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16號
TCDM,99,訴,361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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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8907、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張淑貞(另案經檢 察官偵辦而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張淑貞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 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翌日(即20日)凌晨1 時22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 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 家偉,於同日1時某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樓樓 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㈡張淑貞於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2時53分許,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 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 22時某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樓樓梯口,由張



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 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 元交付張家偉
㈢張淑貞於98年12月22日21時9分、同日21時25分,接獲黃志 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 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1 時54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 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 家偉,於同日21時某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樓 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 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 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㈣張淑貞於98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17時38分許,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 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 17時某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樓樓梯口,由張 家偉將價格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四分之一錢, 即0.93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2500 元交付張家偉
㈤張淑貞於98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0時18分許,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 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 20時某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樓樓梯口,由張 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 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 元交付張家偉
㈥張淑貞於99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 時由其收受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洽 購甲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4時12分、15時14分,以前 開一五○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淑貞於同日 16時41分、同日16時42分、同日16時47分,復以前開一五○ 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繫告知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



16時某分,在臺灣高鐵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改制後為臺中市 后里區)月眉下方處附近,由張家偉將價格為1萬500(即 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為二錢,即7.5公克)販賣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 將現金1萬500元交付張家偉
㈦張淑貞於99年5月7日16時13分,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門號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其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之NOKIA廠牌手機 (手機序號為IMEZ000000000000000卡)1支(即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八四號行動電話】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以前開一八四號 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 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 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 大甲區,下均同)經國路上之麥當勞餐廳,由張家偉將價格 為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一錢,即3.75公克)販賣 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將現金5500元交付張家偉。 ㈧張淑貞於99年6月30日3時53分許,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聽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物;下稱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國隆再於同日5時18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下稱 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偉聯繫洽定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至林國隆位於 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清水區○○○路25號之租屋 處,將價格為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兩(即五錢 ),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將現金2 萬元交付張家偉
㈨張淑貞於99年7月13日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30日 17時20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日17時41分許, 接獲呂思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九一號 行動電話與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7時47分、 同日18時8分,再以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與呂思瑩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宜,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8時某分,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上地點不詳之停車場,由張家偉將價格為4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思瑩呂思瑩



並當場將現金45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6月28日23時41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 呂煌義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均同 )潭富路2段174巷6號之住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 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甲基安 非他命,張家偉於同日19時23分、同日19時44分許,再以前 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依序與均由呂煌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 潭子鄉○○路○段174巷6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將 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2時15 分許,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74巷6號之住 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 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7月17日17時2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呂 煌義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74巷6號之住處附近,將 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二、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一 五○、三九一、二六三號(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動 電話、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國隆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8 月11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8 2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口查獲張家偉,並當 場在張家偉之身上及其駕駛之車號9755-MT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小客車)內,扣得張家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煌義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依序為3.5356公克、0.0932公 克、0.06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依序即為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3.5350公克、0.0917公克、0.0591公克)及附表三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張家偉所有並持用之前開一五○ 、三九一、二六三號(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 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及對證人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 實施,有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034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黃 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8 年12月16日10時起至99年1月13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 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部分,監 察期間自99年2月10日10時起至99年3月10日10時止)、本院 99 年聲監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4月29日10時 起至99年5月27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015號通訊 監察書(即前開三九一、二六三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 自99年6月24日10時起至99年7月22日10時止)附卷可憑,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 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 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志涵、林 國隆、呂思瑩呂煌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㈡點所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犯罪事實,其 於偵查中【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99年10月8日之 法官羈押訊問、偵查中於99年11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見本 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4號卷10、11頁;99年度偵字第18907號



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127、12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志涵、林國隆 、呂思瑩呂煌義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 ,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煌義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依序為3.5356公克、0.093 2公克、0.06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依序即為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之3.5350公克、0.0917公克、0.0591公克)及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 果,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 8月24日草療鑑字第990800164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50至52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82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034 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8年12月16日10時起至99年1月13日 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一 五○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2月10日10時起至99 年3 月10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 (即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 察期間自99年4月29日10時起至99年5月27日10時止)、本院 99年聲監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三九一、二六三號 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6月24日10時起至99年7月22 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20、21、32 、33、34、58、59、72、73頁)。又衡諸證 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之情事,有其等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足見其等四人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解毒癮之需求。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 實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與 被告或共犯張淑貞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買 毒品始與被告、共犯張淑貞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而向買方收取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之可能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至所示之十三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共犯張淑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之九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 正犯。
㈣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 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 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 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 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 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 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 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 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 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 ,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 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 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十三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及其辯護雖主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二次 犯行,由證人黃志涵針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98年 12月20日22時20分、同日22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志 涵於99年3月16日警詢時陳明係其與張淑貞之對話,內容係 其要向張淑貞購買上述剩下的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半錢等語,證人黃志涵嗣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結證:這是我打電話要跟張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是要買上次不夠的部分,就是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買5000元等語,再佐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98年12 月19日22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志涵在該通電話 中向張淑貞告以:「還是要一大個」、「那麼,我先拿一半 」,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志涵在該通電話中向張淑貞告以 :「我要去拿昨天那個」,顯然,證人黃志涵於98年12月19 日撥打電話聯絡欲購買重量為一錢、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然因款項不足,先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 先拿數量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22時 20分聯絡購買剩餘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應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0日 凌晨1時22分、同日22時20分二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間,為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前揭98年12月19日22時 25分、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同年月20日22時20分、同 年月20日2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20頁),證人黃 志涵與共犯張淑貞間於該四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之對話為: 「B(即指共犯張淑貞,下均同):喂。
A(即指證人黃志涵,下均同):你有在家嗎? B:有。你多久會到?
A:還要一段時間。
B:嗯沒關係。
A:還是要一大個。
B:好,可是錢要先6給我。
A:那麼,我先拿一半。
B:好。
A:到了之後再打給你。」
⒉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之對話為:
「B:喂。
A:我到了。
B:進來。
A:好。」
⒊同年月20日22時20分之對話為:
「B:喂。
A:喂,你現有在嗎?
B:有。
A:我要去拿昨天那個。
B:你昨天只有5而已。
A:我知道。
B:哦。」
⒋同年月20日22時53分之對話為:
「B:喂。A:我到了。B:好,進來。A:好。」等語,而證人 黃志涵就前揭99年12月20日22時20 分之通話部分,其於警 詢時雖證稱:是我要向張淑貞購買上述剩下的價值5000元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其於99年10月1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亦證稱:當時是要買上次不夠的部分,就是買半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買5000元等語,然參諸證人黃志涵於前 揭檢察官訊問同時結證:我打電話要跟張淑貞買重量一錢、 價格l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的錢不夠就跟張淑貞 說買半錢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17頁;前開偵查卷96頁) ,且前揭98年12月19 日22時25分之該通電話中,證人黃志 涵向共犯張淑貞表示欲購買「還是要一大個」即:欲購買一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犯張淑貞答稱:「好,可是錢要先6 給我」,因證人黃志涵身上金錢不足,而改稱「那麼,我先 拿一半」,足見該次雙方最後合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已改以僅交易數量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亦別無共犯張淑貞乃至被告須另為證人保留其餘尚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且衡諸證人黃志涵與共犯張淑貞嗣 於前揭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之電話中,證人黃志涵於該通 電話之初係向共犯張淑貞詢問:「喂,你現有在嗎?」等語 ,顯見證人黃志涵、共犯張淑貞係就該次交易之數量、價格 另為磋商、合意,再佐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近一日之久,亦與證人 黃志涵需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 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頻率、模式類似,由此益見被告及共 犯張淑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聯絡,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志涵。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即99年10月8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需要 上開這麼多支手機門號,且均非以你的名義申請?)我是用 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99年11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林國隆以前曾證稱說 他跟張淑貞買毒品但是是由你出面與他交易,意見?)我們 是有互相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 涵、林國隆之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即99年10月8日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需要上開這麼多支手機門號 ,且均非以你的名義申請?)我是用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用的」等語後,法官訊問被告係如何賣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何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供承其係賣給證人呂思瑩呂煌義,就證人黃志涵、林國隆部分,被告當庭陳稱其不 認識證人黃志涵,且其與證人林國隆間係他人介紹認識的 朋友等語,且法官再次與被告確認:「除販賣給呂思瑩呂煌義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仍答稱:「沒有」等 語(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4號卷10、11頁),足見被 告於前揭法官羈押訊問時,並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情事,甚為明確。
⑵被告於前揭99年10月8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思瑩呂煌義之事實後, 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除於99年10月13日仍具狀為被告辯 護: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二人 ,被告不認識證人黃志涵,被告僅曾與證人林國隆共同前 往苗栗縣後龍交流道附近,由證人林國隆向被告所不認識 之第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12頁), 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你是 否有賣毒品給林國隆或黃志涵?)林國隆沒有,黃志涵我 不知道我是否有見過」,「(問:《提示黃志涵照片》這 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28 頁),被告仍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 林國隆之情事。且被告迄至偵查中之99年11月26日檢察官 訊問(即本案起訴送審前之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檢 察官就證人林國隆部分再次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 問:林國隆以前曾證稱說他跟張淑貞買毒品但是是由你出 面與他交易,意見?)我們是有互相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沒有拿錢的,我有向他拿過,他也有跟我拿 過」、「(問:是否有補充?)沒有」等語,且被告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補充陳述被告就證人林國隆部分,應 該沒有構成販賣毒品罪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40至142頁 ),顯見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其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國隆之事實,亦甚明灼。 ⑶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其餘99年8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該次警詢時表明因夜間想要休息而未予詢問被告, 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及 同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見警卷1至 14頁;前開偵查卷79至81、107至109頁;本院99年度聲羈 字第945號卷6至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情事,足堪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供出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綽號「阿吉」之男子,並提供「阿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檢警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 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 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5505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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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