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呂錫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吳慕先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旻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錫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錫卿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年2月確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 2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4年8月16日 ,並與嗣後所犯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年4月接續執 行,於92年6月26日再次縮短期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2 月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何兆以、張振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何兆以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予張振廊 ,裝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供何兆 以、張振廊與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再由張振廊將何兆以 事先販入而已分裝好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 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交回何兆以,何兆以則交付毒品 予張振廊施用,以此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 1、2級毒品予吳旻祐:㈠吳旻祐因其胞兄吳旻峰與何兆以 為國中同學,因而與何兆以熟識。於98年3月6日前之某日 ,何兆以告知吳旻祐倘欲購買毒品,可撥打上開0926號電
話與張振廊連絡,吳旻祐即於 98年3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兆以所提供 張振廊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張振廊洽購新臺幣 (下同) 500元海洛因,張振廊應允後,旋即前往臺中市 后里區○里路 200號附近交易,由吳旻祐交付購買海洛因 之價金 500元予張振廊,張振廊再將由何兆以事先分裝好 之海洛因1包交予吳旻祐供其施用。㈡吳旻祐於98年3月18 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當時由張振廊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張振廊洽 購 500元海洛因,張振廊應允後,旋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里路 200號附近見面交易,吳旻祐並當場向張振廊表示 加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共1000元予張振廊,張振廊再將由何兆以 事先交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交予吳旻祐供其施用。該案於98年4月15日,經吳旻祐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具結證稱上情不諱,隨 即經該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530、9916、11183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詎 吳旻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該案審理中,經 承審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具結後,仍翻異 前詞略證稱:伊一開始警詢時說,海洛因是張振廊送伊的 ,是伊向張振廊討的,警察不相信,而且伊人不舒服,伊 就說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也說500元,總共兩次,是 因為伊向張振廊要的,張振廊原本不要給伊,伊在警詢筆 錄怎麼做,就在偵訊中怎麼講,實話是毒品是送的,事實 沒有收錢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判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吳旻祐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554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於99年9月9日判決確定前,在本案99年度偵字第11 990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偽證 犯行。
(三)張志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予 呂錫卿:㈠呂錫卿於98年3月31日11時4分許、12時31分許 、下午1時3分至下午1時4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志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張志遠洽購海洛因,張志遠應允,並約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交易,旋於同日下午 1時41分許,在上開約 定地點,由呂錫卿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張志遠 ,張志遠再交付海洛因1包供其施用。㈡呂錫卿於98年4月 6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張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志遠洽購海 洛因,張志遠應允,並約在臺中市○○路某處交易,旋於 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由呂錫卿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價金1千元予張志遠,張志遠再交付海洛因1包供其施用。 該案於同年5月6日,經呂錫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時具結證稱上情不諱,即經該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9530、9916、1118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 5 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詎呂錫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8年 7月22日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而具結後,仍翻異前詞略證稱:沒有向張志遠 購買過毒品,有打過 1次電話,但沒有碰面,純粹聊天, 伊是受到恐嚇沒辦法才這樣說,是受到好幾個刑警恐嚇, 但伊不知道名字,叫伊好好配合,不然要把伊押起來,作 筆錄的警員向伊說,去地檢署如果沒有照警詢筆錄的說, 會被判 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沒辦法,要養家,所以就配 合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後,呂錫卿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第554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於99年9月9日判決確定後,始在本案99年度偵字第11990 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偽證犯 行。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