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26號
TCDM,99,訴,362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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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鍾德聰鄒宗諭間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金錢糾紛, 鍾德聰因恐鄒宗諭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800萬元,匯往中 國大陸致無法追償,竟萌生意圖使鄒宗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民國99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同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編造其以 800萬元向鄒宗諭購買古董唐代象青銅3個,惟匯款800萬元 後,竟收到假貨等不實事項,向警方誣指鄒宗諭涉犯詐欺罪 。嗣警方通知鄒宗諭到警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鄒宗諭於99 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時堅詞否認上情。經警再通知鍾德聰到警局說明,鍾 德聰於99年8月30日到偵查隊後,始自白上開遭鄒宗諭詐欺 之情節均係其所虛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宗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鍾德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宗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協議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2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 告誣告告訴人鄒宗諭詐欺案件於裁判處分確定前,於99年8 月30日警詢、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即自白其誣告告訴人鄒宗 諭,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告訴人鄒宗諭受委託 處理800萬元債務,被告因擔心告訴人鄒宗諭會將款項匯往 他國,欲找尋告訴人及知悉款項處理情形,而捏造不實之事 項,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嗣已坦承犯行, 並向告訴人致歉,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 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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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