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益峻(綽號阿強、阿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照維於99年9 月1 日17時58分許及18時35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巫長青於99年7 月底借予 詹益峻使用,均非屬詹益峻所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路之某蜜鄰便利商店,由詹益 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將1,000 元交 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㈡陳照維於99年9 月3 日15時21分許及18時22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街住處附近之小公園,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 當場將1,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㈢陳照維於99年9 月4 日9 時59分許及10時36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四平路口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 將1,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㈣陳照維於99年9 月5 日14時42分許及15時17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松和街口,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將1, 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㈤陳照維於99年9 月6 日19時52分許及20時26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梅川西路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 將1,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㈥江惠婷於99年9 月5 日8 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段560 號對面之小公園內,由詹益峻將重約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以3,000 元價格售予江惠婷,江惠婷當場將 3,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㈦陳芬芬於99年8 月3 日13時41分許及14時4 分許,以00-000 00000 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至詹益 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於同日18時許,在陳芬芬位於臺中市○○路38號7 樓22室住處樓下,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陳芬芬,陳芬芬當場將1, 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㈧王俊發於99年9 月3 日21時16分許及21時27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村路○○○○路口,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王俊發,王俊發當場將 1,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㈨王俊發於99年9 月5 日22時21分許及22時34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健行路口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王俊發,王俊發當場 將1,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㈩王俊發於99年9 月6 日15時47分許、15時49分、16時10分及 16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 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約在臺中市西區林森醫院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 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3,000 元價格售予王 俊發,王俊發當場將3,000 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嗣於99年10月5 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里 ○○○街87號拘提詹益峻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 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 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益峻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413號通
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 搜卷第9 頁,偵卷第90、91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 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 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卷第53、58頁),係由電信業者將行 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使用狀態、通話時間及基 地台位置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 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 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乃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 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 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 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是0000000000號雙向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警聲搜卷第20至31頁,偵卷第13至29頁), 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偵卷㈠第53至63、121 至126 、157 、158 、170 至 172 頁,本院卷第248 、249 頁),經核與證人江惠婷於警 詢及陳照維、陳芬芬、王俊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4至86、129 至132 、140 至145 、155 、156 、159 至168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13號通訊監 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 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3、58頁,偵 卷第11至42、90、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照維、 江惠婷、陳芬芬及王俊發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 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 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事實㈠至㈩所載犯行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㈠至㈩ 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得併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㈠至㈩所載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偵訊及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符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法定刑 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有跟巫 長青一起到臺中縣太平市○○○街68號,跟綽號『瘦兄』購 買,然後又聽這個瘦兄說,他小弟就是蔡宗祐,所以我確信 就是他們。(你是否能提供巫長青、綽號『瘦兄』及蔡宗祐 等人之正確真實年籍?)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瘦兄的行動電話?)我要去巫長青家 拿電話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惟未供出毒品來 源「瘦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以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被告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 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 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 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 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所犯本案10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均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 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本案10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㈩所載共計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僅於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 ,惟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4,000 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 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至㈩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之實際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揭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葉信宏所申辦, 你是否熟識、係何干係?)不認識。(你既不認識該門號申 設人,何以可持用該門號並撥打?)因為這是巫長青給我持 用的,且方便聯絡之用。(你何時開始啟用該0000000000之 門號,現該門號SIM 卡暨手機置於何處?)大約在99年7 月 底時巫長青給我才開始使用,一直用到我弟弟詹益炎遭警方 查獲時,我就將該門號卡片丟到家裡的垃圾桶(早已遭清理 無法取扣),手機也是一樣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6、 57頁),縱被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 宜,惟尚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又非 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 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㈠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2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㈡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㈢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4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㈣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5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㈤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6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㈥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7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㈦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8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㈧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9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㈨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㈩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