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1241號、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武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無償轉讓,竟仍基於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申登人 為蘇勝豐)等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 行動電話機具內,後即分別以該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作為 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良福、褚立興、鍾志明、蘇勝豐或林佳發等人,暨無償轉讓 毒品海洛因予鍾志明,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聯 繫與交付之方式,或販賣所得,均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 示。嗣葉武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二號五樓五0八室之租住處內,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供與購 毒吸食者張良福等人聯繫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各一支與供葉武忠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暨雖亦為葉武 忠所有或所持用,但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之吸食器一組、供稀釋毒品海洛 因以施用之葡萄糖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注 射針筒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品,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 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 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 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 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 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 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為警逮捕並製作筆錄後, 隨即遭移送予檢察官複訊;但在移送前,承辦員警已在警 局時告訴伊要配合,且聲稱如果伊不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 ,就要偵辦伊妻子作為販賣毒品之共犯,伊覺得有壓力, 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作出有幫蘇勝豐、張良福等人代購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提供施用之供認。故伊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因係出於員警之脅迫,並不具任 意性云云,其既主張不利自己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本院 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被告既未具體指稱何 位員警強命其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何以警卷內全無被 告配偶涉案之蛛絲馬跡,其配偶亦未併同為員警所搜索逮 捕,被告竟會因員警之如此要脅,即配合在檢察官為偵訊 時,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均未經被 告實際為釋明,僅空泛聲稱員警恫嚇稱要齊同偵辦被告配 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故當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 於任意性云云,已難予擅加採信。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受 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 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仍否認有任何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僅聲稱係幫忙代購,其中有部分 甚或全然否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情事),被告苟
非確有本件前開之客觀情事,衡情亦應無擅加為供認,故 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反之,若被告確有遭到脅迫之情 事,其理應會含混承認所有犯罪,員警所為之脅迫始會達 其預定之效果,豈有可能僅僅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 可令員警滿意而有所謂縱放被告配偶,不予偵辦之優遇? 是被告質疑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之上述辯 詞,當已無可採認。基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不利 供詞,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 迫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 分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脗合(詳後述 ),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 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向被告 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毒品海 洛因施用之蘇勝豐、鍾志明、張良福皆已於本院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 賦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且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與張良福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 其等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
,則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與張良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㈢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 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 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 自被告處買受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褚立興、林佳發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就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供述部分皆已具 結為陳述,且證人褚立興、林佳發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稽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 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褚立興、林佳發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 得為本件之論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已定有明文。查證人褚立興在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褚立興於 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 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 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 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 決定。是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 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 ,本院審酌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 褚立興與被告葉武忠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 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陳述之信 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褚立興於警 訊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 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憑據。
㈤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葉武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三九號核准在案(起迄期為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後復由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九0六號准許繼續監察(起迄期為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 至第17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 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 告葉武忠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即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 能力。
㈦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 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 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 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 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 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 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蘇勝豐於九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原臺中縣豐 原市(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逕稱臺中市豐 原區○○○路二一九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查扣,由被告葉武忠販售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2198 6號卷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武忠就其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將微量之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證人鍾志明施用 之情,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關此部分之供證情節亦適正相符(見偵字第 2124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98頁及其反面), 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摻於香菸內之微 量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施用一節,已堪認定為真實; 另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豐及 張良福,且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先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
八、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時間前未幾,與證人褚立興、鍾志 明、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互有通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本身 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所以知悉購 買毒品之管道。伊之所以在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 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豐 及張良福,純係無償提供請張良福施用或幫蘇勝豐及張良 福代購,伊本身並沒有獲取任何轉手之利益,自無檢察官 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張良福雖在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與同年月十二日各有給付現款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及七百元給伊,但那是償還先前積欠伊之款項,並 不是買受毒品的價金,檢察官應有所誤認。另伊與褚立興 並未熟識,伊是透過鍾志明才認識褚立興的。鍾志明曾告 訴褚立興說伊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可能有取得毒品的管 道,所以褚立興才會打電話給伊,託伊買受毒品海洛因, 但伊並沒有答應。至於林佳發的部分,伊雖有拿過內含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予林佳發施用,但是是無償 贈與的,伊並沒有向林佳發收取現金,林佳發在檢察官那 邊說是向伊買毒施用,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佳發已於偵查中結證供證: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一 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起,連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 聯,伊在電話中即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因伊 錢不夠,所以向葉武忠表示要買少一點,但葉武忠說最少 要買四分之一錢即二千元,伊允諾後即與葉武忠約在臺中 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葉 武忠交付伊約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收受毒品後, 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二千元交付予葉武忠。伊不清楚葉武忠 所販售予伊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但伊既不是請葉武忠幫 伊代購,也沒有共同合資向上游買家購毒之情事。葉武忠 或許是向上游買家購毒後才轉售予伊,但伊並不確定等語 綦詳(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證人張 良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陳稱:伊曾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通聯,伊在電話中皆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後伊等即都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 交叉路口附近之巷口內隱蔽處,由葉武忠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伊先後二次各向葉武忠購買五百元及七百元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皆於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交予葉武
忠,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交易的那一次,伊是連同先前積欠 葉武忠之款項,總共交付四千元現金給葉武忠。二次伊都 不是請葉武忠幫忙調貨,也沒有共同合資向上游買家購毒 之情事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124 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而證人褚立興另於警詢及 偵查中皆供證指陳: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三十 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 聯,伊在電話中皆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 伊等即分別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方巷子口 隱蔽處、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永興街交叉路口附近隱 蔽處及臺中市○○區○○路與柳楊東街交叉路口便利商店 附近隱蔽處,由葉武忠交付毒品海洛因,伊先後三次各向 葉武忠購買均五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都於當場即將買賣 價金交予葉武忠,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易的這一次, 鍾志明也有在場,因為伊是透過鍾志明的介紹,才知道有 此管道可以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該次伊拿出四 千元,鍾志明拿出一千元,伊二人共同合資向葉武忠購買 毒品海洛因吸食。伊就是直接向葉武忠購買,至於葉武忠 的毒品來源伊並不清楚,伊只曾經與鍾志明合資向葉武忠 購毒,不曾與葉武忠共同出資向他人買毒品等語明甚(見 偵字第21241號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 ),且證人鍾志明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伊曾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 後方巷子口隱蔽處,出資一千元,與褚立興共同向葉武忠 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千元之數量。伊當日也有用自己的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葉武忠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隨後伊即與褚立 興前往約定之前述地點與葉武忠交易毒品海洛因。伊不是 很清楚葉武忠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僅隱約知道有綽 號「嫂子」的這個人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另證人蘇勝豐 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供證:葉武忠曾在九十九年 九月八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應 允後,葉武忠即在隔天(九月九日)攜帶一萬元價量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原臺中縣潭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 市潭子區,下稱臺中市潭子區○○○路○段與譚陽路交叉 路口附近臨時菜市場伊所經營之攤位上交付予伊,伊收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予葉武忠。
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一九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在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向葉武忠購入後施用所餘。另先前在九十九年三 月間某日,葉武忠也曾販售一萬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該次葉武忠是拿到伊前揭住處樓下交付的,也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二次伊都是請葉武忠幫忙購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葉武忠合資購毒施用,至於葉武 忠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 語綦詳(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再本件觀諸被告與證人褚志興 、鍾志明與林佳發之聯繫通話或簡訊內容略有:「這次多 少?」、「跟多少有關係嗎?最少也五千?」、「時間到 處理好再打給你」、「昨天那種還有嗎?還有時再打給我 們!」「我叫志明跟你一樣的拿五千。」、「志明要找你 拿五千。」、「‧‧‧但茶葉不好喝。你找看有沒有好的 生茶,高山或烏龍茶都可,最主要順口對吧!‧‧‧」、 「‧‧‧我一人去7-11老地方嗎?‧‧‧」、「‧‧‧我 剛有跟我朋友聯繫,他跟我說下午兩點,問題是你如果還 要那個的話,可能要到三點去了‧‧‧」、「昨天那種五 千有無?」、「我跟你說喔,跟上次一樣嗎?」、「沒有 !比上次少一點。」「沒辦法啦,上次跟你說那樣就最少 了,你又常常這樣!」、「啊我現在錢又不夠!」、「我 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不然你先幫我貼一下,錢我 到時候再給你!」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43頁,偵字第21986號 卷第29 頁至第30頁),渠等間通聯之內容已多次提到現 金交易與交易之數量,並屢屢使用社會上販毒者慣常術語 「生茶」、「高山茶」、「烏龍茶」,以指射毒品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販賣與買受事宜。此外,復有證人 蘇勝豐聲稱係自被告處所購得之顆粒一包,經鑑驗後確實 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定書存卷 (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6頁),暨被告所持用供與證人 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張良福等人聯繫為本件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被告販售毒品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散裝或秤重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與電子 磅秤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多次販賣交付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立興、林
佳發與張良福等人之情,應洵堪論斷。
㈡被告葉武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林佳發於本院審理時 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 情事云云;然被告除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 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勝豐及張良福收受之情,為其所不加爭執外,被告其餘所 辯非惟與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福 等人前開足堪信實之供證歧異,並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所 顯示之客觀跡證亦有所齟齬。且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 立興、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與被告間既無何具體事證足認 其間有何夙怨或嫌隙,則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立興、 林佳發與張良福等人自當無甘冒受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作證時虛構事實,故 意誣指被告確有違犯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必要及動機。況被 告尚且坦陳曾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施用,證 人鍾志明就此情亦不加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既曾善盡朋 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吸食,則 衡情證人鍾志明應對被告感佩其無償疏通毒品之情義相挺 猶有未及,當不至於在具結後猶虛偽為陳述,故意誇飾案 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另證人林 佳發雖於本院為被告飾詞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 訊問時,因正值毒品戒斷中,故神智不清,胡亂為指證, 才會誣指葉武忠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售二千元價 量之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但當公訴檢察官提示證人林佳 發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聯譯文記載,並詢及何以其與被告 間會有如此之通訊內容時,證人林佳發竟供證案發當日其 與被告相約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碰面之目的,係為歸還其 先前向被告所為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 告於本院所供稱之當日其與證人林佳發會面係為無償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佳發施用等語,亦大相逕庭,難認證 人林佳發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所為前述串飾證詞為真實, 自無礙於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至被 告雖一再陳稱其提供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豐 及張良福,純粹是受託代為購買,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 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非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大力 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 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而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蘇勝豐、張良福等人俱非至親,縱 其本身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產源,而需向其他上 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販賣,被告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蘇勝豐與張良福等人取得相當 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亦非無償轉讓者僅屬 微量之毒品所可比擬,是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蘇勝豐、張良福等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推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武忠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販賣毒 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立興 、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另聲請調閱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方某巷子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旨欲證明其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及褚立興;惟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距今已有相當 之時日,且該處有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應向何人或何機關 單位調取攝錄畫面?被告皆未具體說明。況販賣毒品海洛 因係屬刑事追訴之重罪,被告為免遭人察覺,當會蓄意避 開監視器攝錄範圍隱密為之,是類此案件,除非偵查機關 事前已接獲線報,得以秘密跟蹤攝錄,否則無監視錄影畫
面加以佐證,毋寧乃屬常情,斷不能因此即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基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非欲藉此為 緩頰之詞,核無調閱之必要,應併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葉武忠所為: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任 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無償轉讓與持有;是核被告葉武忠就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犯行所為,應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六、八、九所示 犯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所為,應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葉武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所分別觸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 論罪。
㈢被告葉武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證人鍾志明施用 之毒品海洛因,其精確之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所供稱其