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劉俊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73號、第3997號)、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28288 號)及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瓦斯噴霧劑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瓦斯噴霧劑壹罐均沒收。
李長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瓦斯噴霧劑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2 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6 罪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 8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與其所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送監接續執 行刑期8 月、5 年6 月及殘刑3 年10月又3 日,於91年1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6年1 月22 日 送監執行殘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 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減刑後,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不得 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所犯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違反藥事法(所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肅清煙毒條例(所處 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 所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23日期 滿執行完畢。李長榮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殺人未 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7 年、8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上開殘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6 月17 日執行完畢。
二、劉俊山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7 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2 號之住所,受陳正二(已於98年7 月22日死亡)之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5 顆及制式霰彈1 顆後,即基 於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中之3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藏放在家中而非法持有之,將另 1 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在 臺中市○○區○○路1 號廢棄之空屋內而非法持有之,而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則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 年11月26日15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38 巷15號執行 搜索時,當場在不知情之蔡明車所使用車牌號碼BS-3627 號 自小客車上查獲劉進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另於 99年1 月11日劉俊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中之3 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前 往下列地點強盜朱晉昌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另劉俊山於 99年2 月4 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1 號廢棄之
空屋內,扣得上開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三、李長榮前因結識在建國市場從事早市之魚販朱晉昌的小舅子 林勝吉,而知悉朱晉昌於每日3 、4 時許,會攜帶早市販魚 所需現金自家中駕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停放, 再換乘前一日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往市場營業,認有機可 趁而與劉俊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李長榮駕駛前於99年1 月4 日 租賃之車牌號碼1629-TZ 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寄藏具殺 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劉俊山,前往臺中 市○○○路與樂業路口等待朱晉昌行經時動手強盜財物,於 同日4 時10分許,朱晉昌循例駕車至上開地點停放,劉俊山 於李長榮指認確定來人係朱晉昌後,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含彈匣1 個 )下車,並由李長榮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自後接近朱晉昌, 而於朱晉昌開啟機車大鎖後,以槍枝斜指向朱晉昌,喝令交 出手上之皮包,至使朱晉昌不能抗拒,劉俊山於朱晉昌猶豫 是否交出皮包,再持瓦斯噴霧罐欲噴向朱晉昌之際,朱晉昌 認劉俊山所持手槍可能故障,而以手上之機車大鎖揮向劉俊 山,並與劉俊山發生扭打,劉俊山見狀趁隙逃逸始未得逞, 而原在車上把風之李長榮見事跡敗露即下車欲逃離現場,適 有路人駕車行經該處,朱晉昌請路人代為報警並攔阻李長榮 逃逸,經李長榮向朱晉昌告以與劉俊山不認識,僅在車上睡 覺未與之共謀,且有前案在身為免遭警誤會,央求朱晉昌讓 其先行離去,惟李長榮因聞警笛聲響於未獲朱晉昌允諾前即 趁機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扣得劉俊山逃逸時遺留在 地上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瓦斯噴霧 劑1 罐等物,並在李長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29-TZ 號自小 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2 支、子彈8 顆、霰彈槍子彈1 顆等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俊山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朱晉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告訴人朱晉昌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顯有使被告等受 刑事處罰之虞,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朱晉昌於警詢 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朱晉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 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⑶、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 官、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 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長榮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 告劉俊山於警詢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證稱共同被告李長 榮對強盜犯行不知情云云,是被告劉俊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不符。顯見被告劉俊山於審理時之 供述係因畏懼刑罰制裁之嚴厲及為迴護共同被告李長榮,始 改口翻異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則被告劉俊山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較諸審理時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 告劉俊山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李長榮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李長榮而言,自得為本案 證據,被告李長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
由。
⑵、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 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 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 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 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 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 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 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經 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份受訊 ,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係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即可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 之適用,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 釋所提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 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 法官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 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 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 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 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劉俊山於檢察官偵訊時偵查筆錄, 被告劉俊山未曾指摘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共同被告劉俊山於本院審理時,經 被告李長榮及其辯護人對被告劉俊山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 可見對於被告李長榮之反對詰問權已予充分保障,故應認上 開共同被告劉俊山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應無理由。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朱晉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 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⑶、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 官、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 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山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 劉俊山對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當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被告劉俊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金屬保險鈕,惟 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l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VALTRO廠85 COMBA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雖固定抓子鉤螺 斯無法鎖合至定位,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霰彈l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其 中9 顆彈頭具研磨痕跡) ,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 0990009137號鑑定書、99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31638號 函、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書、99年10月 27日刑鑑字第0990145039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劉 俊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劉俊山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與共同被告李長榮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告訴人朱晉昌 ,及於告訴人朱晉昌抵達時持槍指向告訴人朱晉昌,嗣與告 訴人朱晉昌發生扭打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伊因積欠綽號「阿明」之友人購毒費用10,0 00元,而受委託前往教訓與「阿明」有糾紛之朱晉昌,但「 阿明」僅提供朱晉昌係在市場賣肉、出入地點、時間及駕駛 不詳廠牌與車牌之汽車至市場換騎紅色機車,未說明朱晉昌 長相及如何教訓朱晉昌,伊僅告訴李長榮駕車載伊找朋友, 並未說明事由及地點,沿途由伊指示行車方向,抵達後,伊 下車等待朱晉昌,李長榮則留在車上,於朱晉昌抵達後伊持 槍指向朱晉昌,尚未與朱晉昌交談時,朱晉昌即持機車大鎖 朝伊而來,伊欲取出瓦斯噴霧器之際即遭朱晉昌毆打,後即 失去知覺倒地,清醒後伊即離開現場,並未要朱晉昌將皮包 交出來,亦無強盜朱晉昌之意云云;被告李長榮坦承駕駛自 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劉俊山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共犯加重強盜罪,辯稱:伊前曾向劉俊山借車使用,後因汽 車遭劉俊山之債主追回,伊始向車行租車使用,當日因劉俊 山要伊駕車前往該處找朋友,抵達後伊在車上睡覺,嗣後聽
到有人喊搶劫始下車察看,見劉俊山被人壓倒在地,後伊認 出朱晉昌係友人之姐夫,伊認有前案在身恐遭人誤會,始得 朱晉昌同意後離開現場,期間所發生之事伊均不清楚,伊不 知劉俊山當天有帶槍,並未與劉俊山共同強盜,亦未倒車要 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劉俊山部分:
①、被告劉俊山上開持槍強盜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劉俊山於警 詢供述:「(問:你與李長榮當時駕駛何交通工具? 由何人 提議? 由何人選定對象下手行搶? 如何分工? )李長榮駕駛 1 部黑色TOYOTA自小客車。由我提議,我當時跟他講說要去 找賣豬肉的。因為之前我有聽過李長榮等人有在討論被害人 ,所以我就找李長榮前往現場,我當時在現場等待被害人的 出現,當時被害人要牽機車時我就下車後往車子後方找被害 人,看見被害人時我就將放在背包內的手槍拿出來,將手槍 對準被害人,我瞄準被害人第1 、2 次時,他有閃了2 次, 第3 次瞄準時被害人,被害人就衝向我,然後我與被害人就 打起來,被害人將我壓制在地上,然後我就掙脫逃跑離開現 場,手槍也留在現場。我叫李長榮開車載我去找那位賣豬肉 的( 即被害人朱晉昌) ,到了現場等候約30分鐘,被害人到 時我就下車動手」(參照中分三偵字第0990001385號警卷第 6 頁至第10頁,99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眼鏡1 支、 瓦斯噴霧劑1 罐、涼鞋1 雙、T 字扳手1 支、圍巾1 條、背 包1 個、改造手槍2 支、子彈8 顆、霰彈槍子彈1 顆、登記 劉俊山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減害被告 報到( 採尿)登記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 顯非虛捏。
②、次查,被告劉俊山自承未見過告訴人,且綽號「阿明」男子 亦未交付告訴人相關資料或偕同被告劉俊山前往指認告訴人 ,而僅提供告訴人係在市場賣肉、出入地點、時間及駕駛不 詳廠牌與車牌之汽車至市場換騎紅色機車等資料,徵諸臺中 市建國市場為一大型生鮮蔬果批發市場,每日在市場內販售 生鮮之攤商及前往批發採購之人數以千計,被告劉俊山僅據 綽號「阿明」男子提供之時間、地點,即可分辨認定告訴人 係與綽號「阿明」男子有糾紛之人,又綽號「阿明」男子僅 指示被告劉俊山前往教訓與其有糾紛之肉商,但未說明教訓 程度,被告劉俊山卻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 此均顯有悖經驗法則,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劉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抵達現場後,約等
待半小時以上告訴人始抵達,惟在被告劉俊山等待之半小時 期間,行經人車非僅告訴人1 人,在該處燈光昏黃黎明未至 之際,何以被告劉俊山獨認告訴人係阿明所指對象,且被告 劉俊山於持槍下車後,並未開口質問告訴人是否與阿明有糾 紛,反先持槍指向告訴人(參照99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46 頁至第48頁,「(問: 你不確定朱晉昌是否為「阿明」說賣 豬肉的人,為何不問朱晉昌是否為賣豬肉的? )當時我一直 拿槍對他比兩次,沒有講話,告訴人就一直走過來,突然間 就打起來,我要拿噴霧噴他也來不及,頭就被敲了」),且 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劉俊山持槍強盜之時間,即每日約4 時許 ,其與另2 位同在建國市場之攤商先後會抵達,但抵達順序 不一定,何以被告劉俊山獨挑當日先抵達之告訴人強盜而非 以其他攤商為對象,足見被告辯稱係受綽號阿明之託前往教 訓與之有糾紛之告訴人乙節,純係托詞,非足為被告劉俊山 有利之認定。
④、又查,告訴人係駕駛汽車至該處換乘機車前往建國市場,所 騎乘之機車顏色為黑色,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05 頁),顯與被告劉俊山辯稱阿明指示與其 有糾紛之對象所騎乘機車顏色為紅色不符,何以被告劉俊山 仍持槍將告訴人攔下,況被告劉俊山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未能提出綽號「阿明」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⑤、被告劉俊山另辯稱:持槍彈下車僅為教訓告訴人,並無強盜 犯意,亦未要告訴人將皮包交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結證稱:「(問: 你如何得知劉俊山躲在那裡? )我看到 他從那裡走出來,當時我已經開好大鎖,且路上完全沒有人 ,餘光看到他從車子旁走出來,之後他持槍跟我要皮包,當 天很冷,劉俊山有圍圍巾,有沒有圍住臉我不記得,他出來 後距離我約2 步,他只說要皮包,我忘記他說國語或台語, 他沒有直接拿槍指著我,是斜斜的指著我旁邊的地上,跟我 要皮包,我在猶豫要不要給他,建國市場的同仁有2 、3 位 約晚個2 、3 分鐘到,我想拖延一下,劉俊山拿出類似噴霧 的東西要噴我,我當下不可能讓他噴,就拿機車大鎖從他的 頭、臉部敲下去,跟他扭打」,「(問: 當天劉俊山是否確 實跟你要皮包? )是」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及第48頁99偵1773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請說明被害過程?)日期我忘記了,我是做早市的,我在 賣魚,我的機車停在復興東路的鐵路旁,那裡有一個圍牆, 我開車去那邊換機車,當我車子停好下來要換機車時,因為 我車與機車中間有約三、四輛車的距離,我要走到我的機車
去開鎖時,面向我機車的右手邊約兩輛車的距離,被告劉就 從車子的縫隙中出來,被告劉拿著槍指著我說要皮包,當時 被告劉拿槍指著我時,被告劉並沒有將槍直接指著我的身體 ,所以應該不是很壞,應該只是要錢而已,…」,「(檢察 官問:被告劉當時靠近你旁邊,你說他拿槍指向你的方向, 除了叫你交出皮包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應該沒有。因為 當時被告劉用圍巾蒙住口鼻,聲音很小聲,當天很冷,被告 劉用圍巾將眼睛以下的臉部都圍住,所以講話很小聲」,「 (辯護人賴問:你說被告劉因為案發當天冷,用圍巾圍住口 鼻講話小聲,為何你聽到被告劉講他要你的皮包?)我有聽 到他說要我的皮包,因為距離很近,中間約隔一個人的距離 」,「(辯護人賴問:被告劉是你們二人面對面時跟你說的 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2 頁)。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劉俊山曾出言要其 將皮包交出,徵諸被告劉俊山持槍之目的如僅係教訓告訴人 而非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自可任令被告劉俊山教訓 後即離去,豈有於察覺被告劉俊山所持槍彈有異狀時,冒險 與被告劉俊山搏鬥之理,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劉俊山持槍係 為強盜財物,並出言要其將皮包交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⑥、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又辯稱:朱晉昌於劉俊山持槍時並 未感害怕,亦未因而交付皮包,且於劉俊山尚未出言交談前 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劉俊山,足見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應無 成立加重強盜罪餘地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 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 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 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 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 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係見被告劉俊山持槍出言要其交出皮 包後,又取出瓦斯噴霧劑,認為被告劉俊山所持槍枝可能故 障或有問題,始持機車大鎖反抗,於被告持槍強盜時,仍會 害怕而不敢反抗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 賴問:你看到被告劉有槍你就打被告劉嗎?)不是,被告劉 有槍我還不敢打他,後來被告劉從包包裡拿出噴霧器要噴我 ,我覺得那支槍應該有問題,不然就是假的,剛好我手上有 大鎖,我就趁被告劉還來不及用噴霧器噴我時,拿大鎖敲被 告劉的頭」,「(辯護人劉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同頁倒屬第 十行,檢察官問你害不害怕,你說一開始還好... ,不會跟
他打等語,請問當時你是否不害怕?)我當時愣住,不知道 什麼是害怕,我當時只想著不可以將皮包給被告劉,因為裡 面有很重要的證件,但事後想來會害怕」,「(檢察官問: 你說一開始你愣住,你當時猶豫要不要將皮包交出去,你當 時為何會猶豫?)我第一次遇搶嚇到,猶豫要不要給他,心 裡想說到底要不要給他,又想到二位同仁就快要到了,如果 等同仁到是不是對方就不會搶了,可以保住我的皮包」,「 (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是不害怕,而是你嚇到呆住了,是否 如此?)一開始是嚇到呆住了,我也不是很有勇氣,只是當 初拿槍指著我,結果你不用槍而用噴霧,如果扭打也不一定 輸,對方也可能會跑走,皮包能保住就好了」,「(檢察官 問:你一開始無法確認對方的槍有問題,是等對方拿出噴霧 你才這樣懷疑?)是。「(檢察官問:一開始對方拿出槍, 你是有受到脅迫,是否如此?)也不是說脅迫,一開始當然 會害怕,嚇到愣住」,「(辯護人劉問:你在九九年二月三 日偵訊時說,如果怕的話不會跟他打,你到底怕不怕?)憑 良心講,如果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會將皮包交出來,問題 是對方又拿出噴霧,我才覺得如果是扭打不一定會輸,且扭 打會花一段時間,我的同仁就會到場,對方可能會跑掉,我 還是可以保住我的皮包,對方拿槍我確實很害怕,直到對方 拿出噴霧我才比較不害怕,是事後警方跟我說那支槍是真的 ,我才怕到軟腳」,「(辯護人劉問:聽你這樣說,你一開 始認為你的二位同仁就快到了,你想拖延時間,一開始被告 劉槍指著地上,但卻不用槍,拿出噴霧器,你才覺得槍有問 題,這樣你是否沒有害怕?)當下被告劉拿槍要我的皮包時 ,我會害怕,所以嚇到愣住,竟然有人要搶我的皮包,但沒 多久,被告劉竟拿出噴霧,我就比較不害怕,想說拿噴霧要 噴我,如果我被噴到要怎麼辦,如果扭打我不一定會輸」, 「(辯護人劉問:是否有想要交出皮包?)沒有想交出皮包 ,所以才會想拖延戰術。如果我害怕,就會交出皮包,但如 果用槍指著我,我可能就會交出皮包,但被告劉竟然拿出噴 霧器,我就產生懷疑」等語。依告訴人上開證言,被告劉俊 山持槍並出言要告訴人交出皮包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 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⑦、綜上,被告劉俊山事後所辯均有悖事理,且與事實不符,而 未足採信,其於99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中(參照中分三偵字 第0990001385號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所為自白,與告訴人 指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劉俊山該次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改造手槍3 支、子彈5 顆、瓦斯噴霧劑1
罐、霰彈槍子彈1 顆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山共同持 槍彈強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長榮部分:
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與劉俊山約在「闊嘴」天祥 街住處,劉俊山由友人駕車送到後,就由伊開車載劉俊山前 往建國市場附近(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6 頁至第10 頁)等語。而被告劉俊山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先以電話詢 問李長榮是否開車,及要李長榮載伊到後火車站,並告知李 長榮到「闊嘴」住處會合(參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以電話詢問李長榮是否開車, 並告知李長榮到「闊嘴」住處會合後載伊到後火車站,朋友 駕車送伊至「闊嘴」住處後,由李長榮駕車載伊到後火車站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 前一天晚上11、12點時打給李長榮,問他是否有空能來載伊 ,當天就約在闊嘴天祥街住處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41頁)。由上開被告李長榮、劉俊山之供述可知,因被告劉 俊山並不認識告訴人,而於強盜告訴人當日事先即以電話與 認識告訴人之被告李榮連絡會合時間地點,再由被告李長榮 駕車載被告劉俊山前往建國市場等待告訴人伺機強盜告訴人 ,否則果如被告劉俊山所辯至建國市場找告訴人純為代「阿 明」教訓告訴人而非與被告李長榮共謀強盜告訴人財物,則 被告劉俊山逕由友人載至建國市場附近即可,何須大費周章 先由其他友人載至闊嘴住處,再由被告李長榮載至建國市場 附近等待告訴人,顯見被告劉俊山於警詢供稱曾聽聞被告李 長榮提及告訴人背景,而與被告李長榮共謀強盜告訴人,並 於上開時間共乘汽車到上開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後,強盜告 訴人財物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劉俊山當日係攜帶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前往,所涉係重罪,為免為警查獲 而深陷牢獄,自會慎重行事而不輕易示人行蹤,如被告劉俊 山僅為教訓告訴人,自以獨自攜槍搭車前往或請人載至建國 市場附近較不易洩露行跡,豈有請被告李長榮載送至該處並 等待而自曝行蹤之理,顯見被告劉俊山事前與被告李長榮已 謀妥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並同乘汽車前往現場,再推由被 告劉俊山持槍下車強盜告訴人,被告李長榮則在車上接應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認 。
②、被告李長榮辯稱:載劉俊山抵達現場後,因疲倦而將座椅打 平在車上睡覺,不知劉俊山下車後之行為,後因聽到有人喊 搶劫始下車察看,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劉俊 山於本院99年3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從你搭上
李長榮的車後,到抵達後火車站案發地點之期間,你和李長 榮有何互動?)沒有,我只是向李長榮報路,抵達案發地點 之後,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請李長榮再等一下,因為朋友 還沒來,隔了十分鐘後我就下車抽煙,之後改坐到駕駛座後 方,之後又等了約二、三十分鐘才看到有人開車過來,並且 走近停在案發地點的一台小型的紅色摩托車,我就想說應該 是這個人,我就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劉問:到了案發現場你跟被告李 在現場做了什麼?)約三點多到現場,我們停在復興東路路 邊,我就說等一下要等我朋友來,被告李在駕駛座,我本來 坐在副駕駛座,等了十幾分鐘我先下車抽煙,抽一抽我又上 車,換在左後座,被告李問我說還要等很久嗎,他就坐著等 ,並沒有把座椅放平,我跟他講說不好意思再等一下,後來 我有看到被害人要去牽機車我才下車」等語。由被告劉俊山 上開供述、證述所示,被告劉俊山在等待告訴人出現前,原 坐於副駕駛坐,嗣下車抽煙後,再坐進駕駛坐後方的位置, 被告李長榮辯稱在等待告訴人出現期間係將駕駛座坐椅打平 在車上睡覺,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難認為屬實,所辯不足 採信。
③、被告李長榮又辯稱:下車後看到劉俊山被人壓倒在地,嗣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