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16號
TCDM,99,訴,3516,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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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8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輝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輝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在其台中市太平區 ○○○路66巷38號居所,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間隔2至3小時,以置入玻璃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 日 ,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輝聰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緯權葉家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循線查獲該2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並已於99年5月5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170號 及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在案,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2月23日中分六警偵 字第099004282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公訴人斟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後, 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菘臨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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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