述謝伊靖係持刀 朝伊頭部揮砍,然衡以謝伊靖當時原持球棒,係因球棒遭搶 處於劣勢,一時受激始返回車上持刀,無非係為求扳回之反 射動作,其轉折亦僅係一瞬之間,實難想像其犯意即自傷害 驟然提昇為殺人而必致告訴人於死地。而告訴人顏瀅潔與謝 伊靖均為女性,身材相彷,見謝伊靖持刀砍來,主觀上自會 感覺係遭迎面攻擊,尚不足斷言係出於殺意而為。尤以謝伊 靖得知告訴人顏瀅潔左手斷裂,並大量出血後,即行停手, 並棄刀離開現場,而由告訴人黃慧雯將其搶下之球棒及現場 遺留之西瓜刀交予警方查扣(警卷第114 頁),若謝伊靖果 有殺意,豈會僅砍傷告訴人手臂即行罷手又隨即離去,更可 見其係因造成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傷害超出預期,見鑄 下大錯後,即心慌逃離甚明。另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人報警, 告訴人黃慧雯係遲至104 年3 月8 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警 詢時先稱:我於104 年3 月初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 德三路與明德街口等朋友時遭游靜園(即謝伊靖)帶人不分 青紅皂白持西瓜刀、球棒等砍殺,對方應該是飆車族云云( 警卷第113 至114 頁),就其受傷時間及原因語焉不詳,多 有保留,益見本案無非係謝伊靖與告訴人黃慧雯因細故發生 爭執後,意在教訓對方而生之偶發衝突,則謝伊靖因此攜帶 球棒、西瓜刀等物到場,然因下手過重,造成告訴人顏瀅潔 不僅肌腱完全斷裂,甚至左手腕接近分離,而告訴人黃慧雯 則是左手肘遭割傷,傷口不但裂開且皮下組織翻出等傷害, 惟其意僅在遂行其相互鬥毆之目的而已,仍不足因此認定其 出於殺人犯意。
⑶ 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謝伊靖
等6 人有共同殺害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之犯意,毋寧係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至堪認定。
⒋ 告訴人顏瀅潔所受傷害未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之說明 :
⑴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 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亦著有 判例。是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 ,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 引同項第6 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 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 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⑵ 再考諸我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 條規定:「本法 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 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 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再 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 條附表二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關於第七類 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所定之障礙基準需達於:正常關節 活動度喪失70%以上;以上所述關節,上肢包括肩、肘、腕 3 大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3 大關節等,係關於肢體障 礙之認定標準,自得援為刑法上重傷害之明確參考。⑶ 本案告訴人顏瀅潔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其因肌腱及神 經受傷,手指有麻木感,左手肌肉萎縮合併握力減少約50% 及左手食指肌腱沾黏曲變形之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 11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207號函暨檢附顏瀅潔之病歷 資料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12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 40009196號函1 份、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所受傷害之照片 1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1 頁、卷二第63頁 ,警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本院就告訴人顏瀅潔所受傷 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結果,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失能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顏瀅潔因神經損傷導致左手機能障礙,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符合失能狀態11-40 ,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等情,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5 年4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177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 反面);然因告訴人顏瀅潔於系爭二審審理中表明其左手經 復健後,狀況較有改善(系爭二審卷第112 頁),系爭二審 法院乃再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其結論為:「病患 (即顏瀅潔)左手因兩條神經損傷導致活動度不良(殘留第 二指遠端沾黏彎曲變形)即肌力喪失50%以上。根據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喪失之失能審核規範,病患目前殘 留因神經損傷導致左手機能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 1 以上,符合失能狀態11-40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且綜合兩次鑑定的比較,根據理學檢查 顯示,關節活動度除了第二指遠端指節外,其餘關節活動度 皆增加。肌力減損沒有改善。根據神經肌電圖檢查顯示兩條 受損神經修復皆較上次進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 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503號函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 可查(系爭二審卷第156 至158 頁)。
⑷ 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顏瀅潔所受之傷害,顯未達於上 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定障礙基準:「正常關節活動度 喪失百分之70以上」之程度;即使依上開鑑定所依憑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論,該標準第5 條已將失能等級分為15 級(最嚴重為第1 級),而告訴人顏瀅潔所受之傷害符合之 失能項目11-40 ,其失能等級係「第13級」,顯然不能認為 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何況告訴人顏瀅潔經兩次鑑定 後,其關節活動度及神經修復均有改善,實無由認定為係「 重傷害」,至為灼然。
⒌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謝伊靖等6 人犯刑法第28條、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 與謝伊靖等6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 慧雯、顏瀅潔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 害罪。
⒍ 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分別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 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係犯共同傷害罪,業如
前述,而被告被訴與謝伊靖等6 人共同毀損告訴人黃慧雯、 顏瀅潔衣服部分,與其所犯之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本件告訴人黃慧雯、顏瀅潔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 卷四第169 頁反面、第181 至182 頁),揆諸上揭規定,應 就被告被訴共同殺人、毀損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㈡、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 告訴人黃慧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謝伊靖等6 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其答稱:『(104 年3 月3 日 在三多一路接近三多路交流道附近,謝伊靖、樂明辰、何姵 瑩、程怡瑄、李俊毅、黃子緣、莊洺樺等人是否跟隨張愛草 他們的自小客車,就有一部機車靠過來,對張愛草恐嚇「幹 你娘、現在是在跟三小」?)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 7 頁背面)、於本院中則證稱:謝伊靖等6 人在三信家商跟 伊等發生肢體衝突後,伊等就坐林致佑的車去看醫生,途中 伊有聽到林致佑跟車外騎機車的人說我們是要去醫院,不是 在跟車,但騎機車的人是誰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可知告訴人黃慧雯根本不知且不記得被告與 謝伊靖等6 人當日在三多交流道附近有何恐嚇行為。⒉ 證人即告訴人顏瀅潔於偵查中證稱:謝伊靖等人在三信家商 跟伊等發生肢體衝突後,林致佑載伊去醫院,路途上好像是 莊洺樺騎機車叫囂,但沒有出言恐嚇,莊洺樺也沒有拿著空 氣槍揮舞等語(偵卷第96至96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林 致佑開車載伊去醫院的路上,莊洺樺騎車對伊叫囂,但手上 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喊打喊殺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2頁反 面)。依證人即告訴人顏瀅潔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與謝伊 靖等6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 當時有在現場。
⒊ 再證人即被害人林致佑、張恩杰、張愛草於本院中經詰問謝 伊靖等6 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證人林致 佑係證稱: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證 人張恩杰則證稱:當日伊等開車離開三信家商要前往醫院的 路上,有一個人騎機車攔住伊等,但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 三第65頁)、證人張愛草證稱:當日伊等開車要去醫院,路 上剛好有一個騎機車的男子問伊等為什麼要跟著他,解釋清 楚後男子就讓伊等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由上 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曾有男子騎乘機車攔 停被害人林致佑駕駛之汽車,詢問為何要跟車,待被害人林 致佑解釋清楚後,該男子便立即離去,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謝
伊靖等6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亦無法證明被 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確實有在現場。
⒋ 至證人即被害人林致佑、張恩杰、張愛草雖曾於警詢中一度 證稱共犯謝伊靖等6 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犯 行,惟其等各自證稱遭恐嚇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 日」 、「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初」、地點則為「高 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恐嚇之行為人有「對方 開6 輛自用小客車及6 輛機車」、「對方是一群人開5 輛自 小客車及5 至6 輛機車」等語(警卷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134 頁反面),其等對於遭恐嚇之時間、地點以及 恐嚇之行為人,證述內容無一一致,復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不符,自不能以其等互不相合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謝伊 靖等6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
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