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46號
TCDM,99,訴,344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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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黃 昭 源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廖莉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2年7月10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因減刑併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被告廖莉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8 日下午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 之女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裡市○○ 路○段671巷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準備用來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洪士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另案被告洪 士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正偵查當中之案件)。案 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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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